陕西天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邹金才与陕西天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周社会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宜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赣0924民初119号
原告:邹金才,男,1973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宜丰县。
被告:陕西天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莲湖区草阳村一号三层东户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567158230。
法定代表人:张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兵营,男,1973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咸阳市渭城区。该公司项目经理。
被告:周社会,男,1968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礼泉县。
被告:吕国华,男,1973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径阳县。
原告邹金才与被告陕西天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周社会、吕国华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9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的原告邹金才、被告陕西天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周社会、被告吕国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根据原告邹金才财产保全的申请,对立案后被告在项目部的未支付工程款进行了冻结。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邹金才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设备租赁费2399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30日被告陕西天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中铁航空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蒙华铁路MHTJ-31标项目经理部第二工区签订分包合同,陕西天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蒙华铁路MHTJ-31标段路基工程,周社会、吕国华、郭卫星负责具体施工,施工期间向原告租赁挖机和装载机进行土方施工,2018年2月11日结算,被告欠原告租赁费239900元,周社会、吕国华、郭卫星出具欠条一份给原告。后三人未结算清工程即离开工地下落不明,原告无处追设备租赁费,只有诉请法院。原告认为:周社会、吕国华、郭卫星所施工的工段系陕西天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有清偿租赁费的义务,郭卫星在欠条上签字,由于对其基本情况不清楚,无法直接追其负责,陕西天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周社会、吕国华清偿后,再在内部分摊。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陕西天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起诉我公司不合理,工程是周社会等人包的,欠条也不是我们打的,与我公司无关。
被告周社会辩称:欠原告租赁费是事实,但不是欠239900元。打欠条后,项目部代我们又付了一部分款,可以对账。
被告吕国华辩称:欠原告的租赁费是事实,我是中途进来的,打了欠条后,项目部代我们还付了钱,原告起诉我们,跟天华公司没有关系。我们在项目部还有钱,把项目部的钱抵掉就行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中铁航空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标了蒙华铁路经过我县境内的MHTJ-31标段工程。周社会挂靠陕西天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该公司的名义,承包MHTJ-31标段路基工程,2015年9月30日与蒙华铁路MHTJ-31标项目经理部第二工区签订分包合同,被告陕西天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盖章予以确认。后吕国华、郭卫星三人实际经营,在施工过程中,向原告邹金才租赁挖机和装载机进行土方施工。2018年2月11日,与邹金才结算,共欠设备租赁费239900元,周社会、吕国华、郭卫星出具欠条一份给邹金才。工程完工后,周社会、吕国华、郭卫星因为与项目部结算出现争议,未能付清原告的租赁费即离开工地后下落不明。原告因此诉至本院。
本案在庭审后,经对账,原告同意将以唐志明、邹金才、卢群名义在项目部领取的120000元抵扣被告所欠租赁费,实际欠119900元。原告调整诉讼请求为租赁费1199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原告邹金才与周社会、吕国华、郭卫星设备租赁费支付形成的纠纷。原告与周社会、吕国华、郭卫星租赁行为形成租赁合同关系,该合同合法有效,设备出租人已履行出租义务,被告周社会、吕国华、郭卫星应支付给出租人租赁费。被告陕西天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周社会的挂靠公司,对挂靠项目下的工程欠款负连带清偿义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社会、吕国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给原告邹金才租赁费119900元。
二、被告陕西天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以上付款负连带清偿义务。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98元、财产保全费1320元,由被告陕西天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周社会、吕国华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按上诉标的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宜春市分行袁山支行,帐号:14×××07。如逾期不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若到期不履行,权利人可在两年内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徐映晖
人民陪审员  冷小清
人民陪审员  蔡革新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四日
法官 助理  龙文涛
书 记 员  胡香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