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礼泉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陕0425民初1865号
原告:陕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XXXXXXXXXXXXXX8230。
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XX路XX号XX幢XX单元XX层X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任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某某,男,汉族,1979年8月16日出生,住咸阳市秦都区内,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某,陕西省礼泉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北京某某园林环境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91110000102116928R。
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X路XX号XX号楼XX层X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任公司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礼泉县某某环境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91610425MA6XTM3N31。
住所地:礼泉县城市新区XX苑XX街。
法定某某,代表人:,该公司负责人。
原告某某公司与被告某某公司、某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0日立案。
某某公司诉称:2017年10月31日原告与被告某某公司签订了礼泉县景观绿化工程(一期)《水电工程分包合同》,原告作为承包方,负责咸阳市礼泉县景观绿化工程(一期)的市政排水管道施工,《水电工程分包合同》对承包人资质、工程概况、工作期限、质量标准、合同价款、双方人员、保修期限、合同份数、合同生效等做了明确约定,同时附有合同清单,对工程量合同价做了详细说明。原告在签订本合同后知悉,礼泉县景观绿化工程(一期)的建设施工总合同是被告某某公司与被告某某公司之间签订的。随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的开工日期即2017年11月1日正式入场施工,因为被告礼泉县新型城镇化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资金不到位等问题,被告某某公司在本合同履行过程中,违反约定,无法按照月进度付款,致使工程断断续续,影响到工程进度,无法按照约定期限竣工。鉴于此种情况,被告某某公司于2018年4月25日和原告签订《工程分包补充合同》,就合同价款由2878000.05元变更为4196419.64元,竣工日期由2017年11月30日变更为2018年7月30日。《工程分包补充合同》签订后,又因为被告礼泉县新型城镇化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建设资金不到位等问题,被告某某公司无法按照月进度付款,致使该工程未能正常施工,随后工程停止。2019年6月15日,原告就已经完工的项目与被告某某公司礼泉项目部经理孙某某进行确认,现场经理孙某某在《合同内现场工程量确认单》上签字。根据《合同内现场工程量确认单》、《水电工程分包合同》和《工程分包补充合同》,原告经过算账,合同内现场完成量总价为2368879.76元,扣除被告某某公司已经给付的690000元,目前被告某某公司尚欠原告已经完工的工程款1678879.76元。原告为此多次与被告某某公司交涉,但是其均以被告礼泉县新型城镇化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建设资金不到位、没有给付能力为由,一再拖延支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公正判决。
被告某某公司、某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按照原告诉状中陈述的事实与理由,原告主张被告给付的款项系基于双方达成的《水电工程分包合同》、《工程分包补充合同》和《合同内现场工程量确认单》等包含双方意思表示的合同文件。按照最高人民法院2011年公布的《民事案由规定》,本案案由宜确定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四级案由),其三级案由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级案由为合同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合同纠纷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对于合同履行地,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合同履行地首先取决于双方在合同中的约定,其次如果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原告没有提交双方签署的合同,而原告作为接收货币的一方,其所在地(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为本案的合同履行地,而申请人作为被告,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亦具有对本案的管辖权。综上,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
原告针对被告提出的管辖异议认为,被告某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礼泉县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理由是: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被告某某公司的住所地在礼泉县城市新区XX苑XX街,故礼泉县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
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原告和被告某某公司签订的《水电工程分包合同》第二条工程概况中的工程地点为XX城XX大道,故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即XX城XX大道是原告和被告某某公司双方约定的,故礼泉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另外,即就《水电工程分包合同》第二条工程概况中的工程地点约定不明确,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为交付不动产,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故礼泉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专属管辖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水电工程分包合同》和《工程分包补充合同》的工作内容为市政排水管道施工,为不动产,该不动产位于XX大道,故礼泉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是本案并非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引发的诉讼,而应是因被告某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给付原告应得的工程款而形成的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专属管辖的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因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属专属管辖,而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并不符合专属管辖的规定,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应按普通的合同纠纷来确定管辖。本案属于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应按普通的合同纠纷来确定管辖。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对于合同履行地,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合同履行地首先取决于双方在合同中的约定,其次如果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原、被告在合同中对合同履行地没有约定,而原告作为接收货币的一方,其所在地(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为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因此,本案应移送至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管辖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处理。
案件受理费19910元,退回陕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裴 静
审 判 员 赵 孝 廉
人民陪审员 符 同 儒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韩 锦
基本信息
案情特征
争议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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