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陕04民终186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0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身份证号码:320XXXXXXXXXXX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备娜,北京市盈科(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陕西武夷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咸阳市武功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1105559352867T。
法定代表人:陈国亮,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涛,陕西致易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陕西武夷钢结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武功县人民法院(2021)陕0431民初1467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案件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备娜与被上诉人陕西武夷钢结构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请求: 1、撤销(2020)陕0431民初1467号民事判决; 2、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武功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3、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程序错误,一审法院以未经质证的证据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错误。一审庭审后,被上诉人提交了供货单、收据等,但一审法院未组织上诉人质证,即依据该证据供货单、收据等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并由当事人互相质证…..”之规定,程序错误。 二、一审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认定“2017年8月3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进行核算对账”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并未就购买钢构材料事宜进行过核算,本案《欠条》系被上诉人单方制作,被上诉人在没有对账的情况下签署的。欠条并非双方的对账,且上诉人已经提供了充分证据证明欠条上的数额是错误的,一审法院认定双方2017年8月3日核算对账错误。2、一审遗漏案件事实,对上诉人提供的结算单及现场视频不予认定错误。本案庭审中,上诉人提供了欠条中力拓机加工厂房项目的结算单及力拓机厂房现场视频及照片,结算单是按照图纸结算的,结算单中结算重量按照图纸是重量增加合理损耗,一审认为该证据无法证明双方约定的结算方式错误。力拓机厂房1、2号楼均未按照图纸全部施工,对于没有施工的部分相应的钢构材料应当在最终结算时扣减。上诉人已经提供了证据,一审遗漏案件事实,对上诉人提供的结算单及现场视频不予认定错误。三、一审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拒绝提供发货单等证据,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错误。上诉人庭审中提交了被上诉人盖章的力拓机加工厂房项目结算单,证明欠条中力拓机加工厂房是按照图纸结算的,与事实不符。被上诉人对结算单真实性认可,但声称是按照实际供货结算的,拒绝提供任何证据。依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被上诉入主张是按照实际发货单结算的,其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在被上诉人没有提供任何证据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以上诉人证据不足,驳不予认定上诉人的证据错误系程序错误。综上所述,一审判决程序错误,认定辜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贵院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武功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被上诉人对此答辩意见为:一、一审程序合法,并没有将未经质证的证据作为定案依据。在一审中,原告提供的《欠条》证据内容明确,足于证明截止2017年8月3日被答辩人欠付答辩人的钢构款数额。该《欠条》系经买卖双方对账后形成的对账单,是对双方从2012年至201 7年长达五年期间滚动供货,滚动付款后,被答辩人所欠付答辩人的最终货款,不特指任何一个单一项目所欠货款。答辩人并未将被答辩人认为有争议的力拓供货单作为证据向法院提交,所以不存在被答辩人质证的问题。答辩人提供该供货单、收据是因一审法院要求提供和被答辩人对账所用,因被答辩人拒不前来对账,故该供货单等实际未做证据向法庭提交,所以一审程序合法,不存在将该未经质证证据作为定案依据。另外,答辩人提供的供货单、收据只能证明双方之前有陆续多次的往来钢构买卖合同行为,不能证明欠付金额,即便是作为证据使用,也只能辅助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从而印证欠条的真实性。所以该材料即便是作为证据使用,未经质证,也并非直接会影响案件的裁判结果,不属于民事诉讼法规定严重违反法定程序需要发回重审的情形。二、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并无不当。2017年8月3日被答辩人向答辩人出具的《欠条》就是双方在对前五年陆续供货欠付款对账后,被答辩人向答辩人出具的。被答辩人在该欠条中明确记载截止2017年8月3日尚欠答辩人钢构款共计515721元,并明确了具体哪几个项目所欠,所以从该内容来看就足于证明该欠条是在对账后出具。被答辩人在一审中提供的视频及结算单不予认定,并无不当。首先视频仅仅只能证明实体的存在,不能证明该实体和本案的关联性,而且答辩人向其提供的是钢构材料,被答辩人购买后用于哪个项目和答辩人无关,且该项目是否停滞也和答辩人无关。至于如何供货,答辩人是根据被答辩人提供的图纸进行建模加工钢构,再出售给被答辩人,力拓项目是否停滞和答辩人有无提供钢构材料是两个概念。不能认为该项目停滞,就认为答辩人没有给被答辩人供货。现答辩人在2017年已经和被答辩人对账,该证据不足于推翻在2017年对账数额,所以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三、答辩人已经完成举证义务,被答辩人的要求属于无理要求,浪费司法资源。被答辩人向答辩人出具的《欠条》内容明确,足于证明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所以答辩人无须再推倒重来,重复对账。若被答辩人认为该欠条记载有误,应当提供相反的证据来抗辩。综上,一审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并无不当,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在一审的诉请为: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钢构材料款共计515721元及逾期付款损失(逾期付款损失以515721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4.9%上浮50%从2017年12月31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为止,截止2020年11月30日,延迟1065天,暂计为110601元);2.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公告费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经一审审理查明, 2012年至2017年期间,被告***陆续从原告陕西武夷钢结构有限公司处购买钢构材料,用于被告所承包项目。双方于2017年8月3日进行核算对账,确定被告尚欠原告钢构材料款共计515721元,后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承诺于2017年12月31日前全部还清上述钢构材料款。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陕西武夷钢结构有限公司向被告***供应钢构材料,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2017年8月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显示欠款金额为515721元,应由被告***予以给付;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逾期利息一节,因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但被告在欠条中承诺2017年12月31日还清,至今未能还清,构成逾期,故从逾期付款的次日即2018年1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间,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有相关证据佐证,予以支持。遂判决:限本判决书生效后二十日内由被告***支付原告陕西武夷钢结构有限公司钢材款515721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以515721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间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LPR"标准计算)。
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一份录音材料,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没有进行过算账。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对该录音资料不予认可。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从2012年至2017年期间陆续向上诉人供应钢构材料,上诉人也已将从被上诉人处购买的钢构用于其所承包的项目中,双方对该部分事实予以认可,因此本案买卖合同关系成立。
关于2017年8月3日的欠条是否有效的问题,经审查该欠条的真实性应予认定,理由如下:1、二审中,上诉人称该欠条系受到被上诉人胁迫的情况下签署的,但其并可信证据予以证明,且其在一审中对该欠条的内容是认可的,上诉人一、二审说法自相矛盾。2、上诉人称该欠条系被上诉人单方制作,在没有对账的情况下签署,不认可该欠条上记载的具体欠款金额。但二审中双方已经共同认可双方之间属于长期供货,滚动结算,现在对于欠条的数额如有异议,应当要将双方之间2012年以来的所有业务全部算清。上诉人应提供双方之间的全部合同、结算单、付款明细,其无法提供就应承担不利后果。3、上诉人诉称该欠条上的金额是按照一个项目上的施工图纸面积计算的,实际上存在未施工部分的钢材,应在结算时将该部分钢材款予以扣减。对此说法被上诉人并不认可,但即使该主张成立,以双方之间一个项目上的结算也无法算清双方之间长期供货、滚动结算的总帐。
综上,该欠条合法有效,欠条载明的金额应视为双方之间汇总算账的结果,上诉人应按照该结果承担付款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10063.22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军伟
审 判 员 王 磊
审 判 员 王 葆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赵茜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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