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武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陕0431民初1467号
原告:陕西武夷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咸阳市武功县。
法定代表人:陈国亮,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涛,陕西致易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0年出生,汉族,住西安市未央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备娜,北京市盈科(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陕西武夷钢结构有限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涛、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备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陕西武夷钢结构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钢构材料款共计515721元及逾期付款损失(逾期付款损失以515721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4.9%上浮50%从2017年12月31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为止,截止2020年11月30日,延迟1065天,暂计为110601元);2.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公告费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至2017年左右,被告陆续从原告处购买钢构材料,用于被告在丹凤屋顶夹层项目、海景印象售楼部项目、董家村项目、凤城十路宿舍楼项目、盐东村门楼项目、力拓机加工厂房项目、12*66米二层框架项目。截止2017年8月3日,被告尚欠原告钢构材料款共计515721元,为此双方于2017年8月3日对欠付款项予以核对,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承诺于2017年12月31日前全部还清上述钢构材料款,但是时至今日仍未归还。原告认为,被告欠付原告钢构材料款,理应按照承诺时间如期支付,现拒不支付已经严重违约,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诉至法院,请求判准原告诉请。
被告***辩称,1.被告不拖欠原告钢构材料款。原告提供的欠条中,力拓机加工厂房项目系按照图纸计算的材料欠款数额,实际力拓机加工厂房有1#车间未施工面积1152平方米、2#车间未施工面积1344平方米,共2496平方米未施工,未施工部分相应的钢构材料原告并未供应,结算时应当扣除未供应钢构的材料款,且被告已付超材料款,保留由原告返还的权利;2.原告主张逾期付款损失没有法律依据,双方未约定违约金及利息,且利率违反法律规定。综上,望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请。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
欠条一份,证明:1.双方系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原告系出卖人,被告系买受人;2.双方已经就之前的货款予以对账结算,截止2017年8月3日前,被告欠付原告钢构材料款共计515721元;3.被告承诺于2017年12月31日前付清所有欠款,现逾期应当按照法律规定从2018年1月1日起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损失。
经当庭质证,被告对于证据中被告签名的真实性认可。对欠条内容不认可,对证明目的1认可,证明目的2不认可。认为该欠条系原告单方制作完成,且在没有对账的情况下被告签署的。原告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关系,则应当提供合同、发货单等买卖基础法律关系证据。另外,欠条中所述的力拓机加工厂房项目,原告在出具欠条时系按照该项目图纸进行计算,实际有部分面积未施工,被告认为应当按照原告实际供货项目情况进行结算。
本院认为,本案被告***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在双方对账结算并书写欠条时,理应认识到其所承担的法律责任,结合庭审调查情况及原告庭后提供的供货单、收据等,客观真实,故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
被告提交的证据有:
1.结算单一份,证明原告就力拓机加工厂房项目是按照施工图纸面积结算的;2.力拓机加工厂房项目施工平面图纸一张及现场照片、视频录像一组(已刻录成光盘),证明力拓机加工厂房1#车间未施工面积1152平方米,2#车间未施工面积1344平方米,未施工部分相应的钢构材料原告并未供应,结算时应当扣除未供应钢构的材料款,不应当按照图纸进行结算。
经当庭质证,原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双方系按照实际发货重量结算总价款金额,不是按照图纸结算,与图纸无关;对证据2的真实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照片及视频无法显示是被告所称的力拓机加工厂房,图纸也不能确定跟被告所称力拓加工厂房有任何关联性,且原告向被告供货,被告是否将钢材运用到施工当中与原告无关。
本院认为,被告所提供的证据1内容系2014年8月16日陕西武夷钢结构有限公司关于力拓机加工厂1、2#车间结算单,结合原告的质证情况,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证据中显示有图纸重量及结算重量两项核算内容,无法证明双方所约定的结算方式,故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定;被告所提供的证据2,在视频、照片及设计图纸中确有力拓机加工厂房的字样内容,但无法证明原告供货未使用,故对其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定。
本案争议焦点:原告的诉请是否应该得到支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2年至2017年期间,被告***陆续从原告陕西武夷钢结构有限公司处购买钢构材料,用于被告所承包项目。双方于2017年8月3日进行核算对账,确定被告尚欠原告钢构材料款共计515721元,后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承诺于2017年12月31日前全部还清上述钢构材料款。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陕西武夷钢结构有限公司向被告***供应钢构材料,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2017年8月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显示欠款金额为515721元,应由被告***予以给付;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逾期利息一节,因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但被告在欠条中承诺2017年12月31日还清,至今未能还清,构成逾期,故从逾期付款的次日即2018年1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间,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有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六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本判决书生效后二十日内由被告***支付原告陕西武夷钢结构有限公司钢材款515721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以515721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间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LPR"标准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63.22元,减半收取计5031.61元,保全费3652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司 芳 亚
二〇二一年三月四日
法 官 助 理 樊 惟 珊
书 记 员 张 静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五百七十九条 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五百八十四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
第六百二十六条 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支付价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执行申请提示: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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