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陕0116执异37号
异议人(申请执行人)***。
被执行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席伟,该公司董事长。
第三人席伟钧。
第三人宝鸡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何永辉,该公司总经理。
第三人陕西武夷钢结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智灶,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于2018年2月9日提出书面异议,要求追加第三人席伟钧、宝鸡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陕西武夷钢结构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称,申请人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纠纷一案,经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17年6月28日作出的“(2017)陕0116民初3438号民事判决书”,现已生效。根据该判决被申请人应在判决生效十日内向申请人支付工程款91847.1元;退还质保金35854.9元;支付利息10922.16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3000元。经申请人多次催要,钧**支付了5000元工程款,剩余款项无故拒不履行。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因席伟钧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宝鸡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是本案工程的承包方,钧**公司因资质问题,以陕西武夷钢结构有限公司的资质承包了宝鸡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工程,并且宝鸡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给钧**公司的工程款都要经过武夷钢构的账户,所以上述被申请人也应作为本案的被执行人。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等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特向贵院申请依法追加被申请人为被执行人,请予以批准。
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依据(2017)陕0116民初3438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能按照生效的法律文书向申请执行人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8年2月9日提出书面异议,要求追加第三人席伟钧、宝鸡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陕西武夷钢结构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
本院认为,异议人(申请执行人)***在与被异议人(被执行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纠纷一案中,向本院书面请求追加第三人席伟钧、宝鸡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陕西武夷钢结构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提交了陕西武夷钢结构有限公司给宝鸡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法人委托书》复印件一份作为追加第三人为被执行人的证据。该《法人委托书》系复印件,所载内容也不能支持追加第三人为被执行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刘小三
审判员 胡千平
审判员 郭鹏辉
二〇一八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 张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