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被告向原告出具的结算单1*及该项目工程已投入使用的照片4*,用于证明:被告当时的法定代表人**签名、项目负责人*东签名、原告方代表***签名并加盖公章于2014年12月18签署的工程结算单,证明工程最终结算款项为4391649元(四百三十九万一千六百四十九元),且该工程已投入使用,质量符合协议要求及约定;该项目已于2014年12月19日投入使用,结合我方今天去工程项目现场拍摄的照片来看,该工程现已正常投入使用并无质量问题。被告答辩状提出2014年8月13向我方提出工程质量隐患,在此后我公司积极组织相关人员进行维修整改,所以维修整改结束后,被告才于2014年12月18日进行了验收并结算,所以被告说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是与事实不相符的。******
4、原告银行收支款历史明细清单及收据共6页,用于证明被告共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180000元,下欠211649元,验收合格日期为2014年12月18日,被告理应最晚于2015年12月18日之前付清剩余工程款211649元,被告明显违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被告理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欠付工程款的利息从2015年12月19日起算至实际还款之日。******
5、米脂县城市花园二区B栋商业楼资料清单一份,用于证明原告方已经于2014年12月18日向被告的资料员**提交了检测报告、合格证明、加工资料、钢结构工程安装资料等相关竣工验收资料,履行了自己的全部合同义务。******
米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答辩人认为,本案被答辩人陈述与客观事实严重不符,请人民法院依法明鉴。2013年11月20日,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签订了《钢构工程专业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由被答辩人承包米脂县银州镇城市花园二区B2栋的钢结构制作安装,楼承板制作安装,同时约定了工程总造价为4259160元,在工程验收合格后一年内付清工程总价款5%的质量保证金。2014年8月13日,因被答辩人承包的工程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答辩人就向被答辩人提出书面质量隐患整改通知单,对工程质量提出17项隐患内容,有被答辩人的工程负责人签字确认,证明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时至今日,该隐患问题都没有得到解决。这就是本案的基本事实,请人民法院明鉴。二、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存在严重违约情形,被答辩人要求支付工程款,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被答辩人要求支付的211649元工程款,实际为工程质量保证金。根据双方签订的《钢构工程专业承包合同》第九条第(一)款第6项约定:验收合格后一年内付清余款5%的质量保证金。该合同约定工程总价款4259160元,那么工程质量保证金为212958,与被答辩人起诉的工程款基本相符。根据《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第二条:设工程质量保证金(保修金)是指发包人与承包人在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中约定,从应付的工程款中预留,用以保证承包人在缺陷责任期内对建设工程出现的缺陷进行维修的资金。以及该暂行办法第八条之规定:缺陷责任期内,由承包人原因造成的缺陷,承包人应负责维修,并承担鉴定及维修费用。如承包人不维修也不承担费用,发包人可按合同约定扣除保证金,并由承包人承担违约责任。承包人维修并承担相应费用后,不免除对工程的一般损失赔偿责任。本案中,被答辩人工程质量存在严重问题,质量隐患整改通知单可以证明。据此,被答辩人要求支付工程款,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综述,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的工程质量存在严重问题,根据《合同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答辩人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查明本案事实,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以维护答辩人合法权益。被告代理人补充意见为:该工程至今没有经过竣工验收,与原告诉状中所述“该工程于2014年12月18日竣工验收”严重不符。******
被告米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1、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专业承包合同书一份,用于证明合同第九条第六项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一年内付清余款5%的质量保证金应为212958元,但我们现在未付质量保证金是211649元,因为未经验收合格,故我方不予支付;合同中第十二条第二项,若未经验收,甲方使用本工程7日后则视为工程验收合格为无效条款,对双方不产生法律效力;该工程未经相关部门依法验收,故原告现不能向我方主*返还质量保证金;******
2、质量隐患整改通知单(复印件),用于证明米脂县银州城市花园二区B2栋工程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至今没有整改,造成无法竣工验收。******
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交的1号证据,被告对该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起诉向被告索要的钱不是工程款,而是双方约定的质量保证金,该合同中第九条第六项中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一年内付清余款5%的质量保证金,而本案涉及的工程,至今未经过相关部门验收,所以原告现无权向被告要求5%的质量保证金;该合同中第十二条第二项,若未经验收,甲方使用本工程7日后则视为工程验收合格为无效条款,所以根据《建筑法》和《建筑工程管理条例》之规定,工程必须经过相关部门验收,否则视为无效工程。原告提交的2号证据,被告无异议;原告提交的3号证据,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认为“米脂县银州城市花园二区B2栋”工程结算单中没有被告米脂建筑有限公司的公章,所以该结算单没有效力,同时该结算单写有“经我公司核对验收后……”同客观事实严重不符,因为该工程至今未经竣工验收,竣工验收需要经过城建等相关部门的5大项验收才算真正合法验收。原告代理人上面所述该工程已于2014年12月18日进行验收并与2014年12月19日投入使用与客观事实不符;原告方用今天拍摄的照片证明该工程于2014年12月19日投入使用与客观事实不符。原告提交的4号证据,被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另外原告方所举的6支收据,我方已向原告方支付328万元工程款,实际上我方已支付418万元,下欠211649元是质量保证金。原告提交的5号证据,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认为此证据根本不能证明原告方向被告方提出验收申请报告。被告提交的1号证据,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合同第十二条两款为合法有效条款,系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六项,5%的质量保证金与工程款性质一样,只是叫法不一样,该5%的质量保证金款项实际为原告方施工工程款的余款,被告方擅自使用该工程建筑,根据法律规定视为质量符合约定,所以被告方应在一年内付清211649元的工程款及质量保证金。被告提交的2号证据,原告认为该证据是复印件,对其形式要件有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因原告方未收到该通知单。******
本院对原、被告质证的证据作如下认定:******
原告提交的第1、4号证据,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对其本身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第2号证据,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被告无异议,故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第3号证据中“结算单”,虽未加盖被告公司公章,但该“结算单”有时任被告法定代表人**和现任被告法定代表人**的签名确认,而且被告对工程实际价款、已支付金额、下欠金额均予以认可,故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对该组证据中的四*照片能客观反映被告已将涉案建筑投入使用的事实,故对其本身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5号证据,因未加盖被告公章,原告再无其他证据印证,故在本案中不予确认。对被告提交的1号证据,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对其本身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2号证据,因未提交原件,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故在本案中不予确认。******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
2013年11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钢结构工程专业承包合同,约定工程总价款为人民币4259160元,2014年12月18日双方结算的实际工程总价款为4391649元,被告分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后现下欠211649元,该工程建筑于2016年年底投入使用,现原告诉讼来院,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及质量保证金共计211649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欠付工程款的利息从2015年12月19日起算支付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另查,2016年8月25日,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由**变更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3年11月20日签订的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本案所涉工程价款双方已于2014年12月18日进行了结算,被告分次向原告支付工程价款后现下欠的211649元,被告认为是质量保证金,并以该工程未经验收,拒绝支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之规定,本案所涉建筑已于2016年年底投入使用,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下欠工程款及质量保证金211649元的诉请,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请求被告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下欠工程款及质量保证金利息,按照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第九条一款6项约定“验收合格后一年内付清余款5%的质量保证金。”被告现欠原告的工程价款与工程总价款的5%相近,故被告下欠原告的211649元既是工程价款,亦是质量保证金,根据双方约定质量保证金应在验收之后一年内付清,但该工程未经验收,而被告是于2016年年底擅自使用,至今未满一年,对于质量保证金的支付双方在合同中未有利息的约定,法律对此未作明确规定,故对原告的该主*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米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陕西武夷钢结构有限公司支付下欠工程款及质量保证金共计211649元;******
二、驳回原告陕西武夷钢结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75元,由被告米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魏红梅******
人民陪审员**举******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