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陕0116民初3310号
原告:***,男。
被告:席伟钧,男。
被告:陕西武夷钢结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宝鸡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本院在审理原告***诉被告席伟钧、陕西武夷钢结构有限公司、宝鸡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于2017年6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意思表示真实,理由正当,依法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诉讼费5197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由原告承担。
审判员马越
人民陪审员高永社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