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秦民初字第00369号
原告*某某,男,1969年3月4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文星,陕西秦直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琛,陕西秦直道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窦某某,男,1975年3月4日生,汉族
被告陕西武夷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沣东新城王寺街办西街126号,组织机构代码证:55935286-7。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姚晓萨,陕西奉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某某诉被告窦某某、陕西武夷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夷钢构)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杨文星、王琛,被告窦某某,被告武夷钢构委托代理人姚晓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0月26日原告随被告窦某某去咸阳市马庄镇克仕村干活,11月1下午在干活过程中被工作场地的吊车所吊钢板挂倒,导致其当场从高处摔下,后原告被送进咸阳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原告为左桡骨骨折、右桡骨骨折(开放性)、腕舟状骨骨折(右)、头皮裂伤。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由被告窦某某垫付。综上所述,原告在从事被告指示范围内的劳务活动中受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向原告支付相关的赔偿费用,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4500元、后期治疗费16000元、鉴定费2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90元、营养费4260元、误工费30450元、护理费44500元、交通住宿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13714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8741.6元、财产损失共计300789.60元,扣除被告窦某某已经垫付44500元,共计256289.6元;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窦某某辩称:被告经朋友介绍,在马庄干活,约定安装费3万元。干活中间原告受伤,后被告武夷钢构给了被告窦某某3万元,窦某某将该费用全部给原告交了医疗费。
被告武夷钢构辩称:原告与被告武夷钢构未建立劳务关系,也不认识原告,原告发生的损害事实是事后得知的,应当由被告窦某某承担责任。原告因吊车作业损害受伤,吊车不是被告武夷钢构所有,也未向原告发放工资,原告主张被告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不成立。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当庭提交如下证据:
1、住院病历一份、诊断证明、出院证、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干活时受伤,于2014年11月1日18时入住咸阳市第一人民医院,至2014年12月10日8时出院,原告主张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的时间起点时间为2014年11月1日;原告被诊断为左桡骨骨折、右桡骨骨折、骨折、需要住院的事实;原告需要实施复查并可能需要实施二次手术的事实,对于第二次手术及复查产生的费用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2、住院医疗收费票据、鉴定费收据。证明原告受伤共住院39天,产生住院费用44500元,原告因此案产生鉴定费2100元。
3、户口本一份。证明原告1969年3月4日生,应当以此计算原告伤残、残疾器具费标准,原告母亲现年67岁,父亲68岁,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原告生一子现年16岁,因被告行为导致原告伤残丧失劳动能力,则应赔偿其被抚养人生活费。
4、工资单、误工证明。证明原告及陪护人员因为此次事故收入减少的最低数额。
被告武夷钢构质证证据住1院病案,出院证真实性无异议,对鉴定书有异议,该鉴定书是秦直道律师事务所作为委托单位,向委托咸阳市司法鉴定中心所做,而本案委托单位也是秦直道律师事务所,不排除不公正性,对鉴定结论第三页倒数第三行的可认定九级综合评定八级是不够严谨的,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证据2医疗收据彩印件不予认可,要求对原件进行补强,不能证明和被告武夷钢构具有关系,鉴定票据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与被告武夷钢构无关。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该组证据证明原告户籍是农业户口,应该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组证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问题,务工证明是秦星保洁公司出具的,相当于法人证明,依据新民诉解释,必须有法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签名,应该提交法人身份证明,原告提交的务工证明不具备合法有效性,请法庭不予采信。领条同误工证明的质证意见一致,应提交财务凭证,不符合财务会计的有效规范,所以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不能达到证明目的。
被告窦某某质证证据1中司法鉴定书不予认可,其余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据2中医疗费票据予以认可,鉴定费票据不予认可,不应承担;证据3户口本真实性认可,户口本上写的农民,应该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证据4真实性不认可。
经合议庭评议,原告提交证据1、2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证据3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其证明被扶养人原告儿子姜兆伟的情况,本院予以采信,对其证明其余被扶养人情况,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证据4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根据本院认定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0月26日,原告随被告窦某某在咸阳市秦都区马庄镇克仕村展厅安装钢结构,2014年11月1日原告在作业场地干活过程中,被吊车所吊钢板挂倒,致原告在高出摔下。后原告被送往咸阳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左桡骨骨折;2.右桡骨骨折(开放性);3.腕舟状古骨折(右);4.头皮挫裂,共住院治疗39天,花费44788元,该部分费用由被告窦某某垫付。2015年2月9日,陕西咸阳市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以陕咸司医鉴(2015)第04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作出鉴定意见:原告残疾程度可定为八级残疾;原告二次手术取除内固定约需医疗费16000元,住院期一般情况下需两周左右;原告休息误工期需90日-150日,原告花费鉴定费用2100元。另查,原告施工项目为被告武夷钢构所承包项目,被告窦某某以3万元承包安装钢构劳务部分,按天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再查原告及其妻子姜红、儿子姜兆伟户口登记在陕西省三原县西阳镇北张村二组,原告长期在咸阳周边从事建筑劳务工作。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案中原告从事被告窦某某指示范围内的劳务安装活动,并在被告窦某某处按天领取劳动报酬,原告与被告窦某某应系雇佣关系,原告在安装钢构过程中所受人身损害,由被告窦某某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武夷钢构将安装工程分包给被告窦某某,应当知道被告窦某某个人并不具有安装钢构相应资质,应与被告窦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窦某某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因原告提交鉴定意见书,系由具有鉴定资质单位出具,符合相关规定,能够证明原告受伤后伤残及继续治疗等情况,故对该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原告主张其妻父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原告与其妻父母并不具有法定的赡养义务,故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均依据鉴定意见计算二次住院期间共53天的费用。原告主张护理费,因未提交需要二人护理医嘱,本院仅对原告两次住院期间共53天的护理费用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本院依据鉴定意见,酌情按照每天100元计算120天。
原告在从事劳务过程遭受损失如下:后续治疗费用16000元、鉴定费2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90元(30元/天×53天)、营养费1060元(20元/天×53天)、误工费12000元(100元/天×120天)、护理费4770元(90元/天×53天)、残疾赔偿金137148元(22858元/年×20年×30%)、被抚养人姜兆伟生活费1717元(5724元/年×2年÷2人×30%)、交通费酌情确认800元,以上共计177185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窦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给原告*某某后续治疗费用16000元、鉴定费2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90元、营养费1060元、误工费12000元、护理费4770元、残疾赔偿金137148元、被抚养人姜兆伟生活费1717元、交通费酌情确认800元,共计177185元。
被告陕西武夷钢结构有限公司对上述各项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44元,由原告*某某承担1588元,由被告窦某某、陕西武夷钢结构有限公司承担355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鱼 跃
人民陪审员 田雅丽
人民陪审员 王线芬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苏 冰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