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武夷钢结构有限公司

陕西金生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陕西武夷钢结构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陕民再32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陕西金生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业务负责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陕西武夷钢结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陕西金生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生水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陕西武夷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夷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陕04民终444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23年9月14日作出(2023)陕民申2971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金生水公司申请再审称,二审法院依据《钢结构加工合同》中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为“提交西安仲裁委员会仲裁”,认定法院不应受理本案,驳回申请人的起诉错误。《钢结构加工合同》在本案涉及的“双方图纸买卖行为”发生前已经彻底解除,该图纸买卖行为是完全独立于双方之前的钢结构加工合同关系,并且双方就图纸买卖行为,并未签署“书面合同”,未约定仲裁。二审法院认为本案应以约定的仲裁条款由仲裁处理,认定事实缺乏证据证明,裁定驳回起诉错误。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二审裁定,维持一审判决。 被申请人答辩称,二审裁定驳回起诉正确,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金生水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称,2021年3月18日,金生水公司、武夷公司签订了《钢结构加工合同》,约定金生水公司提供钢材等原材料,武夷公司提供(设计)图纸进行钢结构加工。但在之后的合同履行过程中,因武夷公司无法在约定的期限内完成加工,致使将部分材料委托第三方公司进行加工。同日,金生水公司向武夷公司支付了2200元设计图纸费,武夷公司出具收据一份,并传送了安康紫阳2#钢结构拆图图纸。后委托的第三方公司依照武夷公司提供的安康紫阳2#钢结构拆图图纸进行加工;安装人员在工程项目施工现场进行安装时,发现加工好的钢结构部件(圆管柱成品)根本无法安装。勘查原因发现:2#钢结构拆图图纸存在严重错误。武夷公司的行为直接导致第三方依照图纸加工的65个圆管柱底板全部报废(其中11个已经焊接好的圆管柱成品在2021年9月27日已经运送到紫阳县蒿坪工地无法安装,又原样退回第三方的加工厂),共计造成了材料费、加工费、运输费、误工费等直接经济损失,具体为:钢板材料费43554元(7.14吨*6100元/吨);圆管柱材料费7942元;二次焊接费5100元;切割费1600元;往返运输费用9000元;长途、短途运输费1647元(347元+1300元);误工费11200元(9月28日—10月5日共计8天,4人,350元/人/天)。以上损失共计80043元,减去处理废品收款20000元,实际经济损失为60043元。现依法起诉,请法院依法判决。请求:1.判令武夷公司赔偿经济损失6004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武夷公司承担。 武夷公司辩称,一、双方签订的《钢结构加工合同》对争议解决方式有明确约定,选择提交西安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一审法院无权处理,应当驳回金生水公司起诉。二、武夷公司移交图纸的行为并非买卖图纸,是履行合同解除后的附随义务。经和拆图人员核实,所拆构件图和预埋图是配套使用,若完全按照拆解图纸加工预埋不会出现任何问题,出现图纸和安装不符问题并非拆解图纸错误问题,而是金生水公司没有审图导致。也没有严格按照拆解图纸加工、预埋所致,后果应由其本人承担,请求驳回金生水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2021年3月18日,金生水公司与武夷公司签订《钢结构加工合同》对加工内容、付款方式及期限、履行合同责任等进行了约定。2021年8月27日,双方签订《协议书》并自愿解除双方之前签订的所有合同。后金生水公司于2021年9月8日向武夷公司支付了基于原《钢结构加工合同》产生的安康紫阳2#拆图费2200元,武夷公司出具了收据,安排拆图人员向金生水公司以微信方式传送了安康紫阳2#钢结构拆图图纸,后金生水公司将34根圆钢柱拉走运往其委托的第三方公司并依照武夷公司提供的安康紫阳2#钢结构拆图图纸进行加工。在现场进行安装时,发现根据武夷公司提供的2#钢结构拆图图纸加工好的钢结构部件(圆管柱成品)无法安装,原因系提供的图纸存在错误,造成委托第三方依照图纸加工的65个圆管柱底板全部报废,其中11个已经焊接好的圆管柱成品在2021年9月27日运送到紫阳县蒿坪工地后无法安装,又退回第三方的加工厂,经金生水公司计算共产生材料费、加工费、运输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共计80043元,扣减其处理废品收款20000元,实际为60043元。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金生水公司与武夷公司签订于2021年3月18日签订的《钢结构加工合同》中第九项对争议解决方式进行了约定,但双方于2021年8月27日签订《协议书》,对双方签订的原合同依法进行了解除,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的争议解决方式不再受原合同约束。本案金生水公司诉请损失均系因双方交易《钢结构加工合同》中的拆解图纸所致,结合出具的收据及双方通过微信方式转交和沟通的过程,双方因交易该拆解图纸形成新的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不能单纯认定为武夷公司的单方移交行为,故武夷公司作为接受货币一方且住所地为一审法院管辖范围,一审法院对该案依法具有管辖权。双方交易拆解图纸的行为发生后,武夷公司应遵循诚信等原则,根据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旧物回收等义务,但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显示,武夷公司及其安排的拆图人员未能对图纸误差向金生水公司尽到释明及协助义务,故因拆解图纸造成的错误加工及安装产生的部分损失,应由武夷公司承担;武夷公司在庭审时所称拆图责任不在自己公司,但对需方提供的原始蓝图进行拆解是供方在加工前应尽的义务,即使双方合同未能继续履行,也不能将该部分风险责任进行转移或自然免除合同的附随义务,故对武夷公司的该主张不予采信。另外,金生水公司虽能提供证据对自己诉请的损失进行合理说明,但其损失亦是基于自己对拆解图纸没有经过专业审图和充分有效地沟通便投入使用,双方在本案中对损失的发生均具有过错,且过错与损失间互有因果关系,双方各自承担50%的经济损失。综上所述,金生水公司的部分诉讼请求有相关证据佐证,应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五十八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五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武夷公司支付金生水公司经济损失30021.5元。 武夷公司不服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应发回重审。1、一审罔顾仲裁协议存在的事实,强行判决,剥夺其对仲裁协议效力异议的上诉权。2、合同约定的仲裁协议对于本案具有约束力,一审否认仲裁协议效力的同时,又依据该合同进行审理,自相矛盾,程序违法。二、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双方签订的《钢结构加工合同》已协议解除,权利义务终止,金生水公司无权就该合同的权利义务要求赔偿。2、金生水公司与第三方签订新的加工合同,产生的风险应当由其与第三人承担。3、武夷公司在合同履行中委托第三方拆解图纸是受金生水公司委托,合同解除后,双返是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并非形成新的买卖关系。4、一审事实认定违背生活经验法则及常理。5、一审对于是否存在损失以及损失金额大小认定错误。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金生水公司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金生水公司承担。 金生水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一)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二)仲裁事项;(三)选定的仲裁委员会。”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未对人民法院受理该案提出异议的,视为放弃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本案中,武夷公司与金生水公司签订的《钢结构加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该合同第九条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为提交西安仲裁委员会仲裁,该仲裁条款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从金生水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起诉状内容可以看出,双方存在争议的图纸系因履行《钢结构加工合同》而产生,双方并未达成新的合同,因此,该合同约定的仲裁条款应适用于本案。武夷公司在一审法院首次开庭前提出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仲裁条款,一审法院以《钢结构加工合同》已解除,双方因交易拆解图纸形成新的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为由,受理该案并进行判处不当,予以纠正。综上所述,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依法应裁定驳回金水生公司的起诉。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八条规定,裁定:一、撤销武功县人民法院(2022)陕0431民初811号民事判决;二、驳回金生水公司的起诉。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本案纠纷是否受《钢结构加工合同》约定的仲裁条款约束,本案是否应由人民法院审理。 经一审查明,2021年3月18日,金生水公司与武夷公司签订《钢结构加工合同》,2021年8月27日,双方签订《协议书》并自愿解除双方之前签订的所有合同。后金生水公司于2021年9月8日向武夷公司支付了安康紫阳2#拆图费2200元,武夷公司出具了收据,安排拆图人员向金生水公司以微信方式传送了安康紫阳2#钢结构拆图图纸,后金生水公司委托第三方公司并依照武夷公司提供的安康紫阳2#钢结构拆图图纸进行加工。武夷公司并未对2号楼的钢结构进行加工,且《钢结构加工合同》以及《协议书》中并没有关于合同解除后继续拆解图纸并交付的相关约定,再结合钢结构加工行业关于图纸拆解是加工方义务的交易习惯,可以认定双方在《钢结构加工合同》解除后,武夷公司按照金生水公司的要求向金生水公司提供2号楼钢结构拆解图并收取2200元拆图费用的行为,属于在双方之间形成了新的合同关系。现金生水公司就双方之间新的合同纠纷提起诉讼,不应受《钢结构加工合同》中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的约束。二审法院认为本案应适用《钢结构加工合同》约定的仲裁条款,本案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范围,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二审裁定驳回金生水公司的起诉不当,应指令二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零五条、第三百三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陕04民终4441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审判长*** 审判员***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