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9)沪0112民初16231号
原告上海三菱电梯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银河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河电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无法向被告银河电力送达相关法律文书,本院以公告形式向被告银河电力送达了民事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三菱电梯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思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银河电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产品买卖合同》等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悖法律规定,系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约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原告按约为被告提供电梯,被告理应按约及时与原告结清费用。现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69,896元未付,显属履约不当。故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货款169,89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合同约定,原告以逾期支付部分货款总额的5%计算违约金与合同约定相符,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银河电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9日,以被告为买方,原告上海三菱电梯有限公司为卖方签订产品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12台电梯设备,合同对设备编号、品牌、型号、数量、价格、质量技术标准、付款方式、条件及交货、质保、违约等条款作了约定。其中,合同总金额1,659,320元。关于违约责任,约定被告若未按规定时间支付费用,按逾期部分货款总额的每天万分之四比例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损害赔偿金。逾期付款违约金最高不超过逾期部分货款总额的5%。后被告与原告进行对账,并于2018年4月16日出具对账单,确认尚未支付款项金额为469,896元。原告经催讨未果后,故涉讼。原告起诉后,被告已支付货款300,000元。
一、被告陕西银河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三菱电梯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69,896元;
二、被告陕西银河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三菱电梯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3,494.8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67.82元、公告费560元、财产保全费2,986.95元,由被告陕西银河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 啸
人民陪审员 黄讚美
人民陪审员 王晓蕾
法官 助理 邱译莹
书 记 员 邱译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