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陕0117民初954号
原告:***,女,1973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临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帅萍,北京市中业江川(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江利,北京市中业江川(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银河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河电力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东关正街78号2幢13层213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03693835376L。
法定代表人:曾双云,该公司董事长
第三人:陕西建工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西建工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朱雀大街北段15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22052325X7。
法定代表人:罗宝利,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瑞军,男,1973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碑林区。
原告***与被告银河电力公司、第三人陕西建工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18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帅萍、王江利、第三人陕西建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瑞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银河电力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拖欠原告工资报酬7408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不服西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市劳人仲案子(经开)【2020】322号”仲裁结果,提起本案诉讼。原告于2015年5月1日入职被告公司担任财务经理一职,2016年双方将劳动关系变更为兼职关系,无论在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期间,还是双方形成兼职劳务期间,被告一直拖欠原告工资,期间只是发放或委托第三人发放部分工资。2018年10月份双方也中止了兼职关系,但被告至今未结清原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和兼职劳务期间的工资。2018年12月31日被告出具包括原告在内的员工和劳务人员的工资对账明细表,经结算直至该日被告共计拖欠原告82580元工资报酬,自该日后原告一直向被告讨要工资报酬,直至今日被告仍拒不支付。原告认为,原告于2016年与被告终止劳动关系,于2018年10月份双方终止了劳务关系,2018年12月31日双方对账确认拖欠工资数额的行为,是对双方债权债务的结算,被告出具对账明细确认表,也属于确认权利义务的合同性质文件,对账后双方的关系也转换成了民事的债权债务关系,应适用一般民事时效,原告诉请未超过时效,原告的主张合理合法。
被告银河电力公司未到庭应诉,本案对其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文书,公告期满后依法对其缺席审理的庭审结束后,却于2021年7月29日向本院邮寄答辩状、管辖权异议申请书、情况说明以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面答辩意见如下:一、本案原告与被告并非劳动关系,而系劳务关系,原告仅提供少量劳务工作,同时为多家公司都提供相关劳务工作。就本案劳动仲裁阶段,原告当庭陈述其后期没有坐过班,每个月就未被告提供简单财务类工作,其与被告为劳务关系;二、本案原告在仲裁阶段陈述其全职工作期间的工资已经发放完毕,原告自己都说其后期都没有上过班,就是每月提供一些财务工作,主张后期的工资3500元∕月,明显有悖市场规律,违背常理,应予驳回;三、被告已将原告劳务报酬向其全部支付完毕,不存在任何拖欠,原告在任职被告财务期间掌握被告公章,其所提供的盖有被告公章的证据为其单方制作。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第三人陕西建工公司述称,根据劳动法规定,工资应由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作为第三人从未与原告签订过劳动合同,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所以第三人无义务向原告发放工资,根据民事诉状,原告系被告雇佣的管理人员,双方应有劳动关系,原告请求我方发放工资无正当理由,应由被告发放工资,综上原告诉求第三人支付工资无正当理由,也不应将我公司列为第三人。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银河电力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诉讼权利。原告提交的2014-2018年工资欠款明细表、2014-2016年工资欠款以及2014-2017年工资欠款明细表,加盖被告公章,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12月31日被告银河电力公司出具2014-2016年工资欠款明细表(以下简称2016年欠款明细表),显示:2016年对原告***欠款69000元,手写“报销加580元”,该表中还有邵慧贤等人,加盖被告公章,原告在加盖公章处签名。2017年12月31日被告出具2014-2017年工资欠款明细表(以下简称2017年欠款明细表),显示:对原告***2016年欠款39580元、2017年欠款48000元,合计87580元,该表中还有曾纪云等人,加盖被告公章,原告在加盖公章处签名,同时原告在该表公章下面备注书写“***2016年工资69580元,2017年工资48000元,2017年2月建工代付工资30000元,2018年2月代付工资40000元、2018年9月29日谢义新微信转工资3000元、2019年2月代付工资8500元”。2018年12月31日被告出具2014-2018年工资欠款明细表(以下简称2018年欠款明细表),显示:对原告***2016年欠款39580元、2017年欠款8000元、2018年欠款35000元,合计82580元。原告称2017年2月建工代付工资30000元系支付2016年工资69580元一部分,2018年2月代付工资40000元系支付2017年工资48000元一部分,2018年9月29日谢义新微信转工资3000元与2019年2月代付工资8500元未明确系支付何时的欠款;又称其与被告于2016年12月31日终止财务经理一职的劳动关系,此后2017年1月1日与被告建立兼职劳务关系,并于2018年10月份终止劳务关系,上述关系期间被告一直拖欠原告工资,只是发放或委托第三人发放了部分工资,上述工资欠款系被告对其拖欠原告工资报酬的确认。被告补充提交的书面答辩状辩称其将原告全职工作期间的工资已经发放完毕,以及上述工资欠款明细表系原告在任职被告财务期间掌握被告公章单方制作,但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相关证据。原告因追索劳动报酬与被告发生争议,在劳动仲裁阶段被告提起仲裁时效抗辩,经劳动仲裁原告不服裁决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为原告因追索劳动报酬与被告发生争议,后经劳动仲裁不服裁决提起本案诉讼,系劳动争议纠纷。根据原告的主张,其起初任职被告银河电力公司全职担任财务经理一职,于2016年12月31日双方终止劳动关系,后于2017年1月1日与被告建立兼职劳务关系,该关系亦于2018年10月份终止。为此原告根据被告分别出具的2016年欠款明细表、2017年欠款明细表、2018年欠款明细表,主张被告支付拖欠的工资报酬74080元,其主张所据其诉称的事实包括了2016年12月31日之前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期间拖欠工资,以及2017年1月1日至2018年10月份与被告建立兼职劳务关系期间拖欠报酬,对于原告与被告兼职劳务关系期间拖欠报酬问题,系平等主体之间就劳务所形成的一种债权债务关系,与本案因劳动关系引发的劳动争议,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亦不属于劳动争议的受案范围,本案不予处理,原告可另行主张。对于原告主张2016年12月31日之前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期间的拖欠工资问题,被告出具2016年欠款明细表能够明确其欠原告2016年工资款69580元,结合其2017年欠款明细表、2018年欠款明细表中对该金额进一步确认为39580元,又原告在2017年欠款明细表自行书写:“***2016年工资69580元,2017年工资48000元,2017年2月建工代付工资30000元,2018年2月代付工资40000元、2018年9月29日谢义新微信转工资3000元、2019年2月代付工资8500元”,原告称2017年2月付30000元系支付2016年欠工资69580元一部分,2018年2月付工资40000元系支付2017年欠工资48000元一部分,2018年9月29日谢义新微信转工资3000元与2019年2月代付工资8500元未明确系支付何时的欠款,其诉称部分与上述欠款明细表载明的2016年工资欠款39580元能够相互印证,对于2018年9月29日谢义新微信转工资3000元与2019年2月代付工资8500元的付款究竟系支付何时欠款,理应由债务人选择、确定,但被告未到庭,原告亦无能明确,不管该款系支付2016年所欠工资,还是支付其后拖欠的劳务报酬,均属被告履行自身法律义务,本院按支付拖欠2016年工资予以认定。尽管被告在劳动仲裁阶段提出原告请求超过仲裁时效的抗辩,但在本案审理中,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诉讼权利,在庭审结束后其向本院邮寄补充提交的书面答辩状中亦没有关于原告的主张超过仲裁时效期间的抗辩,依法法律对仲裁时效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人民法院不得主动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本院对原告的主张是否超过仲裁时效不主动适用有关法律规定。故,本院确认被告尚欠原告2016年工资2708028080元,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该款,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被告在庭审结束后邮寄的管辖权异议申请,违反了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审查。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陕西银河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工资2708028080元;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陕西银河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且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 锋
二○二一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迎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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