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华达易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陕西国泰信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陕西华达易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陕01民终14995

 

上诉人(原审原告陕西国泰信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

法定代表人王思予,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建强,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华达易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王旭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詹娟,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陕西国泰信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陕西华达易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达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19)陕0113民初16203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原审经审理查明,2018718日,华达公司(买方、甲方)与长德公司(卖方、乙方)签订销售合同,合同约定华达公司从长德公司处购买价值135400元的LENOVO服务器等设备,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华达公司向长德公司支付20%货款即27080元,货物验收合格后华达公司支付总货款的70%即94780元,剩余总货款的10%即13540元作为质保金在合同签订之日起30内支付。2018810日,长德公司向华达公司将合同约定设备送达至华达公司。庭审中,华达公司确认收到全部货物且认可未付货款金额。201938日,国泰公司(受让方、乙方)国泰公司与长德公司(转让方、甲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长德公司截止201938日欠国泰公司借款及项目佣金360000元,长德公司将对债务人华达公司的债权108320元及该债权项下的一切权益(包括要求支付逾期利息、赔偿损失等)转让给国泰公司行使,该转让协议仅加盖双方公司公章,无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同年311日,国泰公司将《债权转让通知书》以UU跑腿的方式送达至华达公司国泰公司未提交原债权人长德公司已向华达公司明示债权转让事实的证据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法律效力。依据法律规定,长德公司转让债权,应自行将债权转让的事实通知华达公司,而非由受让人通知,该债权转让通知的主体不符合法律规定。同时,国泰公司提交的债权转让协议无原债权人长德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签名,故无法确定该债权转让的行为是否为原债权人真实的意思表示。结合上述理由,院认为,国泰公司主张债权转让的条件尚未成就,国泰公司华达公司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故依法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遂裁定:驳回原告陕西国泰信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2657元,在本裁定生效后予以退还

裁定送达后,国泰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原债权人长德公司于2019311日委托UU跑腿将债权转让通知书送达华达公司,该公司于当日已收到,其已尽到通知义务。2.华达公司对原债权人长德公司与其之间的债权债务系认可的。综上,请求二审依法撤销原裁定,指令原审审理本案。

华达公司答辩理由:其并不否认与长德公司的债务,但因为长德公司的原因导致其不能支付,债权转让其并不知晓,UU跑腿并不能证明是长德公司让送的。另,后期还有长德公司的人员向其索要涉案款项。

本院经审理认为,债权转让应当通知债务人,国泰公司坚持称原债务人以UU跑腿的方式将债权转让通知书送达与华达公司,但国泰公司提供的UU跑腿信息上委托人地址为国泰公司,故,原审以无法确定该债权转让行为是否为原债权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而裁定驳回国泰公司的起诉并无不妥。综上,国泰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杜  红 莉

    员  王     

    员  宋     

 

一九年十二月二十

 

   法 官 助 理                          

书 记 员  孙   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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