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6)陕0113执2225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陕西华达易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被执行人咸阳市房地产开发公司。
申请执行人陕西华达易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咸阳市房地产开发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4日作出的(2016)陕0113民初178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陕西华达易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2016年07月0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陕0113民初178号民事调解书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在执行通知送达之日起三日内主动到本院履行上述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其并未在指定期限内主动履行义务。嗣后,本院遂依法通过最高人民法院”总对总”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和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点对点”执行查控系统以及西安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西安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等行政主管部门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车辆、房产、土地、工商档案等财产状况进行了调查。现查明,被执行人咸阳市房地产开发公司名下登记有一宗坐落于咸阳市火车西站仓库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用途为综合用地,使用权类型为出让,终止日期为2051年7月,使用权面积为6574.3平方米,并于2002年4月17日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证,证号为:咸国用(2002)字第043号。本院已于2016年9月5日通过咸阳市不动产登记中心依法查封了该宗土地。同时,本院亦对被执行人的住所地进行了现场走访调查,现发现被执行人已处于歇业状态。
本院已对查封的土地启动了评估程序,因评估处置期限较长,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2)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16)陕0113执2225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待本案具备执行条件后,申请执行人可随时申请人民法院再行立案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闫伟忠
代理审判员董超
代理审判员张鹏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