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恒瑞工程流体设备有限公司

西安恒瑞工程流体设备有限公司、西安正中电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陕0104执6178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西安正中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冶金机械有限公司家属区。
法定代表人:李和平,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晓童,陕西创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西安恒瑞工程流体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
法定代表人:杜弘,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震,陕西圣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红霞,陕西稼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西安正中电器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西安恒瑞工程流体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西安正中电器有限公司以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陕01民再71号民事判决书、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陕民再21号民事判决书为依据,于2021年9月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西安恒瑞工程流体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货款769267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90196.56元(利息计算至2021年9月6日)。
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本院查明,西安正中电器有限公司与西安恒瑞工程流体设备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与邹峰因合伙协议产生纠纷,从2011年至2019年期间,分别经本院、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进行过审理,作出过判决,相关权利人亦向本院提出过执行申请。2013年5月27日,邹峰以本院作出的(2011)莲民三初字第293号民事判决书、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西民三终字第00169号民事判决书为依据,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标的为769267元。案件在执行过程中,西安恒瑞工程流体设备有限公司于2013年7月10日向本院交纳案款779360元。扣除执行费10093元,余款769267元本院于2013年8月29日已向该案申请执行人邹峰兑付,予以终结执行。
2013年8月12日,西安正中电器有限公司以本院作出的(2011)莲民三初字第293号民事判决书、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西民三终字第00450号民事判决书为依据,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标的为769267元及利息。本院立案执行后,西安恒瑞工程流体设备有限公司于2013年11月20日再次向本院交纳案款769267元。因西安正中电器有限公司未履行判决中出具发票义务,故案款未发还。本院于2013年12月4日作出(2013)莲执裁字第01141号执行裁定书,终结了该案的执行程序。
另查明,2018年10月25日,郭某某与西安正中电器有限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将西安正中电器有限公司享有的本案债权769267元及担保权等从权利一并转让给郭某某。2018年11月12日,郭某某向本院提交申请,要求变更其为西安正中电器有限公司与西安恒瑞工程流体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申请执行人。本院于2018年11月20日作出(2018)陕0104执异31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变更郭某某为申请执行人。郭某某亦以本院(2011)莲民三初字第293号民事判决书、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陕01民再71号民事判决书为依据,向本院申请恢复案件执行。本院从西安恒瑞工程流体设备有限公司2013年11月20日交纳的769267元案款中,扣除执行费10155元,余款759112元于2018年12月5日向郭某某进行了兑付,予以结案处理。
本院认为,2013年期间,邹峰、西安正中电器有限公司以权利人身份提出执行申请后,西安恒瑞工程流体设备有限公司分两笔将案款主动交至本院,本院已将案款向权利人邹峰及西安正中电器有限公司的权利受让人郭某某进行了兑付,且均已结案,西安恒瑞工程流体设备有限公司不应再负履行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6条(4)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西安正中电器有限公司的执行申请。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刘海亮
审判员杨繁
审判员刘新浩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曹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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