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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某某有限公司与西安某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陕0114民初1243号 原告:西安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小寨东路。 法定代表人: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稼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稼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安某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阎良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某。 原告西安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工程公司)诉被告西安某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工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付的合同质保金125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9927元(以125000元为基数,年利率3.1%为准,自2019年11月11日起,暂计算至2024年12月31日,实际计算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3、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7年10月13日,原、被告就“中航工业西飞家属区x区换热站”项目签订《xx家属区x区换热站设备供货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合同签订且接甲方通知后,设备到货及安装全部完工且具备调试条件,施工总周期为30个日历天(11月15日前完成安装,具备调试运行条件),结算方式为:预付合同额20%作为设备预付款即人民币250000元,设备安装调试完后,甲方支付至合同总价的80%即人民币750000元,本采暖季结束7个工作日内支付至合同总价的90%即125000元,剩余合同总价款的10%为质保金,人民币125000元,质保期满,经双方认可无质量问题,3日内无息返还,换热机组内所有设备保期为两个采暖季等内容。除此之外,合同对产品交货及工期、验收方法、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供货义务,且所提供的换热机组设备质保期内,并未出现质量问题,现原告所提供的设备已过质保期,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返还质保金125000元。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其应向原告返还质保金,并承担逾期返还的违约责任及利息。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某某公司认可原告某某工程公司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对原告某某工程公司主张的质保金亦认可,但认为原告某某工程公司主张的利息应自本案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双方均认可案涉合同履行后,所安装的设备已投入正常使用,质保期届满日期至2019年3月15日,被告某某公司已向原告某某工程公司支付除质保金125000元外的全部合同价款。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均应按合同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签订的《xx家属区x区换热站设备供货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某某工程公司已按合同约定供应并安装了设备,现合同约定的质保期已届满,被告某某公司应按合同约定的“质保期满,经双方认可无质量问题,3日内无息返还”方式向原告某某工程公司支付质保金125000元,现双方均认可质保期届满日期为2019年3月15日,故被告某某公司应于2019年3月18日之前向原告某某工程公司支付125000元,但被告某某公司未按约支付,故对于原告某某工程公司主张被告某某公司向其支付质保金125000元,并支付以125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自2019年11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预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西安某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西安某某有限公司质保金125000元,并支付以125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自2019年11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99元,减半收取计1599.5元,由被告西安某某公司负担,因该费用原告西安某某有限公司已预交,被告西安某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西安某某有限公司159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