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怡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陕05民终1256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陕西怡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
法定代表人:***,任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高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男,汉族,1970年8月13日生,住大荔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谏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男,汉族,1963年9月29日生,住大荔县同洲华府项目部。
上诉人陕西怡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大荔县人民法院(2022)陕0523民初13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陕西怡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陕西怡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主要事实与理由:首先,一审法院程序存在严重错误。一审庭审过程中,被上诉人***两次开庭并未参加诉讼,只在一审法院进行了谈话笔录及提交向被上诉人***支付过60万元的转账凭证证据,在一审判决中,明确显示被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的所谓钢材买卖合同的结算单“既有借款,也有欠款”。但该谈话笔录和转账凭证并未让上诉人进行质证。故一审法院严重违法民诉法的规定,属于程序严重违法。其次,一审法院在本案事实的认定上认定错误。1.本案被上诉人***所提供的钢材供应合同只有商品名称钢材,并没有数量及单价,也没有销售钢材的型号。一审法院直接认定买卖合同成立错误。2.被上诉人***给***垫资145万元购买钢材,明显属于借款关系,但一审却认定为买卖合同关系,属于事实和法律关系认定错误。3.一审法院根据上诉人意见要求被上诉人***补充提供买卖钢材的发货单及收货单等能够证明买卖合同成立的其他证据,但被上诉人***未向法院提交任何补充证据,就是这个根本不能作为买卖合同关系的证据,在上诉人及一审法院均提出异议的情况下却被法院采纳。再次,一审法院采纳证据偏向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完全无视。最后,关于***的身份问题,被上诉人***向法院举证证明被上诉人***系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但,一审法院在审理上诉人起诉案涉工程甲方陕西**置业有限公司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认定案涉项目为***借用上诉人的资质施工,实际挂靠上诉人公司。故本案承担责任方应为***,而非上诉人。一审法院在未查明是否真实存在钢材供应关系的发生情况下,直接认定了***签订合同的真实性,明显属于错误认定。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在庭审过程中,程序严重违法,未能依法查明案情,导致判决错误,请求贵院依法查明事实,将本案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答辩,1.关于程序问题,我们认为被上诉人***的谈话不需要质证,因此程序上不存在问题。至于其提供的60万转账凭证,一审已经做出了认定,60万也是***与***结算前的票据,与本案无关。2.本案首先就是钢材供应合同,完全符合买卖的形式。关于数量和单价,每次结算时票据已经由***收回。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提供票据是故意为难被上诉人。买卖合同有最终结算的以最终结算为准。3.关于上诉人提及的存在垫资问题,买卖合同内容里有价格与付款方式。145万是暂时不需要支付的款项,垫资不属于借款。4.本案***的身份问题,经过上诉人在合同签订前的核查及结算后的核查认为***为上诉人公司代理人,***全权办理同洲华府工程的有关事宜。根据法律规定,代理人行使的行为由被代理人承担相应责任。所以本案应由怡安公司承担责任。
被上诉人***未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货款2050000元及利息(利息每月按2分计算,自2022年2月20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诉讼费、保全费、保险费由二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2019年10月30日,甲方***与乙方***签订一份钢材供应合同,合同约定甲方是乙方的唯一钢材供应商,在一般情况下,甲方能满足乙方的需要,乙方就不能选择其他供应商,乙方根据工厂情况,预先造出计划,列出清单,于一星期前通知甲方,甲方按清单的质量、规格等要求,按需及时供应,保证乙方的工程需要,临时用料在甲方现有能力的情况下立即满足;价格以当日报价为准,经乙方认可同意方能进场,付款经甲乙双方商定,甲方同意为乙方垫资145万元,乙方按月息2%**方资金占用费,等乙方封顶后全部结清甲方余款及资金占用费;合同还对其他内容作了约定。***在甲方栏处签字,***在乙方栏处签字,并加盖了同州华府项目部印章。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供货,双方于2022年2月20日经过结算,***向***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用于同州华府1#2#楼钢材款人民币贰佰零五万元整(2050000元),***,2022年2.20日。”另查明,2019年5月30日,陕西怡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出具授权委托书,载明“兹委托***同志(职务工地负责人,身份证号XXXXXXXXXX********)现受陕西怡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全权委托办理、处理渭南市大荔县陕西**置业有限公司同州华府住宅楼有关工程的相关事宜,我公司均予以认可。委托权限期限:2019年5月30日至工程全部结束。受委托人处有***签字,陕西怡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处有法定代表人***印及陕西怡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印章。”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2019年5月30日,被告陕西怡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出具授权委托书载明“受陕西怡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全权委托办理、处理渭南市大荔县陕西**置业有限公司同州华府住宅楼有关工程的相关事宜,我公司均予以认可。委托权限期限:2019年5月30日至工程全部结束。”2019年10月30日,原告作为甲方与被告***作为乙方签订了钢材供应合同,甲乙双方签字并加盖了同州华府项目部的印章。以上事实可以证明被告***与陕西怡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之间是委托代理关系。依照法律规定,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在代理权限内,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故拖欠原告的钢材款,应由被告陕西怡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偿还。被告***辩称系其个人行为,应由个人承担责任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支持。被告陕西怡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其不承担责任的理由亦不予支持。2022年2月20日,原告与被告***通过结算,欠原告钢材款2050000元,并出具欠据,原告主张欠款及利息,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辩称已偿还60万元,下欠145万元钢材款的理由,因60万元系陕西**置业有限公司支付,收款人为大荔**花卉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不能证明是在欠据形成后所偿还原告的钢材款,故其理由不予支持。关于利息的计算,原告主张利息每月按2分计算,自2022年2月20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利息过高,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应按照合同成立时,即2019年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计算利息,自2022年2月20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陕西怡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钢材款205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2019年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自2022年2月20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200元,由被告陕西怡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转账凭证,大荔县XX镇新时代建筑服务部出具的200万发票,这200万已经转给***的账户,已向***付了400万。2.钢材分类统计,上诉人施工的两栋楼用的钢材共1261吨,按照当时结算最高是440万元。3.向被上诉人付的60万,也进的是***账户。所以已经付了460万了。4.公司另外一个委托代理人**,是签订大合同的委托代理人,在施工期间向***支付了180万,**付的这些钱我不清楚。被上诉人***质证对转账凭证,第一个转账记录认可,第二、三个转账记录不认可,一审上诉人代理人说这两笔钱与***没有关系。关于大荔县XX镇新时代建筑服务部,经营者不是***,这上面备注的是砂石款。对钢材分类统计真实性不确定,但是钢材款确实是400多万元,给我们付了100多万,欠了200多万。对60万元,60万是到账了,这是结算前的事情,该款项与结算没有关系。关于**,他与***有其他转账关系,与本案无关。
二审对证据认定如下:1、2020年6月上诉人向西安创荣物资有限公司以及西安观洋建材有限公司各转款50万元,虽然备注了钢材款,但被上诉人对该证据不予认可,且上诉人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能证明将款项转给被上诉人***,不予认定;上诉人分三笔向大荔县XX镇新时代建筑服务部共转款200万元,备注处明确载明系砂石款,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定。2、钢材分类统计系上诉人单方制作,无法确定其真实性,不予认定。3、**公司于2021年4月20日向大荔**花卉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转款60万元,被上诉人对该证据不持异议,予以认定。4、关于**向被上诉人转款180万元,上诉人庭审中称**所付款项也不清楚,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所付款项系支付被上诉人***的钢材款。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持上诉人向其出具的授权委托书,授权其“全权委托办理、处理渭南市大荔县陕西**置业有限公司同州华府住宅楼有限工程”的相关事宜,期限2019年5月30日至工程全部结束。2019年10月30日,***(乙方)与被上诉人***(甲方)签订《钢材供应合同》合同约定钢材价格以当日报价为准,且钢材规格以及质量乙方应提前一星期列出清单后甲方向其供应,付款方式为甲方垫资145万元,乙方按月息2%支付资金占用费。上述事实符合买卖合同的构成要件,上诉人主张案涉《钢材供应合同》不属于买卖合同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当事人主张的事实应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上诉人主张已将被上诉人钢材款全部支付,其提交的支付凭证除被上诉人认可以外,其他证据不能证明系向被上诉人支付的钢材款,且被上诉人于2021年4月21日所支付的60万元也系***向被上诉人出具欠条之前支付的款项。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作为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与被上诉人签订《钢材供应合同》并加盖怡安公司同州华府项目部公章,故案涉合同的相对方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上诉人应依法承担责任。一审法院2022年11月17日与***的谈话笔录虽未经质证,但对判决结果并无影响。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797元,由上诉人陕西怡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 军
审 判 员 连 玲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六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张 正
书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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