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陕09民终32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陕西怡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政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平利县两某生态资源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曾用名:平利县中某旅游项目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安康市平利县城关镇。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途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陕西怡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怡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平利县两某生态资源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两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平利县人民法院(2020)陕0926民初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5年3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5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怡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两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怡某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上诉人两某公司诉讼请求;2.请求判令被上诉人两某公司赔偿上诉人怡某公司各项损失4075413.43元;3.判令被上诉人自2021年10月2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上述4075413.43元付清止的相应利息;4.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两某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采信被上诉人单方提供的审计报告与事实不符。1.被上诉人两某公司提供的审计报告中的审计资料系经两某公司精挑细选后剩余的部分工程量资料,在未告知上诉人,更谈不上诉人知情的情况下,出具的不具客观性、真实性,在程序上非法证据。截止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提起诉讼,至此被上诉仍未书面通知上诉人怡某公司停建,故意延误上诉人编制资料。导致上诉人持续等待复工,造成大量财产损失。其竟然出具一份不具备必要的客观性、真实性,在怡某公司完全不知情的情况下单方行为形成审计报告作为支撑其诉讼主张的依据,无法公允反应工程实际结算造价。2.本案被上诉人两某公司发包工程时存在严重过错,其应为自身过错对上诉人怡某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两某公司企图以不可抗力作为涉案发包工程停建的抗辩理由推卸自身责任,但未提供任何不可抗力发生的证明。故而,两某公司解除合同后退还工程款856178.69的主张既无事实又无法律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三条“合同成立后,合同的基础条件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当事人一方明显不公平的,受不利影响的当事人可以与对方重新协商;在合理期限内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根据公平原则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显然两某公司的主张不成立。因此,一审法院以合同无效为基础,判令怡某公司退还工程款的判决,超出两某公司解除合同后退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范围。二、上诉人怡某公司主张各项损失4075413.43元有理有据。依据《民法典》第八百零四条,因发包人的原因致使工程中途停建、缓建的,发包人应当采取措施弥补或者减少损失,赔偿承包人因此造成的停工、窝工、倒运、机械设备调迁、材料和构件积压等损失和实际费用。由于被上诉人两某公司未书面通知被告停建,故意隐瞒自身违法事实,仅微信群内发布一条停工消息,导致上诉人不明真相持续等待复工,造成大量财产损失。由于两某公司单方行为提供的审计报告内容与怡某公司的实际损失差距巨大,对因被上诉人的原因致工程中途停建、缓建,进而造成的上诉人怡某公司停工、窝工、倒运、机械设备调迁、材料和构件积压等损失和实际费用均未审计,无法公允反应上诉人因该工程项目造成的实际结算造价。因此,上诉人怡某公司为证明己完成的项目建设施工工程量、施工费等施工情况及产生的各项费用被迫进行工程评审,上诉人在提供了建设施工合同、评审报告、票据和付款凭证等证实自身完整施工情况资料后,对两某公司故意遗漏部分组织进行统计,评审出因项目施工原因产生各项费用6368446.83元,其中已经实际支出费用为5755413.43元,并在扣除两某公司支付168万元后,进而得出下余4075413.43元损失的结论。两某公司对此应承担支付责任。一审对此未予以采信于法无据。综上所达,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案情的基础上依法改判。
两某公司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法律适用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交的《审计报告》系专业审核,程序合法、内容客观。上诉人质疑审计报告的客观性,缺乏法律依据。二、上诉人主张的损失赔偿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1.上诉人提交的评审报告及各项损失的票据不具备证明力,上诉人单方委托的《评审报告》未载明评审机构资质及评审人员信息,且未经过被上诉人质证,该报告因程序违法不得作为定案依据。2.上诉人未履行減损义务。涉案工程自2021年10月2日停工后,上诉人未及时采取止损措施,反而特续“窝工待建”,导致损失扩大,其扩大的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因此,上诉人主张的损失赔偿无事实基础及依据。三、一审判决程序合法,上诉请求无法律依据。请求二审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两某公司向一审法院的起诉请求:1.判决解除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判决怡某公司退回两某公司超付的工程款856178.69元,并自起诉之日起以856178.69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同期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退款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等费用由怡某公司承担。
怡某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判令两某公司赔偿怡某公司各项损失4075413.43元;2.判令两某公司自2021年10月2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上述4075413.43元付清的相应利息;3.判令继续履行《建设施工合同》;4.案件受理费由两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21年1月5日,两某公司(曾用名:平利县中某旅游项目开发责任有限公司)在全国公共资源交易平台陕西省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发布广佛塘坊田园综合体乡村振兴示范点一期旅游基础设施建设项目一标段施工招标资格预审公告,2021年5月11日,广佛塘坊田园综合体乡村振兴示范点一期旅游基础设施建设项目一标段中标结果公示,怡某公司为中标人,中标价为1123.189793万元,2021年5月12日,两某公司向怡某公司发送[(平)招(施)(2021年)第XXX号]《陕西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招标中标通知书》,2021年7月26日,两某公司(发包方、甲方)与怡某公司(施工方、乙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两某公司将广佛塘坊田园综合体乡村振兴示范点一期旅游基础设施建设项目一标段项目所包含的全部建设内容发包给怡某公司施工,工程地点:平利县广佛镇塘坊村,工程期限:300日历天,工程价款:11231897.93元,工程质量标准:合格。合同签订后,怡某公司进场施工。2021年8月11日,怡某公司向两某公司申请支付工程预付款168万元,2021年8月20日,两某公司通过陕西平利农村商业银行向怡某公司支付了案涉项目一标段预付款168万元。2021年10月2日,平利县自然资源局向两某公司送达了平自然资源停字(2021)第12号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你(单位)未经批准实施平利县广佛塘坊田园综合体乡村振兴示范点一期旅游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的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2条、第44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77条的规定,现责令你(单位)立即停止以上违法行为,听候处理”。后案涉项目管理微信群中通知从2021年10月2日起案涉项目所有标段全面无限期停工。2022年10月12日至2022年12月31日,平利县审计局对案涉项目开展跟踪审计。2022年10月17日,案涉项目管理微信群中通知所有标段报送已完成工程的结算报告。后怡某公司向两某公司邮寄结算报告资料。2022年12月8日,案涉项目管理微信群中打包发送了一标段、三标段、五标段、六标段的初步结算审核结果。2023年1月12日,平利县审计局出具平审字[2023]3号关于广佛镇塘坊田园综合体项目跟踪审计的报告,该审计报告载明:“一标段完成营地基础设施建设硬质驳岸167m,石笼驳岸230m,混凝土管道42m。广佛镇委托西安普某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跟踪审计,审定一标段实际完成建设工程造价为82.38万元。”审计报告中附表2:《广佛镇塘坊田园综合体乡村振兴示范点一期旅游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完成及结算审核情况汇总表》显示怡某公司送审结算金额为5530882.24元,结算审定金额为823821.31元,审减金额4707060.93元。
一审法院另查明,案涉项目共有六个标段,该案涉项目于2020年11月2日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至今未取得国有土地使用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针对两某公司的诉讼请求及怡某公司的反诉请求,评析如下:
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和继续履行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条:“当事人以发包人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规划审批手续为由,请求确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发包人在起诉前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规划审批手续的除外。发包人能够办理审批手续而未办理,并以未办理审批手续为由请求确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本案中,两某公司至今未就案涉项目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且亦未举证证明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属于“发包人能够办理审批手续而未办理”的情形,根据上述司法解释两某公司与怡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合同。无效合同不存在解除和继续履行的问题,故两某公司本诉要求解除案涉合同和怡某公司在反诉要求继续履行案涉合同该院均不予支持。
关于两某公司是否超付工程款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案件中双方当事人已确认的工程决算价款与审计部门审计的工程决算价款不一致时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电话答复意见》(〔2001〕民一他字第2号),“审计是国家对建设单位的一种行政监督,不影响建设单位与承建单位的合同效力。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案件应以当事人的约定作为法院判决的依据。只有在合同明确约定以审计结论作为结算依据或者合同约定不明确、合同约定无效的情况下,才能将审计结论作为判决的依据。”由于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无效合同,双方在合同中关于结算依据的条款亦属无效,两某公司提供的平利县审计局出具的审计报告能够作为裁判的依据。且怡某公司提供的评审报告因其系怡某公司单方面委托,送评审的材料本院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怡某公司亦未提供评审机构和评审人的资质情况,故该评审报告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本案中平利县审计局出具的审计报告中附件2《广佛镇塘坊田园综合体乡村振兴示范点一期旅游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完成及结算审核情况汇总表》中一标段结算审定金额为823821.31元,两某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为1680000元,因此多支付金额为856178.69元。故两某公司要求怡某公司返还超付856178.69元工程款的请求该院应予支持。
关于超付工程款利息问题,由于怡某公司未向两某公司返还超付工程款,未返还期间必然导致资金占用利息的损失,故两某公司要求怡某公司自起诉之日起以856178.69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同期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返还之日止的利息,该院予以支持。
关于怡某公司损失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法律规定,由于怡某公司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的损失,其应承担不利后果。故怡某公司要求两某公司赔偿损失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二审中,怡某公司提交了三组证据,第一份证据为横某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及造价员身份信息。拟证明补充评审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第二份证据为怡某公司向西安普某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工作联系单》一份。拟证明西安普某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做出的《广佛镇塘坊田园综合体乡村振兴示范点一期旅游基础设施建设项目一标段结算审核报告》审定评定程序违法。第三组证据为怡某公司设备租赁合同、转账凭证、发票。拟证明怡某公司为案涉工程对外租用机械设备支出共计27400元。第四组证据为怡某公司购买工程材料、机械费用转账凭证及发票。拟证明怡某公司为案涉工程购买砂石料及工程机械设备支出752161元。第五组证据为怡某公司支付劳务费用、电缆安装费用支付凭证、发票及项目管理人员工资表。拟证明怡某公司为案涉工程向支付劳务费、安装费、管理人员工资合计1901839.7元。两某公司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认为横某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及造价员身份信息与《评审报告》并非一个整体,无法确认属于《评审报告》的有效附件。同时,造价员***的聘用单位为陕西横某工程项目咨询有限公司,而非《评审报告》作出的横某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两某公司对证据2认为已在一审阶段提交过了,不属于二审新证据。对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签订合同的非合同纠纷的当事人,部分合同无怡某公司盖章或合同盖章仅为“项目资料章”,不能反映合同真实情况,无法体现与本案无关联性。租赁设备是否用于案涉工程无法证实,没有施工日志、设备进场退场记录、施工调度记录、机械施工签证单等证据佐证机械设备用于涉案工程。部分发票无基础合同予以印证,无法判断支付费用是否对应涉案工程机械租赁费用。部分费用转账时间在停工之后,无法判断是施工期间的机械设备应付费用还是停工后无效费用,对于停工后未及时退租的设备租赁费用应由怡某公司自行承担。对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无法证实工程材料用于案涉工程,需结合工程进度表判断是否属于“超进度备料”。也无法区分已施工部分材料或是停工后使用部分材料。仅发票、转账无法形成证据闭环,需补充砂石料运输单、现场堆放照片等证据证实存在采购砂石料。采购设备无采购合同、送货单,不能证明采购设备是否用于案涉工程。石笼网采购需补充材料进场验收单,石笼网采购量与设计用量是否一致,超量采购情况不明。对证据5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劳务费未明确劳务具体内容,如工种、服务标段,施工时段等,也无劳务合同、考勤表、验收单等证据相印证,无法证实是否是停工后的劳务费,如是停工后产生的劳务费,由怡某公司自行承担。电缆电费发票无法区分是“施工用电”还是“其他用电”,无法证实用于案涉工程。
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无法补全《评审报告》存在的瑕疵,该份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纳。证据2不属于二审提交的新证据。证据3中的证据不能证实机械租赁费是否与案涉工程有关,无法达到证明目的。证据4中的材料费无合同和其他证据证实用于案涉工程。证据5劳务费用无劳务合同、考勤表,无法证实是否用于案涉工程。怡某公司管理人员工资表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无法证实工资表中的人员属于案涉工程一标段项目部管理人员及在停工期间确实产生了管理人员工资支出。证据3、4、5大部分费用发生于2021年10月份停工之前,即便属于合理支出也属于怡某公司在案涉工程施工的成本,已经转化为案涉工程款,不能作为停工期间的损失,本院对证明目的不予采纳。
经二审审理,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2025年5月22日,在本院组织现场查勘过程中,怡某公司对《审计报告》中已完成工程量的核定予以认可,但对其中工程计价标准提出异议。经询问接受委托开展审计的第三方西安普某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该公司表示对涉案工程一标段完成建设工程的跟踪审计是按照《陕西省建设工程工程量计价规则》、2004《陕西省建筑装饰工程消耗定额》《陕西省安装工程消耗定额》《陕西省市政工程消耗定额》《陕西省园林绿化工程消耗定额》、2009《陕西省建筑装饰市政园林工程价目表》标准进行。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上诉请求及答辩理由,本案争议焦点是:1.一审法院关于案涉工程价款的认定是否正确;2.怡某公司的损失如何认定及损失如何承担。
关于案涉工程价款认定问题。案涉工程价款问题主要涉及已完成工程量的认定和工程量计价标准的确定。首先,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怡某公司完成的是合同外增项工程,工程内容仅为硬质驳岸、石笼驳岸和混凝土管道的施工。根据两某公司、怡某公司各自提交的《审计报告》《评审报告》,双方对已完成工程量分歧较大。后在本院勘验现场过程中,怡某公司对《审计报告》中认定的施工工程量表示无异议,但认为计价标准不正确,后怡某公司又认为应按照《陕西省建设工程工程量计价规则》对已完成工程量进行计价。另根据审计第三方机构西安普某项目管理有限公司鉴定人员确认,对案涉工程一标段实际完成建设工程造价的跟踪审计即是依照《陕西省建设工程工程量计价规则》、2009《陕西省建筑装饰市政园林工程价目表》等定额计价标准进行。怡某公司对工程计价标准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审计报告》计价标准错误的充分证据,故一审法院依照《审计报告》认定案涉工程造价82.38万元结果并无不当,怡某公司要求支付工程款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怡某公司二审申请对案涉工程进行造价鉴定,从案涉工程量、诉讼经济角度、诉讼时间成本综合因素考虑,本院对造价鉴定申请不予准许。
关于怡某公司主张的其他损失问题。承包人因合同无效可以向发包人主张的损失赔偿范围中的实际损失是除工程价款之外的因履行合同支出的费用等实际损失和费用。怡某公司主张因合同无效导致怡某公司已购材料费损失、停工期间损失和实际费用共计4075413.43元。关于购买材料费用。怡某公司主张向案外人河南意某仕温泉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购买泳池设备支付预付款80万元。经本院向案外人河南意某仕温泉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核实,该公司称未实际履行泳池设备制造合同,也未收到怡某公司80万元预付款,怡某公司及一审证人张某存在虚假陈述,故本院对怡某公司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停工期间的费用。怡某公司主张的停工期间费用包括设备租赁费、项目管理费、税金等,因怡某公司提供的相关证据无法达到停工期间产生相关金额损失的证明目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怡某公司停工期间的费用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怡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9403元,由怡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