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陕05民终70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怡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经开区文景路圣朗国际128号1-1-1401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海润天睿(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海润天睿(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67年4月15日生,住陕西省渭南市华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省渭南市华州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金堆城钼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渭南市高新区东风大街67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律师。
上诉人陕西怡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怡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金堆城钼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钼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渭南市华州区人民法院(2024)陕0503民初9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怡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被告钼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怡安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2.判令***承担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违反举证规则及处分原则,错误准许***再次提出的鉴定申请。***在第一次庭审时并未按一审法院指定的3日内提交鉴定申请,第二次庭审时其当庭明确表示无需鉴定并当庭放弃鉴定申请,应视为***放弃就待证事实进行举证和鉴定的权利。而一审法院在第三次庭审后以为查明案件事实为由准许***再次提出鉴定申请,违反了处分原则,变相允许***滥用诉讼权利,损害怡安公司利益。2.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错误认定***系实际施工人。实际施工人应结合实际投入资金、人工、材料,组织工程施工等因素综合认定,而***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属实际施工人的身份。
***辩称: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认定事实清楚,怡安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1.怡安公司否认鉴定意见与事实法律不符。一审中***提交的8张签证单、证人出庭证明,怡安公司提交的《陕西中庆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及钼业公司已经全部工程款拨付给怡安公司的情况,能够形成完整证据链,与法院调查待证事实相符。因怡安公司对决算单、签证单拒不认可,且***实际施工款项不能从结算审核报告单独分割出来,导致其实际施工工程款无法确定,一审法院要求***申请鉴定,鉴定的工程款数额与怡安公司隐匿的追加工程决算书工程款存在99%的相符。一审法院据此鉴定结论判决符合法律规定。2.***是追加工程实际施工人,怡安公司上诉理由与其自行提供的证据相矛盾。怡安公司提交的结算审核报告与钼业公司提交的结算审核报告一致,均包含***实际施工的8张工程签证单。同时钼业公司还提交的《关于金钼集团金堆城矿区改造提升工程施工三标段施工竣工结算建设工程结算审核报告说明》,进一步明确***的8张施工签证单在“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计价表”第34至38页。
钼业公司述称无意见。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怡安公司给付***工程款273198.47元,并承担迟延给付工程款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8年12月18日计算至给付之日;2.钼业公司在欠付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3.怡安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4月4日,怡安公司与钼业公司签订了一份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怡安公司承建钼业公司金钼集团金堆城矿区改造提升工程三标段施工项目,项目金额暂定11301185.99元。施工完成后,陕西中庆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为怡安公司及钼业公司出具了陕中庆造咨字(2020)第185号《建设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审定工程最后结算价格为9209008.14元,截止2021年12月20日钼业公司向怡安公司支付了全部工程款。2018年5月,***对怡安公司承包项目中的职工总医院大门口路面、公司招待所南隔壁通道路面及消防车队门前车挡水沟等工程进行了实际施工,钼业公司作为建设单位、怡安公司作为施工单位、万基监理公司作为监理单位为此签署了8张工程签证单,该8张工程签证单***与钼业公司分别持有,8张工程签证单所涉施工项目包含在了陕西中庆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为怡安公司与钼业公司之间因工程结算出具的《建设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中。截止2021年12月20,钼业公司已将其与怡安公司签订的金钼集团金堆城矿区改造提升工程三标段施工合同所涉工程款向怡安公司支付完毕。庭审结束后,根据***的申请一审法院委托中建鼎正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案涉8张工程签证单的工程造价费用进行司法鉴定,中建鼎正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为此出具了中鼎鉴(2024)第11-1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8张工程签证单所涉工程总造价为356826.12元,其中分部分项工程费为320444.22元,其余为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等相关取费项目,鉴定费为9000元。庭审中***自认怡安公司通过其他方式曾向其支付了100000元工程款。另查明,庭审中怡安公司认为该案涉8张工程签证单所涉项目的施工并非其公司所为。
一审法院认为,***提供的8张签证单虽未标明具体施工人身份,但***以钼业公司的现场负责人及监理单位负责人证言证明其为案涉项目的实际施工人,且***持有的8张工程签证单与钼业公司提交的签证单内容一致,加之怡安公司辩称8张工程签证单所涉及项目非其公司施工,因此应认定***为该8张工程签证单所涉项目的实际施工人;由于8张工程签证单所涉项目工程款已包含在钼业公司支付给怡安公司的工程款中,因此可以认定怡安公司将8张工程签证单所涉项目交由***具体施工的事实,对***要求怡安公司给付8张工程签证单所涉项目工程款的请求予以支持;由于案涉8张工程签证单所涉项目款项无法从怡安公司与钼业公司之间的审核报告中单独分离,加之怡安公司亦不认可审核报告中该部分内容,因此对案涉8张工程签证单所涉工程款应以司法鉴定报告中确认的款项予以计算;由于***不具备建筑业施工资质,因此其与怡安公司之间的施工合同应为无效合同,鉴于案涉工程已经验收交付并使用,因此对***施工部分的工程款应按照司法鉴定报告中确定的分部分项工程费320444.22元予以确认,对司法鉴定报告中的超出该部分的其他费用因***并非具有建筑施工资质的施工企业,因此不能计算在怡安公司应付的工程款范围内;对***要求怡安公司承担拖欠工程利息损失的请求,因符合相关规定,予以支持,利息应以拖欠款项为基数自2021年12月2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给付之日;对***自认的怡安公司已经支付其100000元工程款一节,怡安公司虽不认可,但该自认系对***不利的陈述,一审法院予以认定;对怡安公司辩称其与钼业公司之间的建设施工合同及随后的结算报告均没有包含该8张工程签证单所涉施工项目的意见,因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由于钼业公司已经向怡安公司全部支付了合同工程款,对***要求钼业公司在拖欠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陕西怡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220444.22元,并承担该款自2021年12月21日起至给付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58元,由原告***承担658元,由被告陕西怡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6000元。鉴定费9000元,由原告***承担2000元,由被告陕西怡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7000元。
本院二审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怡安公司是否应向***支付工程款220444.22元及利息。钼业公司与怡安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约定由怡安公司承建钼业公司金钼集团金堆城矿区改造提升工程三标段施工项目,该项目已施工完毕并经结算审核。现***持有8张工程签证单,主张签证单所涉工程款应由怡安公司向其支付。经审查,该8张签证单加盖有施工单位怡安公司项目专用章、监理单位项目监理部印章,并有项目工程负责人、建设单位钼业公司工作人员签字,与钼业公司所持签证单一致;该签证单所列施工、建设、监理单位与钼业公司与怡安公司前述承建项目施工、建设、监理单位一致,签证单所涉工程已包括在前述承建项目的结算审核报告中;再结合前述签证单签字人员钼业公司***、监理公司***出庭证言证明签证单所涉工程系***实际施工,钼业公司对此认可,且怡安公司陈述其并未就签证单所涉工程进行施工的情况,一审法院认定***系签证单所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并无不当。因钼业公司已向怡安公司支付前述承建项目的全部工程款,故***主张由怡安公司向其支付签证单所涉工程的工程款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因该部分工程款在结算审核报告中无法单独分离,一审法院为查明案件事实,启动鉴定程序并以鉴定结论认定工程款数额并无不当。怡安公司诉称一审法院违反举证规则及处分原则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上诉人怡安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972元,由陕西怡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