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平利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陕0926民初97号
原告(反诉被告):平利县两山生态资源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曾用名:平利县中皇旅游项目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安康市平利县城关镇陈家坝经济技术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926691141100F。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途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陕西怡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经济技术开发区文景路圣朗国际128号1-1-14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5706539861。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政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平利县两山生态资源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两山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陕西怡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怡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两山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反诉原告)怡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两山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解除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依法判决怡安公司退回两山公司超付的工程款856178.69元,并自起诉之日起以856178.69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同期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退款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等费用由怡安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7月26日,两山公司与怡安公司就广佛塘坊田园综合体乡村振兴示范点一期旅游基础设施建设项目一标段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地点位于××镇××坊村,工期300天,合同价款为11231897.93元。2021年7月26日怡安公司开工建设,2021年10月2日平利县自然资源局责令停工,同时,政府规划调整该项目终止建设。2022年10月平利县审计局派出审计组对本项目进行结算审计,审定一标段完成工程量为:完成营地基础设施建设硬质驳岸167m,石笼驳岸230m,混凝土管道42m。结算审定金额823821.31元。两山公司已支付怡安公司168万元,依据审计结果超额支付856178.69元。两山公司多次向怡安公司催要退回超付的预付款,怡安公司迟迟未予退回。本案非双方的原因导致涉案工程终止建设,合同已无履行基础,属于不可抗力及情势变更情形导致涉案合同应予解除的情况。综上所述,两山公司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两山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怡安公司辩称,两山公司和怡安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两山公司将广佛塘坊田园综合体乡村振兴示范点一期旅游基础设施建设项目一标段发包给怡安公司施工,合同总价为11231897.93元,工期为300天。合同签订后,怡安公司立即组织施工,并依照工程进度采购项目所需设备材料,先后支出各项费用6368446.83元。2021年10月2日,施工正在进行时,两山公司突然通知工程全面无限期停工,致工程停滞。在2021年国庆节假期收假后,怡安公司多次向两山公司索要《停工通知书》,自始至终均因两山公司拒绝出具无果,致怡安公司持续窝工待建,怡安公司一直期盼复工。截止今日两山公司仍未纠正上述错误行为。后怡安公司及时向两山公司报送阶段性结算资料,但由于两山公司单方审计时故意隐瞒项目停建事实,致怡安公司应获赔的索赔损失未计入,造成被告巨额损失,两山公司应予赔偿。综上,双方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应全面履行合同。现由于两山公司违约该工程项目停建,其支付168万元工程款远远无法补足怡安公司损失,两山公司的诉讼请求无法律和事实依据,请法院查明后,依法予以驳回。
反诉原告怡安公司提出反诉请求:1.依法判令两山公司赔偿怡安公司各项损失4075413.43元;2.判令两山公司自2021年10月2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上述4075413.43元付清的相应利息;3.判令继续履行《建设施工合同》;4.案件受理费由两山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两山公司在《陕西省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平利县人民政府网》、《陕西采购与招标网》、《安康市建设工程发包承包交易网》、《各界导报》等媒体上,公开发布“广佛塘坊田园综合体乡村振兴示范点一期旅游基础设施建设项目一标段施工”招标公告。2021年4月30日,怡安公司最终中标,2021年5月21日,两山公司向怡安公司签发《陕西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招标中标通知书》[(平)招(施)(2021年)第004号]。2021年7月26日,双方签订《建设施工合同》,约定合同总价11231897.93元,工期300天。合同签订后,怡安公司立即组织施工,并依照工程进度采购项目所需设备材料,先后支出各项费用6368446.83元。不曾想,施工进行过程中,2021年10月2日,两山公司突然通知自2021年10月2日起工程全面无限期停工,由于其未向怡安公司书面送达“停建通知”,导致怡安公司持续窝工待建,怡安公司一直期盼复工。但上述违约行为两山公司截止今日仍未纠正,致怡安公司持续受损。2023年10月17日,经横信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评审,涉案工程费用总计5755413.43元,抵扣两山公司已付168万元外,尚有损失4075413.43元。综上,两山公司违约行为严重侵犯怡安公司合法权益,特反诉到法院,请法院支持怡安公司的反诉请求。
反诉被告两山公司辩称,1.广佛塘坊田园综合体乡村振兴示范点一期旅游基础设施建设项目一共有六个标段,2021年10月2日平利县自然资源局责令全部无限期停工,该停工是不可抗力因素造成的。2.涉案工程是2021年7月26日开工建设的,2021年10月2日通知六个标段全部无限期停工,对于施工部分的工程款两山公司已经支付,该项目其余五个标段均表示未存在损失,怡安公司在本案工程中不存在特殊性,故其称存在损失不合理,怡安公司已经知晓无限期停工,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请求赔偿。3.涉案工程因政策原因无法继续施工不存在继续履行的基础。4.两山公司已按工程量支付了全部工程款,怡安公司不存在损失,请求驳回反诉请求,反诉费由怡安公司承担。
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和反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两山公司在本诉中提交了如下证据: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2021年7月26日,两山公司和怡安公司就广佛塘坊田园综合体乡村振兴示范点一期旅游基础设施建设项目一标段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怡安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怡安公司认为该合同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两山公司应该按照合同履行义务、承担责任。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2.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责令停工通知书,证明涉案工程因违法被通知停止施工,两山公司通知了怡安公司停止施工,本案属于情势变更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应当予以解除。怡安公司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怡安公司认为,首先,案涉项目公布于全国公共资源交易平台,系怡安公司公开竞标订立的合同;其次,停工是指工程建设项目在合同约定的期间内暂时的停止施工,并非撤消项目永久性停止施工,这一点区别于停建;最后,怡安公司自始至终并未收到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和责令停工通知书,该组证据证明两山公司作为发包方由于其自身过错原因,造成了怡安公司损失的事实。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3.工程资金支付申请表、银行转账凭证,证明两山公司向怡安公司支付工程款168万元。怡安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怡安公司认为虽然其收到该笔工程款,但该款项与两山违约停工给被告造成的实际损失相差4075413.43元之多,被告已向原告反诉主张权利。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4.审计报告,证明平利县审计局对涉案工程进行结算审计,
已完成工程量审定金额为823821.31元,怡安公司应返还两山公司超额支付的856178.69元。怡安公司对该审计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及证明目的均持异议。怡安公司认为,两山公司未向怡安公司送达纸质版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和责令停工通知书,致使怡安公司持续窝工待建、期盼复工,造成大量财产损失,且审计报告系两山公司单方行为形成,未经怡安公司签章认可,无法公允的反映工程阶段性实际结算造价。事实上,怡安公司于2022年10月17日已向原告微信打包发送阶段性资料,而审计报告最后一段却显示截止2022年12月31日未向两山公司报送资料,与实际情况不符。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被告怡安公司在本诉中提交了如下证据:微信聊天截图打印件11张,证明两山公司通知是无限期停工,并非工程停建,且没告知工程停工的原因,仅要求对工程量的资料报送,原告有意隐瞒工程停建事实,导致怡安公司持续窝工。两山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有异议,两山公司认为,该微信聊天内容进一步证明了怡安公司对无限期停工是知情的,与两山公司出具的责令停工通知书能够相互印证,当时由于在新冠疫情期间,其他几个标段,也是这样通知的,怡安公司对工程的实际情况也应当了解,且为避免怡安公司损失,两山公司积极要求怡安公司将已完成的工程量的相关资料进行报送,以便送往平利县审计局对案涉项目进行结算审计。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反诉原告怡安公司在反诉中提交了如下证据:1.投标总价明细、招标资格预审公告、中标结果公告、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涉案工程是怡安公司公开竞标取得的,中标总价为11231897.93元。两山公司对投标总价明细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两山公司认为,投标总价明细系反诉原告单方面提供,未经过双方确认。对招标资格预审公告、中标结果公告、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双方未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履行,涉案工程已于2021年10月2日被平利县自然资源局责令停工。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2.评审报告,证明怡安公司已完成的项目建设工程量、施工费、人工费等各项费用总价款为5755413.43元。两山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提出异议。两山公司认为,该评审报告的所有评估材料及数据皆由怡安公司提供,未经两山公司质证,致使评审报告的结论缺乏客观依据;报告中关于鉴定内容和新增工程已购买材料费部分,系怡安公司单方面列出,与实际客观情况不符;该评审报告与平利县审计局所作出的评审报告存在不一致的情况,应以平利县审计局的评审报告为准;该评审报告在形式上存在缺陷,未载明评审主体的相关企业注册信息、评审人员的相关信息,且无经手人签字,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评审报告的评审结论明确指出,评审机构仅对送审人提供的资料及送审内容负责,这意味着评审过程完全依赖怡安公司所提交的材料,缺乏客观公正性。本院认为,该评审报告系怡安公司单方面委托,且怡安公司未提供评审机构和评审人的资质情况,故本院对该份评审报告不予采信。
3.票据和付款凭证,证明怡安公司因项目施工原因,已经产生和支付各项费用6368446.83元。两山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两山公司认为,(1)怡安公司与河南意万仕温泉泳池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在本案中不具备关联性,该合同签订于2021年9月12日,截至2021年10月2日怡安公司已知晓涉案工程被平利县自然资源局责令停工,且怡安公司未向河南意万仕温泉泳池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支付320万元合同款项,双方并未实际履行合同;(2)转账业务168万元的凭证系两山公司向怡安公司支付的涉案工程预付款,不应计算在怡安公司损失的部分;(3)其余转账汇款凭证的真实性、关联性存疑,凭证上明确记载不作为收款方入账依据,且无交易发生时间的记载,无法证实怡安公司与收款方之间是否真实存在交易;(4)涉案工程于2021年10月2日被责令停工,怡安公司应积极采取措施避免损失扩大,对于扩大的损失应由怡安公司自行承担;(5)两山公司同意按照怡安公司实际施工的工程量支付工程款,怡安公司不存在所谓的损失。本院认为,关于怡安公司提供的其与河南意万仕温泉泳池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签订的池体施工及水净化设备购销合同,因怡安公司未提供合同的原件,本院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且怡安公司并未提供支付合同款项的相应凭证,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关于怡安公司提供的转账汇款凭证票据中,其中有一张是其收到两山公司汇入168万元的工程款,也就是本案本诉中涉案的168万元的工程款,这是怡安公司的收款并非付款,不是怡安公司的支出费用。关于怡安公司提供的其他付款凭证,因怡安公司均提供的是复印件,本院无法核对其真实性,且怡安公司并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
4.***证言,证明***是涉案工程现场负责人,***是2021年7月28日进场工作的,直到2023年9月10日涉案工程项目部搬出后其才离开怡安公司,期间并未收到两山公司的纸质版停工通知书,现在项目所在地还停放一台铲车和搅拌机,为了修建游泳池,已经预付厂家80万元,停工后包含厨师一共有五个人留在工地上。两山公司对该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其认为***系怡安公司的员工与怡安公司存在利益关系,同时***的证言无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该证人证言达不到其证明目的。本院认为两山公司的质证意见成立,故对该证人证言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1月5日,两山公司(曾用名:平利县中皇旅游项目开发责任有限公司)在全国公共资源交易平台陕西省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发布广佛塘坊田园综合体乡村振兴示范点一期旅游基础设施建设项目一标段施工招标资格预审公告,2021年5月11日,广佛塘坊田园综合体乡村振兴示范点一期旅游基础设施建设项目一标段中标结果公示,怡安公司为中标人,中标价为1123.189793万元,2021年5月12日,两山公司向怡安公司发送[(平)招(施)(2021年)第004号]《陕西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招标中标通知书》,2021年7月26日,两山公司(发包方、甲方)与怡安公司(施工方、乙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两山公司将广佛塘坊田园综合体乡村振兴示范点一期旅游基础设施建设项目一标段项目所包含的全部建设内容发包给怡安公司施工,工程地点:平利县××镇××坊村,工程期限:300日历天,工程价款:11231897.93元,工程质量标准:合格。合同签订后,怡安公司进场施工。2021年8月11日,怡安公司向两山公司申请支付工程预付款168万元,2021年8月20日,两山公司通过陕西平利农村商业银行向怡安公司支付了案涉项目一标段预付款168万元。2021年10月2日,平利县自然资源局向两山公司送达了平自然资源停字(2021)第12号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你(单位)未经批准实施平利县广佛塘坊田园综合体乡村振兴示范点一期旅游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的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2条、第44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77条的规定,现责令你(单位)立即停止以上违法行为,听候处理”。后案涉项目管理微信群中通知从2021年10月2日起案涉项目所有标段全面无限期停工。2022年10月12日至2022年12月31日,平利县审计局对案涉项目开展跟踪审计。2022年10月17日,案涉项目管理微信群中通知所有标段报送已完成工程的结算报告。后怡安公司向两山公司邮寄结算报告资料。2022年12月8日,案涉项目管理微信群中打包发送了一标段、三标段、五标段、六标段的初步结算审核结果。2023年1月12日,平利县审计局出具平审字[2023]3号关于广佛镇塘坊田园综合体项目跟踪审计的报告,该审计报告载明:“一标段完成营地基础设施建设硬质驳岸167m,石笼驳岸230m,混凝土管道42m。广佛镇委托西安普迈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跟踪审计,审定一标段实际完成建设工程造价为82.38万元。”审计报告中附表2:《广佛镇塘坊田园综合体乡村振兴示范点一期旅游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完成及结算审核情况汇总表》显示怡安公司送审结算金额为5530882.24元,结算审定金额为823821.31元,审减金额4707060.93元。
另查明,案涉项目共有六个标段,该案涉项目于2020年11月2日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至今未取得国有土地使用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针对两山公司的诉讼请求及怡安公司的反诉请求,本院评析如下:
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和继续履行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条:“当事人以发包人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规划审批手续为由,请求确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发包人在起诉前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规划审批手续的除外。发包人能够办理审批手续而未办理,并以未办理审批手续为由请求确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本案中,两山公司至今未就案涉项目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且亦未举证证明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属于“发包人能够办理审批手续而未办理”的情形,根据上述司法解释两山公司与怡安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合同。无效合同不存在解除和继续履行的问题,故两山公司本诉要求解除案涉合同和怡安公司在反诉要求继续履行案涉合同本院均不予支持。
关于两山公司是否超付工程款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案件中双方当事人已确认的工程决算价款与审计部门审计的工程决算价款不一致时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电话答复意见》(〔2001〕民一他字第2号),“审计是国家对建设单位的一种行政监督,不影响建设单位与承建单位的合同效力。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案件应以当事人的约定作为法院判决的依据。只有在合同明确约定以审计结论作为结算依据或者合同约定不明确、合同约定无效的情况下,才能将审计结论作为判决的依据。”由于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无效合同,双方在合同中关于结算依据的条款亦属无效,两山公司提供的平利县审计局出具的审计报告能够作为裁判的依据。且怡安公司提供的评审报告因其系怡安公司单方面委托,送评审的材料本院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怡安公司亦未提供评审机构和评审人的资质情况,故该评审报告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本案中平利县审计局出具的审计报告中附件2《广佛镇塘坊田园综合体乡村振兴示范点一期旅游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完成及结算审核情况汇总表》中一标段结算审定金额为823821.31元,两山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为1680000元,因此多支付金额为856178.69元。故两山公司要求怡安公司返还超付856178.69元工程款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
关于超付工程款利息问题,由于怡安公司未向两山公司返还超付工程款,未返还期间必然导致资金占用利息的损失,故两山公司要求怡安公司自起诉之日起以856178.69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同期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返还之日止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怡安公司损失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法律规定,由于怡安公司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的损失,其应承担不利后果。故怡安公司要求两山公司赔偿损失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陕西怡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平利县两山生态资源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超付工程款856178.69元及利息(利息以856178.69元为基数,自2024年7月17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同期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返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平利县两山生态资源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反诉原告陕西怡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12362元,反诉案件受理费39403元,共计51765元,由被告(反诉原告)陕西怡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