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陕05民终2779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西安建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庆春,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圣君,陕西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青,陕西辰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蒲城中联商砼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德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明杰,陕西泰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菁华,陕西泰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第三人:陕西隆辉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岗军,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上诉人西安建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蒲城中联商砼有限责任公司,原审第三人陕西隆辉置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蒲城县人民法院(2020)陕0526民初3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之处在于涉案预拌混凝土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上诉人认为根据其一审所提供的证据,检测中心的检测结果及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均表明混凝土抗压强度不满足设计强度等级要求,蒲城县建筑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文件也显示中联商砼生产的混凝土的原材料中沙和碎石的含泥量超标,不符合质量要求,能够证明案涉预拌混凝土存在质量问题。根据GB/T14902-2012预拌混凝土根据标准: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原材料(水泥、外加剂、砂石)进场必须提供出厂检验报告、合格证等质量证明文件,并进行检验,检验项目应返还GB50164的规定。根据案涉合同约定:中联商砼公司应按建博公司提供的混凝土浇筑计划,保质保量及时供应,浇筑混凝土前后,应按要求提供与混凝土相关的技术质量资料,并包试验(试块)质量。在案涉合同的实际履中,因建博公司施工现场没有标养室设备,无法满足现场试块养护条件,双方约定中联公司在供应预拌混凝土时,由中联公司提取试块并进行标养,达到限龄期后再由建博公司提取送至第三方检测机构检测。结合本案预拌混凝土出厂检测及试块养护、检测的具体操作过程,一审中建博公司申请司法鉴定,中联公司未按鉴定机构要求提供相应的水泥、砂石、外加剂等原材料的生产批次、标号、合格证等资料,本案鉴定意见未推定预拌混凝土质量不合格,但一审并未采纳鉴定意见。综上,本院认为原审认定的案件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蒲城县人民法院(2020)陕0526民初375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蒲城县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西安建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元予以退回。
审 判 长 马开运
审 判 员 雷晓宁
审 判 员 连 玲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闵珍珍
书 记 员 乔航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