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某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陕0526民初2692号之一
原告:***,男,1973年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苍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某军,陕西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男,1986年出生,汉族,居民,住陕西省西安市灞桥区。
被告:西安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杨某春,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陕西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张某、西安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款1603857元及利息(利息自2020年8月19日起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工程款之日止);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停工窝工期产生误工损失1209600元;3、判令被告退还原告交付的保证金625000元;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2月底,被告西安某公司将其承建的XX城XX城XX楼工程的劳务分包给原告***施工。作为被告西安某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张某向原告***陆续收取保证金625000元整。2019年1月20日、23日,被告对原告***已完成的工程量进行了结算,并向原告***分别出具XX城XX城XX楼主体建筑面积结算单和二次结构完成工程量单,载明原告***共计完成工程总价为8068038元(涉案工程已于2020年8月18日正式投入使用)。但被告拖欠原告***的款项及保证金一直不予给付,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原告***无奈提起诉讼。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被告西安某公司与案外人陕西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正在某仲裁委审理中,而本案的审理需以仲裁审理结果为依据,但仲裁短期内无法审理结束,导致本案诉讼无法正常进行,故先行驳回起诉,待仲裁结果明确后,原告***可继续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7154元,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斌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王月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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