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建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德州某某空调设备有限公司与西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陕西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XX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526民初4641号 原告:德州**XX空调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XX城县。 法定代表人:***XX,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XX,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XX,陕西沐邦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XX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XX,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XX,陕西辰玮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XX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渭南市XX城县商铺。 法定代表人:***XX,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XX,该公司员工。 原告德州**XX空调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被告西***XX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博XX公司)、陕西**XX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XX、***XX与被告建博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XX、被告**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原告**XX公司法定代表人***XX与被告建博XX公司法定代表人***XX、被告**XX公司法定代表人***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建博XX公司向原告**XX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74721元;2、依法判令被告建博XX公司向原告**XX公司支付资金占用利息4501.12元(自2020年12月31日起,以69269.37元为基数,按LPR暂计算至2022年8月16日;自2021年10月31日起,以5451.63元为基数,按LPR暂计算至2022年8月16日,嗣后利息应付实际付清之日);3、依法判令被告**XX公司对上述欠付的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10月,原告**XX公司与被告建博XX公司签订了《通风工程分包合同》,该合同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XX公司将工程发包给被告建博XX公司,XX城XX镇XX楼通风工程制作安装与调试分包给原告**XX公司施工,工程总造价为178686元。工程款的支付节点及支付方式:原告工作人员及材料进场后,被告建博XX公司支付总工程款的60%,经被告建博XX公司及有关部门验收合格付至97%,最迟应在2020年12月底以前付清,不可以开发商没有拨款为由拒绝付款,质保一年,从正式合同签订之日起一年后的7个工作日内完成质保,计2021年10月底完成质保期。合同签订后,原告**XX公司与被告建博XX公司就XX城XX镇XX#地下室增加多叶送风口事宜达成合意,合计3035元。原告**XX公司于2020年12月底履行了全部义务,并将涉案工程交付被告建博XX公司。截止本案起诉时,被告建博XX公司仅支付工程款107000元,尚欠原告**XX公司工程款74721元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建博XX公司均以被告**XX公司未向其支付工程款为由推诿不还。原告**XX公司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之规定,被告**XX公司应当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被告建博XX公司的上述欠款承担责任。综上,原告**XX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建博XX公司辩称,1、原告**XX公司承包的通风工程至今未完工,通电线路未接,也没有调试,因此被告建博XX公司有权不予支付剩余款项。2、被告建博XX公司已支付了第一笔60%的工程款107000元,根据合同约定,下余款项的支付条件为验收合格,但至今原告**XX公司未竣工,更谈不上验收。3、原告**XX公司起诉的金额与合同约定不符,要求支付利息没有法律依据,被告建博XX公司不予认可。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XX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XX公司辩称,被告**XX公司不知情,也没有提供担保,这件事情与被告**XX公司没有关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XX公司提供的证据:1、通风工程分包合同,被告建博XX公司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2、通风设备补充协议,被告建博XX公司不认可,该证据系原告**XX公司单方提供,无被告建博XX公司**,不予认定。3、工程结算单,被告建博XX公司不认可,经本院庭后与结算单中项目经理处签字的***XX核实,结合被告**XX公司向本院出具的情况说明,XX镇XX号楼XX室现有多叶送风口5个,XX镇XX号楼通风工程施工仅由原告**XX公司完成,且该证据与原告**XX公司提供的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明待证事实,予以认定。4、***XX通话录音,被告建博XX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建博XX公司提供的证据:2022年11月2日照片三张,原告**XX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XX公司(乙方)与被告建博XX公司(甲方)签订通风工程分包合同,合同约定:一、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XX城XX镇XX#2、工程地址:重泉路与环城北路交汇处东北角3、工程承包内容:XX城XX镇XX楼通风工程制作安装与调试。4、承包方式:设备材料和人工安装,乙方负责平面运输至工地,上下运输由甲方负责与各个施工单位协调。三、合同的价款1、工程总造价:壹拾柒万捌仟***拾陆元整(¥178686.00元),含税票,不含配合费,包验收,包施工图以内的通风内容。2、工程的付款:合同成立,甲方无预付款项,乙方人员及材料进场甲方付到总工程款的60%,经甲方及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后付至97%,最迟应在2020年12月底以前付清,不可以开发商没有拨款为由拒绝付款,质保一年,从正式合同签订之日起一年后的7个工作日内完成质保,计2021年10月底完成质保期。(此款由陕西**XX置业有限公司代付)。四、合同的条款1、按施工规范标准验收,乙方积极承担保修责任,质保一年,交工验收时配合甲方验收交工。2、设备到工地现场后,***双方对设备进行查验,合格后方可进行安装。4、甲方必须按合同的约定按期诚实信用支付给乙方设备和安装工程款。9、施工过程中如甲方有所变更,则应书面提出,经双方签字,**后生效,发生费用由甲方承担。10、通风风机品牌为《**XX》牌,通风管道材质为镀锌钢板,连接方式为巩板法兰连接。后XX城XX镇XX楼地下室增加多叶送风口5个,分别为:规格型号500×(1000+250)2个,单价598元,合价1196元;规格型号400×(1250+250)3个单价613元,合价1839元,共计3035元。施工完毕后,原告**XX公司拉临时电对设备进行调试。2020年12月25日,原告**XX公司与被告建博XX公司进行结算,并形成工程结算单,项目经理审核处有***XX签字,结算内容:德州**XX空调设备有限公司XX城XX镇XX楼通风设备及人工费按合同结算。178686×0.4=71474.4元。合同外增加500×(1000+250)2个×598元=1196元,400×(1250+250)3个×613元=1839元,合计74509.4元。累计已完成工程价款181721元,本周期应支付工程价款74721元。2020年11月6日,被告建博XX公司向原告**XX公司支付工程款107000元,尚欠工程款74721元未付。 另查明,原告**XX公司具备建筑机电安装工程专业承包叁级资质。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通风工程分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双方已进行了结算,被告建博XX公司应当依约履行付款义务。被告建博XX公司仍下欠工程款74721元未付,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XX公司主张的资金占用利息,根据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应以69269.37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1日起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5451.63元为基数,自2021年11月1日起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原告**XX公司要求被告**XX公司对欠付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其并非法律意义上的实际施工人,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XX公司欠付工程款的具体数额,故该项诉请缺乏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根据合同约定,工程款最迟应在2020年12月底以前付清,不可以开发商没有拨款为由拒绝付款,质保一年,计2021年10月底完成质保期,且案涉XX城XX镇XX#住户已入住,实际投入使用,故对被告建博XX公司的辩称意见,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等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西***XX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原告德州**XX空调设备有限公司工程款74721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69269.37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1日起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5451.63元为基数,自2021年11月1日起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德州**XX空调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82元,减半收取计891元,由被告西***XX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伍 航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