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蒲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526民初4133号
原告:**,男,汉族,住陕西省XX城县。
原告:***,女,汉族,住陕西省XX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省XX城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89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XX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航,(实习),陕西冠***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
原告**、***与被告**、第三人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清偿原告***砖款45300元及利息(按照LPR即年利率3.7%,自起诉之日计至实际付款之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以原告**名义于2017年10月24日成立了XX城通盛免烧砖厂,实际经营人为原告***。2018年被告**让原告***给第三人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施工的XX城县XX商场项目工程送水泥砖,七分头水泥砖:73000块,每块0.6元,标砖:2500块,每块0.6元(原价每块0.5元,因要送到卤阳湖,故每块加0.1元),合计45300元,后被告以合同相对人、出卖人与第三人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进行了结算及领款,但对原告的砖款一直推脱不付。故依据《中华人民共
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22条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请。
被告**辩称:我于2018年初开始给第三人承建的“澳林商贸”项目供应沙子、水泥、标砖等建筑材料。2018年5月第三人要求送“七分头”砖,因我无货就介绍原告开始给第三人送“七分头”砖,送砖过程中我也和原告及第三人协商一致,原告的“七分头”砖款由他们双方自行结算,和我无关。材料送完后第三人共付给我的材料款共计是94250元,这其中不包括原告的“七分头”砖款45300元,原告应向第三人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索要此款。因时间过长,我原送料票据部分丢失,但我现存的票据可以证明第三人并未将我和***砖款付清。
第三人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述称:我公司只和**有买卖合同关系且已将“七分头”砖款全部付给了**,有XX城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陕0526民初5017号民事判决书及渭南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陕05民终39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为据。
经审理查明:2018年1月被告**开始给第三人承建的“澳林商贸”项目供应沙子、水泥、标砖等建筑辅材,期间在2018年5月因第三人要求供应部分“七分头”砖,**就介绍原告***开始供应给第三人“澳林商贸”“七分头”砖,共计供应“七分头”砖价值45300元。项目结束后,**和第三人进行了结算,第三人共付给**材料款94250元。
本院认为,第三人付给**材料款共计94250元属实且其中包括原告供应的“七分头”砖款45300元,但不能证明第三人已将**的材料款和“七分头”砖款全部付清,被告**可就下余材料款另案向第三人追索。原告向“澳林商贸”供应“七分头”砖是**介绍,且供应材料签字均为**,可认定原告和**之间已形成事实上的委托买卖合同关系,第三人已将原告“七分头”砖款付给**,**应将此款转交原告***。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十八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等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给原告材料款453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4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窦 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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