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建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陕西国展商贸有限公司与某某,某某,西安建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111民初4077号 原告:陕西X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浐灞生态区。 法定代表人:郑亚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安X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雁塔区。 法定代表人:杨X,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1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新城区。 被告:刘X,男,1978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雁塔区。 被告:梁X,男,1973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马鞍山市含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海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陕西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展公司)诉被告西安X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博公司)、被告刘X、被告梁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建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刘X、被告梁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钢材款3158715.41元(含本金2386414.02元和资金占用费772301.39元,暂计至2022年2月28日);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费开具发票税款235599.18元(按开具发票金额1812301.39元的13%计算);3.2022年3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以3158715.41元为基数按照日千分之一的标准支付违约金;4.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7月20日,原告与被告建博公司在西安市灞桥区签订《钢材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建博公司负责施工的蒲城县XX路XX段XX镇工程供应钢筋,具体数量以双方签订的送货单为准。原告与被告建博公司约定当垫资吨数达到800吨或垫资时间达到6个月被告建博公司必须结清所有货款,被告必须每月5号前付清上个月所产生的全部资金占用费用。如果一方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违约方应按照总欠款额日千分之一计算得出的金额作为守约方的赔偿金,任何一方不得调整。后原告向被告建博公司供应了多批钢材,被告建博公司仅支付了部分货款,截止2022年2月28日,被告建博公司尚欠原告货款和税款共计3394314.59元,经原告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建博公司辩称,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和第十一条的规定,本案合同涉及的垫资(资金占用费)属于资金融通行为,双方合同为供货及融资合同;2.合同所称资金占用费实为借款(垫资)利息,其与原告签订合同第一条3、4款约定的资金占用费是以现金价款(货物价款)的基础上每天每吨加3.5元到4元构成的,该利息明显高于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上限;3.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二项无理,资金占用费部分本属利息,原告已经要求被告建博公司支付,如果用其部分开具发票违反财税政策,该诉求无合同依据也不合法;4.原告将被告建博公司支付的款项视为优先归还资金占用费的做法违反合同;5.原告第三项诉讼请求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应予以驳回。 被告刘X辩称,原告所诉的钢材款欠款金额与事实不符。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一百多万材料费,具体金额以转账凭证为准。合同约定材料费款开具含税含13%的增值税专票,双方的资金占用费不开票,约定的材料款是公户对公户转账,原告提供相应的税票。资金占用费约定的不开票所以走的私户。故对原告诉请不认可。 被告梁X辩称,1.原告从未向被告梁X供货,双方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所述事实理由与客观事实严重不符,原告无请求权基础,被告梁X无需承担任何付款责任,应当驳回原告对被告梁X的全部诉讼请求;2.被告梁X虽曾为案涉合同的担保人,但担保范围内各项合同主债务的保证期间均已经届满,被告梁X保证责任已经免除,无需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被告建博公司、被告刘X与原告曾就案涉合同下款项进行多次结算,均未告知被告梁X,原告向其他保证人行使权利的效力不及于被告梁X,被告梁X保证责任已经免除;4.原告诉请的货款金额有误,且资金占用费并非货款,本质上应与违约金的性质相同,已经远超被告建博公司、被告刘X违约行为造成的实际损失,依法应当予以调减,被告梁X的保证期间届满,无需承担该部分款项的付款责任;5.原告要求资金占用费开票的诉请与案涉合同约定明显不符,且该部分税款并未实际发生,原告的诉请缺乏事实依据,应当予以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及质证,当事人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如下:《钢材购销合同》、资金占用费发票37张、被告建博公司提供的增值税发票等。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对上述证据以及原告提交的XX城XX镇X项目钢筋对账单、保全费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与庭审笔录共同附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7月20日,需方被告建博公司(甲方)、供方原告国展公司(乙方)、担保方被告刘X及被告梁X(丙方)签订《钢材购销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供应钢材,工程名称为蒲城县XX镇,工程地址是蒲城县XX路XX段。合同约定“1.标的物:线材、螺纹钢等建筑钢材。2.数量及规格:工程计划总用量约2800吨,具体数量以双方签订的送货单为准,若出现垫资情况,甲方对工程计划总用量不得虚报,实际用量以供货清单为准。各种规格以甲方计划单为准。甲方下计划单应提前7天通知乙方。3.钢材价款根据是否存在垫资情况分别按以下方式确定:(一)现金价款:以送货当天《西安我的钢铁网》上相对应挂牌价为基准价,按此单价上浮30元作为双方的交易单价(此单价含税票),如甲方给付承兑汇票,应另加贴息(按银行同期实际贴息利率支付给乙方)。(二)垫资价款:在现金价款的基础上,每天每吨加3.5元作为资金占用费。按实际欠款天数计算,自送货当天开始计算资金占用费,算至货款结清为止,资金占用费不提供发票。4.甲方需乙方累计垫资不超过800吨,每批垫资货款时间不超过6个月(不含春节放假)。累计垫资超过500吨的吨位资金占用费按每天每吨4元计算,算到货款结清为止。每批货款垫资时间超过3个月的时间,资金占用费按每天每吨按4元计算,算到货款结清为止。资金占用费不提供发票。5.在合同生效期内,除本合同另有约定外,如果乙方出现缺货,断货所造成延迟供货(自然灾害因素或交通管制、道路被堵等特殊原因除外),每延迟一天,乙方应按当批货物价款总值的千分之一向甲方支付违约金,但甲方未按合同约定的付款情形除外。第八条:运输费用及吊装费每吨90元,由甲方承担,乙方垫付,甲方每月给乙方结清,吊运费不提供发票,卸车由甲方负责,钢材到达工地现场,非驾驶员人为因素造成的安全责任由甲方负责。第九条结算、付款方式约定:1.乙方每批货到工地7天内甲方支付该批货物40%货款,剩余60%乙方给甲方累计垫资达到垫资条件,若7天内未付该批货物的40%货款,未付部分要从送货当天开始计算资金占用费,按实际欠款天数计算;2.甲、乙双方每月月底对本月和之前所累计产生的钢材款、资金占用费、吊运费进行结算确认;3.当垫资吨数累计达到800吨或垫资时间达到6个月(期限自第一批货物到达工地之日起),甲方必须付清所有货款,若未付清按第一条第4项约定执行。4.甲方必须在每月5号前付清上个月产生的全部资金占用费和吊运费。5.乙方每月找甲方对账时,若甲方以任何理由拒绝或拖延对账的,以乙方出具的结算单为准进行结算。6.双方以乙方开具并且双方签字的送货单的数量为准进行结算。7.甲方支付给乙方的款项首先认定为支付的是此前所产生的资金占用费,余下的为相应批次的钢材款。8.付款方式:公对公转账或支票。9.乙方指定唯一的付款账户如下:账户名:陕西X有限公司,账号:610**************489,开户行:建行西安广安路支行……第十条担保条款:丙方愿为甲方在本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货款违约金和乙方实现债权的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等一切甲方在本合同款项下的全部债务,保证期间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共两年。第十三条约定:甲方指定***,身份证号610************61X,电话:173*****567或者***,身份证号610************917,电话133*****567为合同经办人,负责货物的签收、对账的结算等合同相关事宜。第十四条违约责任:如果合同在履行过程中,任何一方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义务,除本合同另有约定外,违约方应按照总欠款额日千分之一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违约方应承担对方实现债权的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且该违约金不得以任何理由主张调整。”原告建博公司、被告国展公司、被告刘X、被告梁X在该合同落款处签字或者**。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建博公司供货,后被告建博公司向原告支付部分货款。期间原告与被告建博公司多次对账。2022年2月28日,原告国展公司与被告建博公司就案涉项目的负责人刘X对自2018年9月6日至2019年5月6日期间的供货及资金占用费进行最后一次对账,该对账单载明:截止2022年2月28日被告建博公司总欠款金额为3308715.41元,其中货款本金为2386414.02元,欠付2020年12月至2022年2月的资金占用费共计922301.39元,该对账单下方由原告X公司的负责人***与被告建博公司就案涉项目的负责人刘X签名。2022年3月17日,被告建博公司向原告支付150000元。后三被告均未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 庭审中,原告陈述刘X系被告建博公司就案涉项目的负责人,被告建博公司陈述刘X系案涉项目的股东,并非其公司股东,与其公司没有关系。被告刘X***在案涉项目投资,和被告建博公司系合作关系,并非被告建博公司员工。 经查,原告因本次诉讼支出保全保险费6948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审理过程中,原告表示不主***费。 本院认为,原告国展公司、被告建博公司、被告刘X、被告梁X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建博公司提供钢材,被告建博公司理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期间原告与被告建博公司多次对账。2022年2月28日,原告国展公司与被告建博公司就案涉项目的负责人刘X对自2018年9月6日至2019年5月6日期间的供货及资金占用费进行最后一次对账结算,该对账单载明:截止2022年2月28日被告建博公司总欠款金额为3308715.41元,其中货款本金为2386414.02元,欠付2020年12月至2022年2月的资金占用费共计922301.39元。该结算单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及提交的证据,被告刘X作为被告建博公司就案涉项目的负责人,原告有理由相信其在该结算单上签字的行为代表被告建博公司。因原、被告双方约定的资金占用费实为违约金,最后一次对账后,被告建博公司向原告支付150000元,根据合同约定“甲方支付给乙方的款项首先认定为支付的是此前所产生的资金占用费,余下的为相应批次的钢材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建博公司支付钢材款本金2386414.02元及截止2022年2月28日的违约金772301.39元,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建博公司辩称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并请求调整,根据案件事实并结合钢材买卖合同的特殊性及其交易习惯,本院酌情以年利率24%计算货款本金部分的违约金,即以2386414.02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自2022年3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关于被告梁X的保证责任,结合《钢材购销合同》第九条第3项约定:“当垫资吨数累计达到800吨或垫资时间达到6个月(期限自第一批货物到达工地之日起),甲方必须付清所有货款,若未付清按第一条第4项约定执行”。及合同第十条约定“保证期间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共两年”。结合原告与被告建博公司最后一次结算对账单显示原告向被告建博公司的供货时间自2018年9月6日至2019年5月6日,故保证人的保证期间届满时间为每批供货时间六个月后的两年,保证人的最后一批供货的保证期间于2021年11月6日届满,原告于2022年6月1日起诉,因保证期间为除斥期间,不存在中止、中断和延长,被告梁X的保证已经超过保证期间,被告梁X的保证责任予以免除,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梁X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刘X是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虽然被告刘X作为被告建博公司就案涉项目的负责人于2022年2月28日在最后一次对账单上签字,但届时被告刘X的保证已经超过保证期间,且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刘X在该对账单上签字的行为系被告刘X同意就该笔债务做出重新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承诺,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刘X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之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结合《钢材购销合同》约定“资金占用费不提供发票”,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建博公司按照13%支付资金占用费开具发票税款235599.18元,与合同约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保全保险费6948元,根据《钢材购销合同》约定:“违约方应承担对方实现债权的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原告的该项诉请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六百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西安X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陕西X有限公司支付货款本金2386414.02元及截止2022年2月28日的违约金772301.39元,共计3158715.41元; 二、被告西安X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陕西X有限公司支付自2022年3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违约金,以2386414.02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 三、被告西安X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陕西X有限公司支付保全保险费6948元; 四、驳回原告陕西X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954元,减半收取16977元,原告已预交,保全申请费50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西安X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16977元及保全申请费5000元,共计2197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蒋 蕾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