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 西 省 西 安 市 长 安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陕0116民初7436号
原告:陕西佑釜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宝鸡市扶风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681556679Y。
法定代表人:赵小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江淼,陕西宜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政,男,汉族,1968年5月8日生,住西安市鄠邑区,身份证号码:610XXXXXXXXXXX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乐,男,汉族,1984年3月9日生,住西安市长安区,身份证号码:610XXXXXXXXXXXXXXX。
被告:陕西浩钦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563794991U。
法定代表人:李文强。
原告陕西佑釜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陕西佑釜”)诉被告孙政、陕西浩钦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钦置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6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陕西佑釜委托诉讼代理人代江淼,被告孙政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姚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浩钦置业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陕西佑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承担支付原告工程款310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初,原告同被告浩钦置业签署《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浩钦置业将西安城市建设置业技术学院的学生公寓楼,教职工宿舍楼发包给原告施工,工程总价为6000万元。双方施工现场代表人被告浩钦置业为被告孙政,原告方为袁中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进入工地施工,但由于被告浩钦置业资金紧张,工程进展到二层时,被告浩钦置业无力支付前期费用,导致工程无法继续进行。为此,双方多次协商于2016年7月15日进行结算,被告浩钦置业承诺在此之前的钢筋余款、商混余款、劳务公司余款由被告浩钦置业全部支付,剩余工程款310万元,由被告浩钦置业支付给原告。同时,被告浩钦置业又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所有款项于2017年9月1日前全部付清,但截至目前,被告浩钦置业仍未支付。又因被告孙政与被告浩钦置业为挂靠关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孙政辩称,其系挂靠被告浩钦置业公司,其系涉案工程项目负责人,原告与被告浩钦置业签订合同属实,涉案工程尚未完工,双方亦进行了部分结算,另外原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其义务,导致工程停工,而且其在他人强迫下签订的结算单,故其不认可下欠原告工程款310万元。
被告浩钦置业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无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被告孙政与被告浩钦置业系挂靠关系。2014年,原告陕西佑釜(承包人、乙方)与被告浩钦置业(发包人、甲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将西安城市建设职业技术学院的学生公寓楼、教职工宿舍楼工程发包给乙方施工;开竣工日期:2014年6月8日至2015年8月20日;承包总价:约陆仟万;工程进度款:乙方施工至主体结构(九层)封顶,甲方支付已完(含桩基)工程量的80%,以后按月进度付款,主体封顶验收后付已完工程量的80%,工程竣工时付已完工程量的90%,竣工验收后付已完工程量的97%,留3%作工程质量保修金,期限为一年,期满后一次性付清;该合同同时约定了施工组织设计和工期、质量与验收、合同价款支付及合同价款的调整、材料设备供应、违约索赔、增订条款等其他条款,该合同有原告陕西佑釜与被告浩钦置业的公司印章及法定代表人的签字印章。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进场施工。
2014年5月12日,被告浩钦置业出具《委托书》,载明:“兹委托我公司孙政同志全权办理和西安祥沣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联合开发建设的西安城市建设职业技术学院项目的所有业务。委托授权时限为2年,从2014年5月12日至2016年5月12日”。
2016年7月15日,原告陕西佑釜(乙方)与被告浩钦置业(甲方)签订《结算清单》,载明:“甲方开发西安城市建设职业学院招待所及教师住宅楼工程由乙方承建,工程量共计6000建筑面积主体结构。经双方协商,该项目所有的钢筋余款、商混余款、劳务公司余款由甲方全部支付,结算剩余工程款310万元由甲方支付给乙方”。该结算单由被告孙政作为被告浩钦置业负责人签字捺印。当天,被告浩钦置业向原告出具《承诺书》,约定了就其公司下欠原告剩余工程款310万元的还款计划。现原告以被告浩钦置业未支付剩余工程款为由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庭审中,原告坚持认为被告孙政系挂靠被告浩钦置业,二被告应当共同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被告孙政认可其系挂靠被告浩钦置业,但认为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结算单系原告强迫其所签,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请;被告浩钦置业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未能调解。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谈话笔录、建设施工合同、结算清单、委托书、承诺书等证据在卷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浩钦置业签订施工合同,该合同并不违反相关法律禁止性规定,真实有效,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现被告浩钦置业下欠原告工程款,有原告提交的结算清单、承诺书等证据综合印证,应予认定,故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浩钦置业向其支付工程款3100000元,依法应予支持。因本案中,被告孙政作为代表被告浩钦置业一方与原告签订合同并进行结算,应依法认定其行为为公司行为,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要求被告孙政承担连带责任一节,无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对被告孙政辩称的工程尚未完工需继续进行结算一节,证据不足,依法不予采信。对被告孙政辩称的结算清单系其在胁迫的情况下出具,自身并不情愿,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未行使撤销权,故对被告孙政的该项辩称意见,依法不予采信。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陕西浩钦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陕西佑釜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工程款3100000元;
二、驳回原告陕西佑釜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1600元,公告费8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陕西浩钦置业有限公司承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连同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 亮
二〇二一 年 八 月 二十五 日
书 记 员 安彦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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