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蓝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陕0122民初4599-2号
原告:陕西金众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蓝田县。
法定代表人:党俊生,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秀田,上海市海华永泰(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竞秀区。
法定代表人:李宝忠,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陕西金众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原告陕西金众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于2022年1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陕西金众水泥制品有限公司申请撤诉,出于自愿,不违反法律有关规定,且不损害他人合法权益,依法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陕西金众水泥制品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80688元(原告陕西金众水泥制品有限公司已预交),减半收取40344元,由原告陕西金众水泥制品有限公司承担。
审 判 员 郗鹤峰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王 立
书 记 员 雷 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