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陕0111执异150号
申请执行人陕西金众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蓝田县xxx。
法定代表人党俊生,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时时,上海市海华永泰(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福建省艾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灞桥区xxx。
法定代表人陈国成,总经理。
第三人福建省艾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鼓楼区温泉街道xxx。
法定代表人陈海斌,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陕西金众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与福建省艾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因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要求追加被执行人法人机构为本案被执行人。申请执行人随案提交被执行人企业公示报告,该企业公示报告显示,第三人福建省艾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现有六个分支机构,目前在业的有:福建省艾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和福建省艾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宝鸡分公司。
本院认为,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分支机构,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法人为被执行人的,依法应予支持。法人直接管理的财产仍不能清偿债务的可以直接执行该法人其他分支机构的财产。本案被执行人福建省艾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是福建省艾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法人分支机构。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第三人福建省艾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追加福建省艾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
二、福建省艾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2021)陕0111民初13290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福建省艾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与陕西金众水泥制品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任晓华
人民陪审员 任侠侠
人民陪审员 戴 敏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石 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