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6)陕0111执550号
申请执行人***,男,1948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
被执行人陕西金众水泥制品有限公司。
申请执行人***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5)灞民初字第01069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4月1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陕西金众水泥制品有限公司向申请执行人***支付案件款603897.46元、案件受理费17000元,共计620897.46元。本院受理后,于同日立案执行。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双方经过充分协商,自愿达成协议,被执行人陕西金众水泥制品有限公司向申请执行人***一次性支付案件款600000元,本院于2016年7月20日从被执行人陕西金众水泥制品有限公司银行账户扣划回案件款600000元,现已向申请执行人***全额发放,其余案件款及利息申请执行人***自愿放弃。据此,本案执行完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5)灞民初字第01069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的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审判员吴波
代理审判员**刚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