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武盾实业有限公司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陕05民终216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羌族,1973年3月13日出生,住西安市雁塔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苏红,女,汉族,1973年12月5日出生,住西安市雁塔区。
以上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魏艳,陕西维谨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华庭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贞观路与凤城四路十字西南角雅荷四季城H5号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四季华庭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贞观路与凤城四路十字西南角雅荷四季城H5号楼。
法定代表人:尹彬,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武盾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经开区凤城四路雅荷四季城H5号楼9层。
法定代表人:苏平,该公司总经理。
以上三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振华,陕西维谨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83年9月5日出生,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现住渭南市临渭区,居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博,男,汉族,1986年7月6日出生,住西安市灞桥区,系陕西广裕实业有限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上诉人***、苏红、陕西华庭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庭酒店)、陕西四季华庭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季酒店)、陕西武盾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2019)陕0502民初4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苏红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为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2、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依据2017年12月23日《还款承诺书》约定,上诉人***、苏红按照约定履行了义务,本案还不具备起诉条件。2018年1月2日后至2019年7月3日,上诉人***、苏红实际还款135万元,而一审法院只认定还款85万元,且错误认定85万元全部为利息;依据《还款承诺书》约定及实际支付的情况来看,上诉人没有违约,无需承担利息及违约金,即使违约,违约责任应计本息,利率应为月利率1.5%(年利率18%)。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二)一审法院就该民间借贷案件“出借人是否属于从事非法金融业务活动”重要事实未查清,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未经有权机关批准,擅自从事贷款业务,赚取高额利息,贷款行为具有反复性、经常性,借款目的也具有营业性,与上诉人签订的借款合同违反了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为无效合同。
华庭酒店、四季酒店、武盾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为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2.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依据2017年12月23日《还款承诺书》约定,上诉人***、苏红按照约定履行了义务,本案还不具备起诉条件。2018年1月2日后至2019年7月3日期间,平均每月还款约6.32万元,故三上诉人还不具备承担保证责任的条件,无需承担保证责任。(二)***、苏红实际还款135万元,而一审法院只认定还款85万元,且错误认定85万元全部为利息,依据《还款承诺书》约定及实际支付的情况来看,***、苏红没有违约,无需承担利息及违约金,即使违约,违约责任应计本息,利率应为月利率1.5%(年利率18%)。(三)一审法院就该民间借贷案件“出借人是否属于从事非法金融业务活动”重要事实未查清,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未经有权机关批准,擅自从事贷款业务,赚取高额利息,贷款行为具有反复性、经常性,借款目的也具有营业性,与上诉人签订的借款合同违反了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为无效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规定,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无过错,无需承担任何责任。按照公司法规定,对借款担保没有公司股东会的决议,担保行为无效。
***针对各上诉人的上诉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1第一,一审开庭时间为2019年2月21日,宣判日期为2019年6月20日,截止二审宣判前上诉人所偿还的款项应为债务人的自觉履行行为。2第二,被上诉人***与上诉人***、苏红在借款合同中既约定了借款月利息1.5%,又约定未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的违约责任,被上诉人***要求按照年利率为24%计算逾期利息及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截止二审判决生效前所自觉履行的还款义务,被上诉人***不再主张。3第三,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为职业放贷人没有任何依据,上述债务发生在2014年底至2015年初,此时也未有任何民间借贷关于职业放贷人的法律规定。至今为止陕西省高级法院也未出台本地关于职业放贷人的法律规定。一审我方提交《还款承诺书》,第一证明未超过时效,第二证明多了一个担保人即陕西四季华庭酒店,该证据在一审已经经过质证。并且本案是以借条起诉,不是以还款承诺书起诉。
原告***向一审法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苏红连带返还原告借款2194000元及利息、违约金(自2017年1月7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2、判令被告华庭酒店、四季华庭酒店、武盾实业承担连带责任保证;3、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保险费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查明,2015年元月9日,原告***与被告***、苏红于西安市莲湖区签订借款合同(编号:民借字2015第010801号)一份,合同在借贷条款中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300万元;借款用途为支付工程款;借款期限自2015年1月8日起至2016年1月7日止,实际出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据为准,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5%;违约责任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借款,除按约定利率继续支付利息外,还应按未还借款额的百分之十五向出借人支付违约金。当日,被告***、苏红向原告***出具了收据和借据,收据内容为“今收到***人民币¥3000000元(大写叁佰万元整)。借款人***,共同借款人苏红”、借据内容为“今借到***人民币¥3000000元(大写:叁佰万元整)。借款期限为陆个月,自2015年1月8日至2015年7月7日止。收款账户:严洁,开户行:中信银行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账号:XXXXXXXXXXXX2549,借款人***、共同借款人苏红”。同时被告***向原告***出具支付委托书“本人(借款人)***和苏红共同委托出借人***在支付(民借字第2015010801号)借款合同项下所借人民币3000000元(大写叁佰万元整)时,将全部借款转入以下账户:①收款账户:严洁,开户行:中信银行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账号:XXXXXXXXXXXX2549②陕西武盾实业有限公司北京银行经开支行03150500000120103004763③华庭酒店招行(刷卡)本公司愿意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
2015年元月9日,被告华庭酒店作为担保人向原告出具了担保承诺函“本公司陕西华庭酒店有限公司(注册号:XXXXXXXXXXX6706)经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原为彭亭彬、苏红(下称借款人)与***订立的编号为:民借字2014第110801号和民借字2015第010801号《借款合同》(主合同)及相关合同项下的全部义务向出借人承担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下列各项:一、本公司同意用其名下资产(包括但不限于现金、收入、应收账款、股票、房产、贵重金属等)提供担保。二、保证责任范围:保证借款人完全履行主合同及相关合同项下的全部义务,因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主合同而应向出借人支付的贷款本金、利息、费用、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出借人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三、本保证的效力不受主合同效力的影响,不因主合同无效而无效。四、本担保函生效后,主合同的任何条款的更改或补充,包括同意借款人延期履行,无论是否征得担保人的书面或口头同意,担保人均继续根据本担保函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五……”。
2017年1月7日,原告***和被告***经对账,被告***向原告***出具对账协议及还款计划一份,“经双方友好协商,债务人***及担保人陕西武盾实业有限公司、陕西华庭酒店有限公司确认与债权人***达成如下约定:1、(民借字2015第010801号借款合同)债务人尚未履行金额为人民币贰佰壹拾玖万肆仟元整。2、债务人承诺尚未履行金额将于2017年5月31日之前履行完毕,担保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时债权人也承诺放弃期间应计利息(计息期间为2015年7月9日至2017年5月31日)。3、若债务人违约,债权人***有权向债务人及担保人追索所有应计本息,同时担保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华庭酒店、武盾实业在此还款计划上以担保人身份盖章。
2017年12月23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一份“债务人***、苏红与担保人陕西武盾实业有限公司、陕西华庭酒店有限公司、陕西四季华庭酒店有限公司承诺给债权人***偿付(民借字2015第010801号借款合同)未履行金额。并承诺在2017年12月至履行完毕止,期间每月最低还款不低于5万元人民币。债务人完全履行债务清偿时担保人保证责任解除。”承诺人处有被告***的签名和***、苏红的印章,并且有被告华庭酒店、四季华庭酒店、武盾实业的公章。另查明,自2017年7月起截至庭审前(2019年2月21日),被告***共计归还原告***85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苏红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的合同,该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苏红出借了借款300万元,被告***、苏红向原告***出具了收据,原告***的出借义务完成,被告***、苏红应依约履行归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苏红并未归还上述借款本息,尚欠借款本金219.4万元,对于未归还借款,被告华庭酒店、四季华庭酒店、武盾实业均以保证人的身份在还款承诺书中盖章,被告华庭酒店、四季华庭酒店、武盾实业与被告***、苏红的保证关系已经形成,该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各保证人与债权人之间未约定保证份额,应视为连带共同保证;还款承诺书中约定“债务人完全履行债务清偿时担保人保证责任解除”,应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应为主债权届满后两年。 2017年1月7日,原告***与被告***、华庭酒店、武盾实业在还款承诺中约定“……2、债务人承诺尚未履行金额将于2017年5月31日之前履行完毕,担保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时债权人也承诺放弃期间应计利息(计息期间为2015年7月9日至2017年5月31日)。3、若债务人违约,债权人***有权向债务人及担保人追索所有应计本息,同时担保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被告***、苏红、华庭酒店、武盾实业并未依约按期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各被告自2017年1月7日起归还借款本息符合法律规定,亦符合双方的约定,应予以支持。被告***辩称自2017年7月后共计归还原告***85万元借款本金,原告***予以否认,被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放弃利息的主张,故对于被告***归还原告***的85万元应认定为利息。 原告***与被告***、苏红在借款合同中既约定了借款月利息1.5%,又约定了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按年利率24%计算逾期利息及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自2017年1月7日起以本金219.4万元按照年利率24%要求支付利息和违约金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支付保险费4388元的诉请,因双方在合同中并无明确的约定,原告此项诉请无事实依据故不予支持。被告华庭酒店、四季华庭酒店、武盾实业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被告***、苏红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华庭酒店、四季华庭酒店、武盾实业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苏红追偿。故依法判决:一、被告***、苏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19.4万元及利息、违约金(利息和违约金计算办法:以219.4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自2017年1月7日起至实际清结之日止,履行时扣除已支付的85万元);二、被告陕西华庭酒店有限公司、陕西四季华庭酒店有限公司、陕西武盾实业有限公司对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陕西华庭酒店有限公司、陕西四季华庭酒店有限公司、陕西武盾实业有限公司在实现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苏红追偿。三、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752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苏红、陕西华庭酒店有限公司、陕西四季华庭酒店有限公司、陕西武盾实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二审中,***、苏红向本院提交了以下新证据:一、***还款明细表及2017年7月31日至2019年11月11日***向***汇款网上银行转账汇款电子回单(共计23张)。欲证明***自2017年7月31日至2019年11月11日累计还款22笔,合计还款金额175万元;签订还款承诺书后,***及苏红未违约,被上诉人***不具备起诉条件,依法应驳回起诉。二、***9起民间借贷案件法院判决书、裁定书。欲证明***以民间借贷为业、多次反复、金额巨大,属职业放贷行为,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应依法认定为无效,利息及违约金依法不应予以支持。***对以上证据一的真实性认可,但称其诉讼时只收到85万元,之后还款应属自觉履行还款义务;对证据二的真实性认可,承认有7、8个民间借贷案件,但主要发生在2014、2015年期间,职业放贷的法律规定是2018年后出台的。经合议庭评议认为,以上证据的真实、关联性予以认定,证明目的不予认定。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二审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归纳争议焦点为,11、***还款过程中是否违约,***对本案债权的主张条件是否成就;2、***涉案借款是否违反相关的法律规定,已构成职业放贷行为;43、华庭酒店、四季酒店、武盾公司三担保人的担保责任是否成立。
关于***还款过程中是否违约,***对本案债权的主张条件是否成就的问题。2015年1月9日***与***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了借款期限至2016年1月7日止,利息为月利率1.5%、违约金为未还借款的15%;同日,华庭酒店作为担保人出具了“担保承诺函”,声明该担保“经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双方当事人对该借款合同的真实自愿性均无异议。涉案借款到期后,双方当事人于2017年1月7日达成的“对帐协议及还款计划”,明确尚未履行借款金额为2194000元,***承诺了约定期限(当年5月31日内)还款可放弃利息,但***并未依约履行。至2017年12月23日,因***未履行还款计划,双方又形成“还款承诺协议”,约定了还款期限及方式,彭振华仍未逐月按约定给付约定借款,已构成多次违约。本案***以借款合同作为依据提起诉讼,对其来说已构成了诉讼时效等不安抗辩因素,故***对本案债权的主张条件是成就的。***上诉称其已按承诺履行还款、涉案借款债权的主张条件不成就,其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涉案借款是否违反相关的法律规定,已构成职业放贷行为的问题。涉案借款系***与***签订借款合同形成,双方约定利息为月利率为1.5%,违约金为15%,借款已给付,且出具了借据、收据,符合民间借贷的基本法律特征。***提供了***数份借贷纠纷的法律文书作为依据,上诉称***属法律规定的职业放贷人,其借款合同应属无效,本院查明***于2014年、2015年确实存在7、8件法院审理的关于民间借贷纠纷民事案件,借贷资金数额从数万元至数百万元不等,但依据最高院对“以高息放贷为业的职业放贷人的认定,要考虑出借行为是否具有经常性、出借资金是否为自有资金等因素综合认定”的相关司法观点,经审查***本案借贷的资金属于其自有,约定的利息加违约金虽已超过民间借贷新规定保护的年利率24%,但一审法院并未按双方约定判处,只支持其年利率24%的利息;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对职业放贷行为未作出相应认定的标准,涉案民间借贷行为亦不存在套取银行信贷转贷、非法集资转贷、明知借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等法定借款合同无效的情形,故***上诉称***涉案借款属于职业放贷、借款合同属无效,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一审法院针对双方于2017年1月份达成的“还款计划”中约定“若债务人违约,债权人***有权向债务人及担保人追索所有应计本息”的内容,及***未有证据证明***已放弃利息的主张,认定本案诉讼时彭亭彬已归还的85万元为利息并无不当。本案一、二审诉讼中***已还款项应合理折算借款本息予以扣除,二审查明***自2017年7月31日至2019年11月11日向***转款175万元属实。经核算,至2019年7月份共计还款135万元,按年利率24%计算应付利息为131.64万元,多付的3.36万元应折抵借款本金,故201982019年7月份后欠款本金应核算为216.04万元;2019年8月15日、9月8日、10月9日、11月11日***每月还款10万元,依此类推至2019年11月份后***尚欠***借款本金应为192.63万元。
关于华庭酒店、四季酒店、武盾公司三担保人的担保责任是否成立的问题。***与***签订借款合同时,华庭酒店已出具担保函,明确为涉案借款提供担保;双方于2017年1月份与12月份形成的“对帐协议及还款计划”、“还款承诺书”上明确了华庭酒店、四季酒店、武盾公司为担保人,盖有三担保人公司的印章,并盖有各公司主要股东***、苏红、苏平、尹彬的个人印章,应认定上述三公司的担保法律关系依法成立,三担保人应承担担保责任。三公司辩称涉案借款担保未经公司股东会决议,担保行为无效的理由,与华庭酒店出具“担保承诺函”时声明该担保“经全体股东一致同意”相互矛盾,亦不能有效对抗借款人,本院二审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苏红部分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华庭酒店、四季酒店、武盾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判处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项、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2019)陕0502民初424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三项(即:二、被告陕西华庭酒店有限公司、陕西四季华庭酒店有限公司、陕西武盾实业有限公司对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陕西华庭酒店有限公司、陕西四季华庭酒店有限公司、陕西武盾实业有限公司在实现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苏红追偿。三、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二、撤销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2019)陕0502民初424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即:一、被告***、苏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19.4万元及利息、违约金(利息和违约金计算办法:以219.4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自2017年1月7日起至实际清结之日止,履行时扣除已支付的85万元)};
三、变更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2019)陕0502民初424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为:***、苏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92.63万元及利息、违约金(利息和违约金计算办法:以192.63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自2019年11月7日起至实际清结之日止)。
一审案件受理费24752元、保全费5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1954元,共计81706元,由上诉人***、苏红、陕西华庭酒店有限公司、陕西四季华庭酒店有限公司、陕西武盾实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66954元,由被上诉人***负担1475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豪 玲
审 判 员 晏 海
审 判 员 徐 新 卫
二0一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李 燕
20190521651973031329811140151072719730313401519830905101261011119830905007919731205298111401510727197312051422916100005778074829161000055217722691610132653520190502424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