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武盾实业有限公司

**彬,**,陕西华庭酒店有限公司等与***民间借贷纠纷申诉、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 西 省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陕民申183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彬,男,羌族,1973年3月13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艳,陕西维谨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女,汉族,1973年12月5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艳,同上。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陕西华庭酒店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彬,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振华,陕西维谨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陕西四季华庭酒店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尹彬,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振华,同上。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陕西武盾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苏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振华,同上。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汉族,1983年9月5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博,***所在单位推荐。
再审申请人**彬、**、陕西华庭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庭酒店)、陕西四季华庭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季酒店)、陕西武盾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盾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陕05民终21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彬、**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判决将其所还款项按年利率24%冲抵利息和违约金,证据不足。1、双方于2017年12月23日签订《还款承诺书》,约定申请人每月还款不低于5万元,自签订《还款承诺书》之日起至2019年11月11日,申请人累计还款160万元,平均每月还款7万余元,故其未违反《还款承诺书》的约定。2、即使认定申请人未按期还款,也应按2017年1月7日申请人**彬与***签署的《对账协议及还款计划》第3条的约定计算本金和利息,即自2017年1月7日起,债务人违约的,只承担本金和利息(月利率1.5%,年利率18%),不再承担未还款项15%的违约金。(二)案涉借款本金只有275.2万元,一、二审判决认定为300万元错误。(三)《对账协议及还款计划》虽约定未还金额是219.4万元,但该数额超出了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的约定,一、二审判决未审查该数额是否准确,认定事实不清。(四)***属于职业放贷人,案涉《借款合同》应属无效。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再审驳回***的诉讼请求。
华庭酒店、四季酒店、武盾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判决将其所还款项按年利率24%冲抵利息和违约金,证据不足。1、双方于2017年12月23日签订《还款承诺书》,约定申请人每月还款不低于5万元,自签订《还款承诺书》之日起至2019年11月11日,申请人累计还款160万元,平均每月还款7万余元,故其未违反《还款承诺书》的约定。2、即使认定申请人未按期还款,也应按2017年1月7日申请人**彬与***签署的《对账协议及还款计划》第3条的约定计算本金和利息,即自2017年1月7日起,债务人违约的,只承担本金和利息(月利率1.5%,年利率18%),不再承担未还款项15%的违约金。(二)案涉借款本金只有275.2万元,一、二审判决认定为300万元错误。(三)《对账协议及还款计划》虽约定未还金额是219.4万元,但该数额超出了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的约定,一、二审判决未审查该数额是否准确,认定事实不清。(四)***属于职业放贷人,案涉《借款合同》应属无效。(五)按照《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公司为其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过股东会的决议。本案中,华庭酒店、四季酒店、武盾公司的担保没有经过正当程序,其在《对账协议及还款计划》、《还款承诺书》上盖章的行为不能认定为有效。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再审驳回***的诉讼请求。
***提交意见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查认为, 2015年1月9日***与**彬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至2016年1月7日止,利息为月利率1.5%、违约金为未还借款的15%;同日,华庭酒店作为担保人出具了《担保承诺函》,声明该担保“经全体股东一致同意”。案涉借款到期后,***与**彬经对账,于2017年1月7日达成的《对账协议及还款计划》,明确尚未履行还款金额为2194000元,债务人**彬承诺于2017年5月31日之前履行完毕,担保人武盾公司、华庭酒店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债权人***承诺放弃期间应计利息(计息期间为2015年7月9日至2017年5月31日)。2017年12月23日,因**彬未履行还款计划,双方又形成《还款承诺书》,债务人**彬、**承诺在2017年12月至履行完毕止,期间每月最低还款不低于5万元人民币,武盾公司、华庭酒店、四季酒店承担保证责任。因**彬、**未按照《还款承诺书》的约定履行义务,***提起本案诉讼。一、二审判决认定**彬、**违约,并按照《对账协议及还款计划》约定的借款本金2194000元,年息24%计算应还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并无不当。**彬与***签订《借款合同》时,华庭酒店出具担保函,承诺为涉案借款提供担保;双方于2017年1月份与12月份形成的《对账协议及还款计划》、《还款承诺书》,华庭酒店、四季酒店、武盾公司均以担保人的身份盖章,并盖有公司主要股东的个人印章,一、二审判决认定上述三公司应承担担保责任,亦无不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彬、**、陕西华庭酒店有限公司、陕西四季华庭酒店有限公司、陕西武盾实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付    栋
审  判  员    马 宇 舟
审  判  员    任    庆
 
 
 
二O二O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师 少 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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