榆林国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万玉周与榆林市国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志丹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陕0625民初1635

原告:万玉周,男,1969118日出生,汉族,住志丹县,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

委托代理人:谷飞,女,199289日出生,汉族,住志丹县,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

被告:榆林国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榆林市榆阳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800570686972R

法定代表人:封涛。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海余,系陕西辅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万玉周与被告榆林国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813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榆林国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万玉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29046.9元及按照2分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35月,被告榆林国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志丹县交通局签订志丹县XX杨庄科道路建设工程协议书,后被告榆林国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其中标的志丹县XX杨庄科道路工程发包给原告,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组织工人按照工程施工,2015523日,经双方工程验收结算,工程质保期已过,工程投复使用多年,201719日,志丹县交通局将工程款8445489.2元全部转付给被告榆林国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账户,后被告向原告万玉周支付工程款7500000元,另被告2018215日通过银行转账50000元,下欠原告895489.2元工程款,经双方核算,被告在扣除所得税、印花税、水利基金、管理费仍欠原告工程款244592元未付,现工程款已逾期一年多,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20‰的利息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现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

被告榆林国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所述的工程是由被告榆林国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完成2、被告榆林国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将该工程承包给原告,被告也未与原告进行过任何结算,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工程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3、原告无诉讼主体资格,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经审查原告万玉周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该工程有关联性,故原告万玉周主体不适格。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万玉周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4960元在本裁定生效后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振强

审判员同慧荣

人民陪审员侯学磊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叶小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