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安市钢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592***与淮安市钢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8民终59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3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淮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东海,淮安市淮阴区新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淮安市钢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阴区刘老庄镇徐张路85号。
法定代表人:郑浩,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1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淮阴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勤,男,1980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淮阴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锦怀,男,1976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淮阴区。
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晶晶,江苏益淮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淮安市钢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钢成公司)、***、刘勤、李锦怀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2020)苏0804民初54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未查清钢成公司分包给***工程的范围以及***分包给上诉人***工程的范围。2.***2018年2月11日支付70000元并非本案工程款。3.案涉工程系违法分包,钢成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被上诉人钢成公司、***、刘勤、李锦怀辩称,2018年2月11日支付的70000元系本案工程款,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钢成公司、***、刘勤、李锦怀支付劳务费197200.2元;2.诉讼费用由钢成公司、***、刘勤、李锦怀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钢成公司是淮安市淮阴区淮高镇老张集村安置小区二期工程的总包单位。钢成公司将涉案工程部分项目转包给***。2018年2月26日,***与***签订《老张集安置小区二期木工合同》一份,将项目11534.8平方米的木工工程分包给***施工,施工单价为53元每平方米,工程总价款611344.4元。合同还对施工质量、双方责任、验收结算、履行期限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对于工程款支付情况,***提交自2018年2月11日至2019年2月2日期间向***付款的单据14张,总计数额572230元,证明***从***处支取了572230元的劳务费用。***对支取款项的总数额予以确认,但认为其中2018年2月11日70000元,系本案合同签订前***找***突击帮忙的工程款,与合同签订后的工程范围不同,合同签订前的突击工程还欠工程款25855.8元。***称双方于2018年2月26日签订的合同属实,但在签订合同之前,***就已进场施工,因为施工进程缓慢,所以***与***签订了该份合同,规定了具体的竣工日期,该笔70000元付款包含在涉案合同总价款中。另查明,***不具备相应的承包资质。涉案工程目前已经主体竣工验收,且已交付使用。
一审法院认为,***、***均不具备相应施工资质,根据法律规定,***与***之间、***与钢成公司之间签订的分包合同均系无效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承建的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有权就涉案工程款要求进行结算。根据***提交的分包合同以及***提交的付款记录,能够确认尚欠***工程款39114.4元的事实。***陈述***于2018年2月11日支付的70000元系本案涉案工程之外的工程款,因其未能充分举证,且原审被告不予认可,法院难以支持。钢成公司将工程分包给***,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法律规定,属于违法分包行为,但因钢成公司系涉案工程的总承包方而非发包方,且与***之间并无直接的合同关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6条规定主张权利无法律依据。***要求刘勤、李锦怀承担付款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一、***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工程款39114.4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244元,减半收取2122元,由***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提交郑阳山、洪兵出具的证明以及调查笔录,拟证明案涉工程另有劳务费95856.4元,该笔款项不包含在2018年2月26日签订的《老张集安置小区二期木工合同》工程款范围内。被上诉人钢成公司、***、刘勤、李锦怀经质证对上述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提交的新证据不能证实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查明的事实。
本案争议焦点:一、2018年2月11日支款单中70000元工程款是否为2018年2月26日签订《老张集安置小区二期木工合同》工程款。二、钢成公司对于***欠付***的工程款是否承担给付责任。
针对争议焦点一,2018年2月11日支款单中70000元工程款是否为2018年2月26日签订《老张集安置小区二期木工合同》工程款的问题。上诉人***主张该70000元不在2018年2月26日签订的《老张集安置小区二期木工合同》工程款范围内,在签订案涉合同前上诉人承接了该小区的其他工程。被上诉人主张2018年2月26日签订的《老张集安置小区二期木工合同》存在补签的情况,因此2018年2月11日支款单中70000元工程款在《老张集安置小区二期木工合同》工程款范围内。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般民事诉讼,应遵循“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被上诉人主张2018年2月26日签订的《老张集安置小区二期木工合同》系补签,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案涉合同签订时间是2018年2月26日,而70000元支款单落款时间是2018年2月11日,付款在前,施工在后,不合常理。加之,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工程款结算主体和时间来看,除了争议的70000元系***本人于2018年2月12日支付,其余工程款均系沈艳于2018年3月21日之后支付。因此,结合双方合同签订时间、案涉70000元领取时间、***与***之间工程款结算过程等因素,不应认定2018年2月11日支款单70000元系2018年2月26日签订《老张集安置小区二期木工合同》的工程款。***该点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如***有证据证明***并未承接案涉小区其他工程,可另案向***主张该70000元。案涉工程总价款为611344.4元,***已支付502230元,***还应向***支付工程款109114.4元。
针对争议焦点二,钢成公司对于***欠付***的工程款是否承担给付责任的问题。本案一审中,钢成公司、***自认双方系分包关系,二审中钢成公司、***辩称双方系挂靠关系。本院认为,双方违法分包的事实应予认定,钢成公司作为违法分包人,应对实际施工人未取得的工程款负连带给付责任,除非其有证据证明与下一手分包人已结清并给付工程款,否则不能免除其连带责任。本案审理过程中,二审法院明确要求钢成公司、***举证证明双方之间工程价款结算过程,但钢成公司、***怠于举证,钢成公司未能证明已付相应工程款事实,因此钢成公司对于***欠付周步东109114.4元工程款应承担给付责任。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予以支持。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2020)苏0804民初5429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上诉人***工程款109114.4元;
三、被上诉人淮安市钢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于***欠付***工程款109114.4元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四、驳回上诉人***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244元,减半收取2122元,由上诉人***负担948元,被上诉人淮安市钢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17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196元,由上诉人***负担593元(已预缴2196元),被上诉人淮安市钢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603元(需补缴)。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江东新
审 判 员 马玉宝
审 判 员 陶 锐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朱 强
书 记 员 陶晓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