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 西 省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陕民申28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男,汉族,初中文化,1970年5月3日出生,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现住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汉族,1980年3月4日出生,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现住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蔺新江,男,汉族,1967年2月22日出生,陕西省榆林市清涧县人,现住陕西省延安市延川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陕西永长和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
法定代表人:蒋进龙,该公司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柳艾鑫,男,1988年9月25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现住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蔺新江、柳艾鑫、陕西永长和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长和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陕06民终14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请求:1、依法撤销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陕06民终1494号民事判决。2、依法改判被申请人永长和公司赔偿被申请人蔺新江人身损害经济损失176101.14元。3、由被申请人永长和公司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
***、***申请再审称,一审、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事实和理由:(一)二审判决在查明案件事实的情况下,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规定和住房城乡建设部2015建市XX号关于《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和资质标准实施意见》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2004]法释14号《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关于“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的规定,将该案实际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被申请人永长和公司抛出案件责任人以外,错误地将没有资质的自然人以承包人身份判决承担对被申请人蔺新江的民事赔偿责任。(2)一审、二审判决在承担被申请人蔺新江赔偿责任划分中,与事实不符、与法律无据。申请人以自然人身份通过自然人身份的被申请人柳艾鑫从被申请人永长和公司非法分包取得建设工程中的抗滑桩工程,雇用被申请人蔺新江同样是为了完成被申请人承揽陕西永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延安铭馨苑小区住宅楼建设工程。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对外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是具有承揽施工资质的被申请人永长和公司。一审、二审判决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错误地判决由自然人柳艾鑫和申请人承担被申请人蔺新江的民事赔偿责任。
被申请人蔺新江、柳艾鑫、永长和公司,没有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两点:一是申请人***与***是否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二是被申请人永长和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首先,关于申请人***、***是否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和***系合伙关系,***雇佣蔺新江为其合伙事务提供劳务,因此蔺新江与***及***两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与***作为劳务组织者,忽视安全保障,在施工者无安全防护措施的情况下仍要求施工,酿成事故,存在过错。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申请人***、***理应对被申请人蔺新江的人身损害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部分责任。一审法院根据各方过错情况,酌情认定***和***承担45%的责任,柳艾鑫承担45%的责任,蔺新江承担10%的责任,二审法院维持这一比例划分,并判定柳艾鑫对***和***应赔偿的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无不妥。
其次,在一审、二审中,被申请人永长和公司经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递交答辩意见。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蔺新江、柳艾鑫,也都没有提交能够证明柳艾鑫与永长和公司存在承包关系的书面合同或其他证据,无法认定柳艾鑫与永长和公司确实存在承包关系。一审、二审法院对于要求永长和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申请人此项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的再审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小平
审 判 员 李勇杰
审 判 员 滕欣燕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五日
法官 助理 杨亚洲
书 记 员 刘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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