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永长和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与***,钟海东,陕西永长和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陕06民终149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7年2月22日出生,汉族,陕西省清涧县人,现住延安市延川县,公民身份证号码:612XXXXXXXXXXX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青生,陕西屹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又名史红),男,1970年5月3日出生,汉族,延安市宝塔区人,现住宝塔区王家坪市,公民身份证号码:610XXXXXXXXXXXXXX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8年9月25日出生,汉族,延安市宝塔区人,现住宝塔区,公民身份证号码:610XXXXXXXXXXXXXX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钟海东,男,1980年3月4日出生,汉族,延安市宝塔区人,现住延安市宝塔区,公民身份证号码:610XXXXXXXXXXXXXX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永长和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长和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蒋进龙,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2018)陕0602民初8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青生、上诉人***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钟海东、陕西永长和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的上诉请求:1、撤销宝塔区人民法院(2018)陕0602民初815号民事判决书。2、依法改判由被上诉人钟海东、***给上诉人赔偿各项损失115008元,由被上诉人永长和公司和***对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由四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事实与理由:1、上诉人不应承担10%的损失。2、被上诉人钟海东、***应共同给上诉人赔偿各项损失115008元,由被上诉人永长和公司和***对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责任。
***答辩称:公司给我们都购买了保险,公司是发包方应该承担责任。我们承包的是清工,赚取的是辛苦钱,对施工中的安全也是由发包方负责的。
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一、撤销宝塔区人民法院(2018)陕0602民初815号民事判决书,直接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二、判决被上诉人陕西永长和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对***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应当从保险中优先赔偿;三、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上诉人对***的损失结果无责任。2、被上诉人已经为施工人员购买了保险,赔偿应当从保险理赔中优先赔偿。3、上诉人没有责任,承包的是清工,赚取的是辛苦钱,对施工中的安全也是由发包方负责的。
***答辩称:***和钟海东作为***的雇主应当承担雇主责任,永长和公司把工程发包给没有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的个人***对***的损害应该承担连带责任。***在事故过程中没有按照安全要求采取安全措施(未做护壁),对***的伤害负有直接责任,也应承担连带责任。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四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56101.14元、误工费25650元(171天×150元)、护理费16500元(150元×11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900元(90元×110天)、营养费9900元(90元×110天)、残疾赔偿金56880元、后续治疗费18000元、鉴定费1500元,计194431.14元,扣除已付55893.14元,共计138538元;2、判令四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承包了延安市宝塔区XX小区XX楼建工程,同年4月29日,***将其中的劳务和轻工部分承包给钟海东,约定在挖井坑时需制作护壁,而材料由***提供。钟海东承包后又与***合伙,***雇佣原告挖井坑。实际下挖过程中,钟海东和***在土面上跟作了防护滑坡的护壁,到石头层时因无材料而未跟作护壁。2015年6月24日,原告在地下19米深处石头层挖井坑时,被掉落的石头砸伤,原告当即被送往延安市博爱医院救治,次日转至延安大学附属医院治疗,诊断为:1、肱骨干骨折(左);2、桡骨远端骨折(左);3、尺骨茎突骨折(左),住院治疗110天,于2015年6月25日出院。***垫付了原告住院治疗期间全部医疗费用55893.14元,***支付了原告一个月的护理费3200元及伙食费2000元。出院后,原告复查支出医疗费208元。2016年12月14日,陕西延安天恒司法医学鉴定所作出陕延天恒[2016]临鉴字第0478号司法鉴定书,评定原告左上肢损伤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18000元。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500元。另查明,原告为农村户口,从2003年起在延川县城居住,在本次事故发生前从事土石方施工有七、八年之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钟海东和***系合伙关系,***出面雇佣***为其合伙事务提供劳务,***与钟海东及***两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钟海东与***作为劳务组织者,忽视安全,在施工者无任何安全防护措施即护壁的情况下仍要求施工,酿成事故,应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作为工程的实际承包人,将劳务和轻工承包给不具有相应的劳务承包资格、技术和管理水平的钟海东,在挖井坑过程中监督不到位,且未及时提供井坑护壁材料,致原告在没有护壁的情况下作业被滑坡的石头砸伤,对损害的发生亦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原告作为从事土石方施工人员,应该具备安全防范意识,其在明知没有护壁的情况下仍进行作业,对于损害发生也有一定过错,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综上,钟海东和***承担45%的责任,***承担45%的责任,***承担10%的责任。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在城镇居住,且可以确定其近八年时间主要收入来源于土石方施工,故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原告诉请的营养费因未见医嘱,不予支持。原告2015年6月24日受伤,于2016年12月14日评残,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原告主张误工171天,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查明事实及依照相关法律规定确定***损失如下:医疗费56101.14元(55893.14元+208元)、误工费20520元(171天×120元/天)、护理费13200元(110天×120元/天)、伙食补助费9900元(110天×90元/天)、残疾赔偿金56880元(20年×28440元×10%)、后续治疗费18000元、鉴定费1500元,共计176101.14元。由钟海东和***赔偿79245.51元,扣除二人已支付的5200元,实际再赔偿74045.51元,***赔偿79245.51元,扣除其已垫付的55893.14元,实际再赔偿23352.37元。剩余部分由***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23352.37元;二、由被告钟海东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74045.51元;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25元,原告己预交,实际由原告***负担272.5元,被告***负担1226.25元,被告钟海东和***负担1226.25元
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的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被上诉人***将劳务和轻工发包给没有相应的资质的被上诉人钟海东、上诉人***,其明知钟、李二人不具备劳务承包资质、技术和管理水平,仍将劳务和轻工承包给二人,既没有对承包人的安全作业条件进行审查,也为及时提供井坑护壁材料,在承担自身的45%责任的同时也应当对***和钟海东的份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审未要求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不当。关于永长和公司的责任,因无书面承包合同,也去其他证据证明,无法认定***与永长和公司确实存在承包关系,故对于要求永长和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责任比例的划分,***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从事劳务活动的过程中,明知生产环境不安全,仍继续劳务导致受伤,应当承担一定比例的责任,原审认定其自担10%的责任并无不当,***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要求按照保险合同赔偿,因与本案属于两个法律关系,其可在赔偿后另案处理。依照《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2018)陕0602民初81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2018)陕0602民初81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        
三、由被上诉人钟海东和上诉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上诉人***74045.51元;被上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上诉人***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725元,由上诉人***负担272.5元,被上诉人***负担1226.25元,被上诉人被告钟海东和***负担1226.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250元,由上诉人***负担425元,被上诉人***负担1912元,上诉人***和被上诉人钟海东负担191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武   烨
审 判 员   刘小涛
审 判 员   樊   宁
 
二O一九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   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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