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白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527民初187号
原告陕西同安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刘宗群,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建岗、王艳,陕西丰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白水县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渭南市白水县。
法定代表人李平,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彦学、李岩,陕西德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陕西同安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白水县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陕西同安实业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建岗、王艳与被告白水县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彦学、李岩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陕西同安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宗群与被告白水县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陕西同安实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人民币5841728.45元,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058569.88元(以欠付工程款5841728.4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75%自2017年1月1日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并以此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按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暂计至2021年1月11日)及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以上合计6900298.33元。事实与理由:2014年6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陕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建设“县XX小区XX大厦建设项目”。合同明确约定了工期为356天,工程质量标准应符合国家现行施工验收规范标准;专用条款第30条“工程进度款结算与支付”约定“双方约定的工程进度款支付的方式,本工程采用分年限,按4:4:2比例支付工程款,即工程开始建设第一年支付已完成工程进度款的40%,次年支付工程款的40%,第三年结清全部余款”;同时通用条款第29.5条、第36条均约定了发包人不按时支付工程款的违约责任。原告按合同约定完成施工,后经华春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结算审核认定工程总价款为58469007.38元。2020年5月19日,经原被告双方核对确认,被告仍有5841728.45元未支付。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双方签订的《陕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项目施工,但是被告拖延支付工程款项,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第一组:1.1《渭南市建设工程施工招投标中标通知书》时间:2014年6月3日。证据内容:2014年6月3日,被告及陕西易诚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向原告发出《中标通知书》,载明:“白水县XX小区XX大厦建设项目”自2014年5月27日开标后,经评标委员会评定及中标公示,根据工程招标投标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该工程招标文件的规定,确定你单位为中标人,且已报相关部门备案。”1.2《陕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间:2014年6月5日。证据内容:第一部分、协议书。发包人:白水县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承包人:陕西同安实业有限公司,一、工程名称:县XX小区XX大厦建设项目;二、工程承包范围:土建,强、弱电,火灾报警,采暖、通风、空调、换热站、给排水、消防等;三、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365天,开工日期:2014年6月5日,竣工日期:2015年6月6日;四、工程质量标准:符合国家现行施工验收规范标准/合格;五、合同价款:1、合同总价:44084955.5元,2、综合单价:详见承包人报价书,资金来源:自筹。第三部分、专用条款。30、工程进度款结算及支付:双方约定的工程进度款支付方式,本工程采用分年限,按4:4:2比例支付工程款,即工程开工建设第一年支付已完工程进度款的40%,次年支付工程款的40%,第三年结清全部余款。附件2:工程质量保修书。五、质量保修金的返还:发包人在质量保修期满后14天内,将剩余保修金和利息返还承包人。证明目的:1、2014年6月3日原告通过招投标承包建设县XX小区XX大厦建设项目。双方签订《陕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将县XX小区XX大厦建设项目发包给原告施工。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2、《陕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结算方式工程进度款支付方式,本工程按4:4:2比例支付工程款,即工程开工建设第一年支付已完工程进度款的40%,次年支付工程款的40%,第三年结清全部余款。现工程款支付期限已经届满,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
第二组:2.1《工程开工报审表》。证据内容:同安公司于2014年8月17日发出《工程开工报审表》,申请于2014年8月17日开工,经监理单位、建设单位审批同意开工。2.2《开工报告》。证据内容:同安公司于2014年8月17日发出《开工报告》,监理审批。开工日期定于2014年8月20日。2.3《施工质量验收技术资料通用表——竣工报告》【陕ZTY-0005】。证据内容:建设单位:白水县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工程名称:县XX小区XX大厦;合同工期:420日历天;总承包企业:陕西同安实业有限公司;同安公司提出:“已完成设计、合同约定及变更工程的各项内容,工程质量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规范和设计要求,特申请办理竣工验收手续”;监理单位和城投公司盖章,审批意见为“同意”。2.4陕西省白水县鑫源大厦工程《结算审核报告》日期:2015年12月9日。证据内容:工程竣工结算审核报告:一、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县XX小区XX大厦;3、工程内容:施工图纸所列全部项目及变更和签证;4、工程范围:土建及安装工程、电梯工程。二、审核依据:1、文件依据:投标报价;2、施工合同、开、竣工报告,工程竣工验收报告;3、技术文件:竣工图纸、现场变更及签证单;5、勘察依据:对照图纸、查看已完工程,并进行实地勘察测量。四、工程造价核定。工程造价送审金额:62843591.87元;工程造价审定金额:58469007.38元。五、需要说明的事项。审定工程总价:在原合同基础上新增了:1、室内精装修工程;2、幕墙装饰工程;3、室外工程;4、签证工程;5、电梯工程;6、调整新增部分空调工程。证明目的:1、证明原告承包被告的“白水县XX小区XX大厦建设项目”,经被告委托第三方按照合同约定审定总价款为58469007.38元。2、证明在原合同基础,原告新增工程为室内精装修工程、幕墙装饰工程、室外工程、签证工程、电梯工程、调整新增部分空调工程。
第三组:《陕西同安公司对账核定报表》。证据内容:原被告对涉案项目进行对账,显示:县XX小区XX大厦决算价为58469007.38元,已付52627278.93元,应付净金额为5841728.45元。核对人:调整科目后的数字无误,白水城投公司财务人员董兴存,2020年11月20日;同安财务:李婉秋2020年11月20日。证明目的:证明原告承包被告的“白水县XX小区XX大厦”,经被告委托第三方机构审定总价款为58469007.38元,已付52627278.93元,仍应当支付工程款为5841728.45元。
被告白水县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辩称,一、案涉项目系政府XX户区改造专项工程项目。根据市XX委员会发布的发改发《市XX委员会关于白水县御锦苑小区XX户区改造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为推进城镇化建设,加快城市XX户区改造,提升城市品位,经研究同意实施小区XX户区改造项目。案涉工程项目鑫源大厦属于小区XX户区改造项目的工程项目之一,是政府项目。二、案涉工程超出施工合同部分缺乏资料支付,付款条件未成就。根据双方签订的《陕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案涉项目合同总价为(大写)人民币肆仟肆佰零捌万肆仟玖佰伍拾伍元伍角;(小写)¥44084955.50元;根据《白水县鑫源大厦工程审核报告》显示,审定后的工程造价为人民币58469007.38元(大写:人民币伍仟捌佰肆拾陆万玖仟零柒元叁角捌分),超出招投标14384051.88元(大写:人民币壹仟肆佰叁拾捌万肆仟零伍拾壹元捌角捌分)。根据双方之间签订的合同第八条关于工程变更的约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规定,超出需对变更工程量作出变更签证,并准备对工程量变更相应的工程资料。三、答辩人不应当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答辩人与渭南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白水县人民政府于2014年6月26日签订了《县陕西省XX户区改造项目借款协议》,约定在渭南市人民政府和县人民政府的统一安排下,由渭南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出借人,县人民政府作为借款人,向国家开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统一借入资金,答辩人作为县XX户区改造项目的指定用款人,负责县辖区内陕西省XX户区改造项目投融资及建设事宜。由于审定价格和合同约定价格相差巨大,提交变更签证是国开行支付案涉工程款项的条件,经答辩人多次向原告说明需向答辩人提交变更签证及相关工程资料,并配合答辩人向国开行申请拨付资金的相关事宜,原告至今未提供申请专项资金的必要文件,考虑到原告资金紧张,答辩人以自有流动资金(包括通过签订房屋抵偿工程款协议书折抵工程款人民币671.4688万元以及自由流动资金中现金支付人民币13253090.93元的方式)向其支付案涉项目工程款项,但案涉项目的专项资金因原告无法提供变更签证及相关工程资料导致款项无法申请落地。四、关于原告未提供发票,答辩人有权拒绝支付部分工程款的答辩意见。在答辩人已支付工程款达到人民币52627278.93元(大写:人民币伍仟贰佰陆拾贰万柒仟贰佰柒拾捌元玖角叁分),占工程总造价90%的情况下,原告仅向答辩人提供了人民币19693462.40元的发票,是违反诚信原则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十九条“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当向付款方开具发票”。答辩人有权因原告迟迟不足额提供已付款发票的情况下,拒绝支付部分工程款。综上所述,原告的主张无事实依据,诉请不符合法律规定,恳请法庭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驳回原告对于答辩人关于工程款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为支持其辩称,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1《市XX委员会文件》渭发改发号,证据2《县陕西省XX户区改造项目借款协议》。证明事项:1、证明小区XX户区改造项目是列入陕西省XX户改造2013-2017年规划内的政府项目,有专项资金来源,市XX委批复的资金来源为银行贷款和自筹解决。2、证明市人民政府和县人民政府的统一安排下,由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出借人,县人民政府作为借款人,向国家开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统一借入资金,本案被告作为县XX户区改造项目的指定用款人,负责县辖区内陕西省XX户区改造项目投融资及建设事宜。3、证明在市人民政府和县人民政府的统一安排下,为案涉项目设置了专款专户,仍然可以就案涉项目向国家开行申请拨付专项资金。证明目的:1.证明小区XX户区改造项目是列入陕西省XX户区改造2013-2017年规划内的政府项目,有专项资金来源,市XX委批复的资金来源为银行贷款和自筹解决。2.证明市人民政府和白水县人民政府的统一安排下,由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出借人,白县人民政府作为借款人,向国家开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统一借入资金,本案被告作为县XX户区改造项目的指定用款人,负责白水县辖区内陕西省XX户区改造项目投融资及建设事宜。3.证明在市人民政府和县人民政府的统一安排下,为案涉项目设置了专款专户,仍然可以就案涉项目向国开行申请拨付专项资金。
第二组:证据1、《陕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据2、《鑫源大厦工程审核报告》;证据3、被告支付明细。证据事项:1、证明原被告之间签订了“县林皋湖人工沙滩二期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被告双方之间形成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2、证明原、被告双方约定了合同总价为44084955.50元;3、经华春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华春GX审字《审核报告》,工程造价审定金额:58469007.38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共计52627278.93元,剩余待支付工程款金额为5841728.45元。4、证明审定后的工程价款与合同约定的工程总价相差14384051.88元,根据合同约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规定,需对变更工程量作出变更签证,提交该变更签证是国开行付款的条件。5、证明因原告未向被告提供变更签证,配合被告向国开行申请支付工程款,导致被告以其自有流动资金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无法向案涉项目专户申请款项用以支付剩余工程款。6、证明原告仅向被告提供19693462.40元的发票,远远未达到被告已支付工程款金额,更未达到审定的工程造价金额,原被告之间在提供发票的层面,权利义务关系不对等,被告有权拒绝支付部分工程款,直至原告提供完毕足额发票时继续支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4年6月5日,原、被告通过招投标方式签订《陕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的“县XX小区XX大厦建设项目”,工程承包范围为:土建,强、弱电,人灾报警,采暖、通风、空调、换热站、给排水、消防等。不包括玻璃幕墙、电梯制作安装。建筑面积20930㎡,框架结构,16+1层,跨度9×8.4米,工期365天,2014年6月5日开工,2015年6月6日竣工,质量标准为国家现行施工验收规范标准/合格,合同总价44084955.5元。其他事项同《通用条款》,双方在《通用条款》中约定:“26.2合同价款在协议书内约定后,任何一方不得擅自改变。下列三种确定合同价款的方式,双方可在专用条款内约定采用其中一种:(1)固定总价合同。合同工期较短且工程合同总价较低的工程,可以采用固定总价合同方式。(2)固定综合单价合同。一般适用于工程量清单计价项目。双方在专用条款内约定综合单价包含的风险范围,在约定的风险范围内综合单价不再调整。风险范围以外的综合单价调整方法应当在专用条款内约定。(3)可调价格合同。可调价格包括可调综合单价和措施项目费用等,双方应在专用条款内约定综合单价和措施项目费的调整方法。”本合同价款采用固定综合单价合同,综合单价中包括的风险范围:人工费、材料费、机械费价格浮动、本合同第43条规定以外的其他风险费用。风险费用已包含在投标报价中,风险范围以外综合单价调整方法:风险费用的计算方法:承包人在投标报价中已经考虑,风险费用已包含在投标报价中。风险范围以外合同价款调整方法:因发包人招标时所发工程量清单的数量误差、设计变更引起的新增项目和发包人清单漏顶均按工程变更对待,按《专用条款》第33条规定确定变更价款。因承包人漏报的项目不予调整。30、工程进度款结算与支付。双方约定的工程进度款支付的方式,本工程采用分年限,按4:2:2的比例支付工程款,即工程开工建设第一年支付已完工程进度款的40%,次年支付工程款的40%,第三年结清全部余款。33.1、变更合同价款的方法:①本工程除施工图纸发生变更、发包人下达的变更通知、将发包人认可的由监理工程师发出的变更指令、发包人指定价材料认质认价单以及不可抗力事件发生的现场签证外,不再发生变更费用。如承包人更改施工方法,而引起费用增加时,其费用均由承包人负责。②本工程施工过程中,发生设计变更,依照实际发生的工程量按原合同中双方确认的综合单价进行结算,且原合同价中措施项目费不变。③清单中漏顶、新增及变更项目发生时,工程量以实际签证量为准。变更合同价款按下列方法进行:合同中已有适用于变更工程的价格,按相应项目合同已确认的综合单价办理结算;合同中只有类似于变更工程的价格,只调整相应的主材费,主材单价按投标文件主材价格计算,若投标文件中无相同主材单价时,则执行经发包人认质认价程序确认的价格,差价只计取规费和税金,在类似工程价格的基础上组成新的单价,按新的单价办理结算;合同中没有适用或类似于工程变更的价格,按招标文件编制最高限价综合单价的原则组价,并按原中标价同最高限价相比下浮相同比例后作为结算单价,按确认的结算单价办理结算。37、竣工结算。结算审查期限:竣工结算经发包人委托的具有相应资质的审价机构审定后60日内,完成工程款决算审核确认。发包人违约责任按通用条款28.1、29.4、34.8执行。工程质量保修金为施工合同价款的5%,质量保修期满后14天内返还承包人。工程竣工验收后,2015年12月9日经华春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进行竣工结算审核,报审工程造价为62843591.87元,审定造价为58469007.38元。同时载明审定工程总价:在原合同价基础上新增加了1、室内精装修工程9161291.47元;2、幕墙装修工程1301867.99元;3、室外工程1193627.88元;4、签证工程1413251.91元;5、电梯工程1256270.96元;6、调整新增部分空调工程2538000元。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于2014年7月25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50万元,被告于2014年10月22日向原告转付施工款500万元,被告于2014年11月3日向原告转付施工款500万元,被告于2015年2月12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00万元,被告于2015年2月15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80万元,被告于2015年7月3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0万元,被告于2015年6月10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00万元,被告于2015年7月31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00万元,被告于2015年8月21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0万元,被告于2015年8月27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50万元,被告于2015年9月18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0万元,被告于2015年10月26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00万元,被告于2015年11月12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0万元,被告于2015年12月14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00万元,被告于2016年1月19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00万元,被告于2016年1月29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00万元,被告于2016年2月4日向原告支付鑫源工程款300万元,2016年4月11日原告提供税务代开发票冲预付款400万元,被告于2016年6月3日向原告汇付鑫源工程款200万元,2017年9月28日于原告房屋抵工程款6714688元,2018年12月30日城投垫支(中菱电梯)8.5万元,2018年12月31日应收水电费冲账327590.93元,以上合计52627278.93元。2020年11月20日,原、被告对涉案项目进行对账,确认被告已付工程款52627278.93元,应付净金额为5841728.45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通过法定程序签订工程建设合同,出自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工程竣工后,被告应依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工程款,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工程中变更部分程序不符合约定,致使被告借款目的难以实现,造成不能及时支付。本院认为,工程变更增加工作量,被告居于主导地位,原告只是按照被告的指令完成相应工作,且变更增加工作量已为华春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结算审核报告》所确认。双方亦无异议,故变更增加工作量部分应予确认。被告辩称增加工作量资料不全导致借款目的不能实现不能成为拒付工程款的理由。已付工程款52627278.93元及下欠工程款5841728.45元经双方确认无异议,应予确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工程款期间的利息,因双方约定当发生发包人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时,按《通用条款》29.4条执行,而29.4条内容为:发包人超过约定的支付时间不支付工程进度款,承包人应及时向发包人发出要求付款的通知,发包人收到承包人通知后仍不能按要求付款,可与承包人协商签订延期付款协议,经承包人同意后可延期支付。协议应明确延期支付的时间和从计量结果确认后第15天起计算应付款的贷款利息(利率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庭审中原告未提供其向被告要求付款的通知,仅提供有双方核对账目的账单,故双方核对账目的时间可视为原告要求支付下余工程款的请求时间,利息的起算应以2020年12月6日起算,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请求部分予以支持。至于开具税票一节,本院认为,向国家缴纳税金,依法纳税是一切纳税主体的法定义务,在原告未出具相应税票的情况下,被告支付工程款已有违法律规定,现要求原告开具国家正式税票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应向被告出具相应足额国家正式税票以领取工程款。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九十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县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陕西同安实业有限公司支付下余工程款5841728.45元,并自2020年12月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75%承担至实际清付之日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陕西同安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102元,减半收取30051元,由被告白水县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向阳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 赵晓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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