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西中民四仲字第00049号
申请人陕西中莱节能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雁塔区电子西街3号西京国际电气中心A座12层1210室。
法定代理人孙建萍,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洪池,陕西标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尚建良,该公司项目经理。
被申请人周治明,陕西省旬阳县关口镇地建工程队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郑勇丽,陕西维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如画,陕西维恩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陕西中莱节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莱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周治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仲裁委员会(2014)西仲裁字第303号仲裁裁决,向本院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周治明向西安仲裁委员会申请称:2011年9月8日其与中莱公司签订了在铜川市新区西环路、长青南路、鸿基西路、朝阳西路的路灯一期基础工程的部分路灯安装、混凝土制作、开沟回填等工程的施工安装承包合同,工程总造价110万元。其完成了694812.80元的工程量,中莱公司共支付给工程款42万元,欠工程款274812.80元至今未付。请求:一、依法裁决中莱公司支付所欠工程款274812.80元及利息44267.20元:二、依法裁决中莱公司给付强行扣押的临时设施及部分辅料2万元;三、仲裁费用由中莱公司负担。
中莱公司反请求称:经核算,周治明实际完成工程量造价合计368712.52元,其多付工程进度款51287.48元。请求:一、依法裁决周治明返还多支付的工程款51287.48元。二、依法裁决周治明赔偿违约金165000元;三、仲裁费用由周治明负担。
仲裁委裁决如下:一、中莱公司向周治明支付工程款274812.80元及利息44267.20元;二、周治明向中莱公司支付违约金97273.8元。逾期支付的,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加倍计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三、驳回周治明要求返还临时设施及部分辅料20000元的请求;四、驳回中莱公司要求返还已付工程款51287.48元的请求;五、本案仲裁费12912元,由周治明承担760元,中莱公司承担12152元。反请求仲裁费10239元由周治明承担4610元,中莱公司承担5629元。
申请人中莱公司向本院申请称:仲裁所依据的竣工结算单不能作为付款依据,其理由是:l、该结算单是施工方所报工程进度款,双方未验收、未进行决算,不能以工程进度为准。2、该结算单上加盖的“陕西中莱节能有限公司铜川项目部”公章是伪造的。3、本案在仲裁过程中,中莱公司提出重要证据,证明周治明与项目现场负责人徐万俊串通一气,虚报工程量及工程费用,将徐万俊的个人费用列入《工程竣工结算单》中。周治明称有徐万俊的相应票据,但并没有向仲裁庭提供有关资料,而是故意隐瞒,影响案件事实的查明和公正裁决。请求:1、依法撤销西仲裁字(2014)第303号裁决;2、本案诉讼费用由周治明承担。
被申请人周治明答辩认为:合同约定由双方指定的代表签字和盖章,徐万俊作为指定的项目代表签字并盖章的行为应当视为表见代理行为,结算单真实,合法,有效,中莱公司认为签章不真实于法无据。中莱公司认为周治明虚报工程量,偷工减料的主张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周治明不存在故意隐瞒的情况。请求人民法院驳回中莱公司的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莱公司称其与周治明双方之间未进行结算,仲裁所依据的结算单不能作为付款的依据,该结算单上加盖的中莱公司铜川项目部印章是伪造的,但在审理中,其承认徐万俊确系其施工现场的负责人,结算单上徐万俊的签字也属实;其所称印章是伪造的,也没有提供相关证据。对其所称周治明与徐万俊串通,虚报工程量及工程费用一节,在仲裁中其提交了2012年5月10日和5月11日两份会议记录,5月10日记录中显示,对结算单中第6项、第8-13项费用中有部分票据周治明未提供,需提交后核实;在5月11日会议记录中,第1项内容为“关于结算单中第6项、第8-13项待徐万俊到场核实后,同时搞清楚周治明与徐万俊代垫上述项目费用票据问题后,双方再谈付款量问题”;但该记录后又手写第4项,明确“周提出以上问题双方议定后无争议,所有款项一次性按合同约定付款”。表明双方对上述问题已无争议。该两份会议记录在仲裁中均已经过质证,仲裁庭对两份会议记录经分析认证,未采纳中莱公司的意见,并非“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故中莱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西安仲裁委员会对本案的裁决,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之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条“人民法院应当在受理撤销裁决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撤销裁决或者驳回申请的裁定”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陕西中莱节能有限公司要求撤销西安仲裁委员会(2014)西仲裁字第303号仲裁裁决的申请。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申请人中莱公司负担。
审判长 孙 敏
审判员 岳新文
审判员 呼延静
二〇一五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左 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