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榆民一初字第689号
原告榆林市电力检修有限公司住所地榆林市上郡路10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张广斌、叶娜。
被告**。
委托代理人曲玉川。
原告榆林市电力检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力检修公司”)与被告**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存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电力检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广斌、叶娜,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曲玉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电力检修公司诉称:被告**于2007年7月到原告公司工作。2010年5月4日,在原、被告共同协商一致的情况下,签订了为期一年的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并一直履行。首先,该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即双方经协商一致解除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后,可以重新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其次,原、被告于2010年5月4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也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关于无效合同规定中的情形。而榆林市劳仲案字(2011)第12号裁决书以“被申请人(原告)主张其劳动合同有效,但未能提供申请人(被告)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有效证据,亦未提供解除申请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相关书面材料”为由,认定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5月4日签订的劳动合同无效,显然于法不通。因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非不能解除,一成不变,只要双方协商同意,就可以解除,无需强求必须哪一方提出,法律也未能规定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必须要有书面材料才可以,故原告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原、被告于2010年5月4日签订的劳动合同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时效期限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限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被告**从用工之日起达三年之久,对于2010年5月4日之前未签订劳动合同也是知情的,可见被告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已达三年之久,而被告于2011年才提起劳动仲裁。因被告申请劳动仲裁已经超过仲裁时效,故原告请求法院依法撤销榆市劳仲案字(2011)第13号裁决书。2010年被告曾多次出现重大违规事实,严重违反劳动合同的规定。根据原、被告2010年5月4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合同解除事由之规定,解除原被告劳动合同依法有效。故原告特向人民法院提供诉讼,请求:1、依法撤销榆市劳仲案字(2011)第12号裁决书;2、依法确认原被告于2010年5月4日签订的劳动合同合法有效;3、依法确认解除原被告的劳动合同有效;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电力检修公司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劳动合同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于2010年5月4日签订的劳动合同合法有效。
被告**辩称:原告诉称2010年5月4日,在双方共同协商一致的情况下,签订了为期一年的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对此,我有异议。首先,签订合同具有诱骗性。当时公司领导说要给我们职工交保险,因为从2007年我进公司以来一直未交过社会保险。因此,让我们在合同上签字。《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明确规定:“除非劳动者主动要求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我于2007年进入电力检修公司工作,按理说应该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公司也应当给我们说明,可公司只字未提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作为劳动者,我不懂,但现在看来他们那些做法完全是违背我意愿的。其次,原告并未与我协商一致解除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重新签订了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原告的行为,显然违背了我的真实意志,属于无效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限为一年。仲裁时效从当事人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解除劳动关系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而我是2011年1月3日接到解除雇员通知电话后,才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害,随后,我提出仲裁请求:故我不存在超过仲裁时效。原告诉称我违反劳动纪律及公司规章制度,严重违反了劳动合同。这完全不是事实。我自2007年进公司以来,一直踏实工作,各方面表现良好,而原告公司无中生有,捏造事实,损毁我的名誉。综上,恳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维持劳动仲裁裁决。
被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1、2009年至2010年的出差记录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在工作期间并没有原告所讲的违反单位的规章制度的情形。
2、2010年1月至11月出差统计表,用于证明被告在原告单位不存在违反规章制度的行为。
3、2010年12月4日至12月19日出差的登记表一份,用于证明被告没有违反单位的规章制度的情形。
4、榆林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书一份,用于证明该仲裁委作出裁决书是合法有效的,应予维持。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签订该合同时并未与被告协商,签订该合同时称为了给被告交纳社会保险,基于此,被告才签的字;同时,该合同带有欺骗性,在该合同未到期,原告电话通知被告解除该合同。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被告的出差记录不能证明被告没有违反规章制度;认为仲裁裁决不应予以撤销。
本院对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该合同系原告方提供的格式合同,且原告不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与原告签订该合同真实意图,未能尽到相应释明告知义务,不能体现当事人的真实意志,故本院对其证明目的依法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仲裁决不公,请求撤销,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对其主张被告有违反单位规章制度的情形,并未提供任何证据,同时也不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仲裁裁决存在不公正的情形,故本院认为其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被告所提供证据的证明目的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被告**从2007年7月至2011年1月3日在原告电力检修公司工作。期间,双方于2007年7月18日签订了《用工及安全责任合同书》,期限为一个月,从2007年7月17日至2007年8月17日止。该合同期限届满后一年内,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0年5月4日,原、被告签订了为期一年的书面劳动合同。期限为2010年5月4日至2011年5月3日。2011年1月3日,原告的副总用电话通知,将被告辞退,至今未送达书面通知书。被告在原告单位工作期间,未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从2010年5月4日起,原告给被告每月支付100元,用于支付被告的保险费用。同时,被告月平均工资为700元,对此,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另外,原告主张:以被告在工作期间违反劳动纪律及公司规章制度为由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但原告并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加以证明,双方因解除劳动合同、社会保险发生争议后,本案被告向榆林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仲裁委审理后作出榆市劳仲案字(2011)第13号裁决书,裁决如下:一、双方在2010年5月签订的劳动合同无效,并从2008年12月31日起补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二、被申请人从本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一次性付给申请人从2008年2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共计11个月双倍工资的另一倍工资7700元;三、被申请人依法补缴申请人2007年7月至今的各项社会保险,补办社会保险手续、补缴单位部分,个人部分由申请人补缴、具体缴费金额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确定;四、被申请人解除与申请人的劳动合同无效。本裁决书送达后,本案原告不服,故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撤销榆市劳仲案字(2011)第13号裁决书;2、依法确认原、被告于2010年5月4日签订的劳动合同合法有效;3、依法确认解除原、被告的劳动合同有效;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各持己见,未能达成协议。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本案中,原、被告从2007年7月建立劳动关系起,双方理应订立劳动合同。原、被告于2007年7月18日订立为期一个月的《用工及安全责任合同书》。合同期满后,双方未续订劳动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该法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本法施行为一年内直至2008年12月31日,双方仍未订立劳动合同。据此,依法应当视为原、被告已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原告在未与被告签订解除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情况下,直到2010年5月4日,原、被告签订了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原告主张该合同有效,由于该合同系格式合同,未能履行充分的释明义务,说明签订合同的真实意图,使本案被告在违背真实意志的情况下签订劳动合同属无效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第八十三条又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合同,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原告与被告从2008年2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共计11个月未签订劳动合同,因此,原告应当依法向被告支付双倍工资的另一倍工资计人民币7700元。原告主张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是因被告违反劳动纪律及规章制度的原因所致。对此,被告予以否认。根据法律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举证责任由用人单位承担,但原告作为用人单位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因此,原告单方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缺乏事实依据,属无效合同,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现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从2007年7月至2010年5月3日,原告未给被告交纳社会保险费。原告从2010年5月4日起给被告每月支付100元的保险费,该支付办法不符合法律之规定。因被告要求原告给其补缴2007年至今社会保险的请求依法应予支持,综上,对原告要求撤销劳动仲裁决并确认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及解除劳动合同有效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八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榆林市电力检修有限公司与被告**于2010年5月4日签订的劳动合同无效,并从2008年12月31日起补签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
二、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原告榆林市电力检修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从2008年2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共计11个月双倍工资的另一倍工资计人民币7700元。
三、由原告榆林市电力检修有限责任公司给被告**补缴从2007年7月至今的各项社会保险,补办社会保险手续,单位部分由原告补缴,个人部分由被告补缴,具体缴费金额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确定。
四、原告榆林市电力检修有限责任公司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无效。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
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榆林市电力检修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马存兴
二〇一一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 张 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