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顺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劳务合同纠纷申诉、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陕民申81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西安顺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现办公地址西安市高新区唐延路11号逸翠园I都会4号楼2单元0704室。注册地址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西影路601号天豪花园1号楼11502室。法定代表人:黎世根,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来来,陕西希格玛律师事务所。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女,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小燕,陕西济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西安顺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祥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陕01民终104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顺祥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2016年12月12日,***丈夫薛军明出具《解除与薛小都委托关系的通知》,其中明确载明解除与薛小都的委托关系,另行委托薛亚明全权处理《垃圾清运合同》的清运、结算等全部事项。根据薛军明的书面委托,在薛军明2016年12月13日去世后,薛亚明全权负责履行《垃圾清运合同》的权利与义务,而***从未参与过该合同的履行。薛军明生前施工中,存在大量的拖欠款,包括拖欠施工的机械费、劳务人员费用、油费等,薛亚明从申请人处结算后,分别予以支付。薛亚明原审出庭作证证明薛军明生前完成工程量19.6万方,合计823.2万元;而申请人已直接支付薛军明615万,其余208.2万元由薛亚明领取用于支付薛军明生前拖欠的机械费、油费等。原审仅以薛军明已去世,真实性无法核实,存在合理怀疑即否认证据《解除与薛小都委托关系的通知》,依据不足。《垃圾清运合同》直至薛军明去世时仅完成很少部分,薛军明住院期间及去世后均由薛亚明施工和结算,***并未履行合同,不能因为《解除与薛小都委托关系的通知》是薛军明去世前一天出具的就怀疑、否认,关键要看当时薛军明是否可清晰表达真实意思。如果否认《解除与薛小都委托关系的通知》,薛亚明、冯刚证言等证据,就没有任何证据可证明薛军明完成了19.6万方工程量,即应驳回***诉讼请求。(二)原审适用法律错误。***丈夫薛军明与申请人签订劳务合同,后薛军明将该合同的结算等权利义务委托给薛亚明,该合同只能由薛亚明和申请人结算。***基于遗嘱取得继承薛军明的所有债权的权利,但案涉合同结算权利已经在遗嘱之后另行委托给薛亚明,***只能继承合同结算结果,在未完成结算前,该合同不能被简单继承。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提交意见称,薛军明在2016年12月13日因肝癌去世,《解除与薛小都委托关系的通知》出具时间为去世前一天的2016年12月12日,当时薛军明已处于重度昏迷状态,但凡有基本常识和人性关怀,都能理解薛军明作为肝癌患者去世前的重度昏迷和无意识状态,薛军明根本不会签名和授权,而且关于薛亚明的所谓委托内容是他人添加的,也违背了薛军明之前的遗嘱,原审对该授权通知未予认定,合法正确,薛亚明并不具有合法授权,其与顺祥公司之间结算对***不具法律效力。***基于遗嘱合法继承薛军明的债权,有权要求顺祥公司进行结算,原审在查明薛军明完成合同方量及顺祥公司已支付运费事实后对本案作出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原审中主张薛军明去世前完成的方量为31万方,顺祥公司在举证时陈述薛军明、薛亚明共同完成30余万方,其中薛军明完成的清运量为19.6万方,薛亚明完成了11万多方,其余方量是由张小民、刘镇玮完成的,原审据此认定薛军明完成的合同量为19.6万方、合同总价款为823.2万元,并依据顺祥公司提供的付款凭证认定其已付薛军明615万元,顺祥公司也予以认可。原审对各方提交的证据逐一进行了质证、认证和全面审查,不存在任何证据遗漏。综上,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再审查明事实与原审基本相同。另查明,薛亚明在薛军明病重期间及去世后,实际履行了薛军明与顺祥公司的《垃圾清运合同》并与顺祥公司进行了后续结算。一审中冯刚出庭作证,陈述其与薛军明签有清运合同,属于合作关系,薛军明完成垃圾清运19.7万方左右,薛军明去世后,其与薛亚明就薛军明的账款进行了结算,通过结算薛军明尚欠其工程款50万元。一审中薛亚明出庭作证,陈述薛军明去世前完成的清运量大概是19.6万方,其自己完成11万多方,顺祥公司对其款项尚未结清,还欠一点钱;《解除与薛小都委托代理关系的通知》中手写备注部分是其妹薛鹏艳在薛军明去世当天在医院书写。顺祥公司对薛亚明证言质证认为,薛亚明对薛军明完成清运量19.6万方的证言是真实的。本院经审查认为,《解除与薛小都委托代理关系的通知》为打印件,内容如题即解除薛小都的原有授权,薛军明在通知上签字。通知上另有手写备注部分,内容为向薛亚明授权全权处理与顺祥公司的《垃圾清运合同》事宜。通知出具于薛军明去世前一天,当时薛军明为病危状态,其是否能够进行清晰明确的意思表示现存疑,且向薛亚明授权的备注内容不是与通知内容同时打印形成,是由薛鹏艳而非薛军明本人书写,备注形成于薛军明去世当天,晚于通知出具时间即薛军明去世前一天,故通知上向薛亚明授权的备注内容不能认定为是薛军明的意思表示,原审对该证据未予认定,认为薛亚明不具有薛军明的授权,并无不当。薛亚明与冯刚之间,顺祥公司与薛亚明之间存在工程款结算关系,原审据此认定薛亚明、冯刚与顺祥公司具有利害关系,对其二人证言未予采信,符合法律规定,亦并无不当。顺祥公司在一审庭审质证中认可薛军明完成生前完成方量19.6万方,原审虽对《解除与薛小都委托代理关系的通知》和薛亚明、冯刚证言未予认定,但依据庭审中顺祥公司对薛军明完成生前完成方量的认可,以19.6万方为计算基数,对***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并无不当。顺祥公司称***无权与其结算,只能继承其与薛亚明的结算结果,因其主张是以薛亚明获取薛军明生前有效授权为前提,前文已述,此前提并不存在,故顺祥公司该诉讼主张,缺乏依据,不能成立。综上所述,西安顺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西安顺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马彦雨 审 判 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