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陕01民终507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84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户籍所在地西安市雁塔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小燕,陕西济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自进,西安市雁塔区曲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薛某某州,男,1992年1月29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户籍所在地陕西省西咸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雪梅,陕西英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强,陕西英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9年12月3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户籍所在地西安市长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宏涛,陕西玄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文戈,陕西玄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西安顺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雁塔区。
法定代表人:黎世根,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薛某某州、***,第三人西安顺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祥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因不服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19)陕0116民初32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19)陕0116民初3296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薛某某州要求***向其支付劳务费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薛某某州、***承担。事实和理由:1、在对账结算单没有薛某乙的签字确认情况下,一审法院就认定薛某某州与薛某乙之间有劳务关系是错误的。2、本案工程实际是由案外人陕西垚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履行的,其负责支付清运车队及挖机费用。3、一审法院认定***具有薛某乙代理权违反西安中院(2018)陕01民终10449号生效判决书中确认对***证言不予采信结论及薛某乙的遗嘱。4、***与薛某乙是兄弟关系,***言论虚假、偏袒成分明显存在;第三人顺祥公司与***之间发生过诉讼,其不会做到客观公允;证人薛某某与薛某某州为表亲关系,其证言效力明显不具备证明效力。综上,请求法庭依法判决驳回薛某某州的诉讼请求。
薛某某州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足,应予维持。薛某某州将两台机械设备投入到薛某乙生前承包的梦白村工地属实,薛某某州与薛某某存有的底单,一一对应,施工事实存在。综上,请求法庭维持原判。
***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顺祥公司经传唤未到庭,未答辩。
薛某某州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支付薛某某州工程款185670元;2.本案诉讼费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与薛某乙于2015年7月7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系薛某乙之兄。2016年3月22日,第三人顺祥公司与薛某乙签订《垃圾清运合同》,约定由薛某乙承包梦白村集体土地遗留垃圾清运工程,清运总数量暂估量70万立方米,合同工期从2016年3月22日至2016年10月22日,以实际施工日为准,方量单价40元/立方米,付款方式为实际运处方量达到150000立方米结算一次,顺祥公司在结算后6日内付款。顺祥公司负责办理垃圾清运手续,并派专人在现场负责与政府主管部门协调工作,保证运输路线畅通不受干扰。薛某乙负责施工现场范围内的清运、保洁及装车工作,并严格按照当地相关的垃圾清运标准和规范施工;按照国家相关规定,与劳务人员办理用工手续。同日,双方又签订了《补充协议书》,补充约定大白店每立方增加2元,XX村XX组每立方增加2元。
2016年薛某某州从案外人手中购买挖掘机1辆、装载机1辆。同年3月起薛某某州与薛某乙达成口头协议,由薛某某州用其挖掘机、装载机在薛某乙承包的梦白村集体土地遗留的垃圾清运工程中作业,按实际作业量结算。2016年3月30日至2016年8月18日薛某某州用其挖掘机、装载机在薛某乙承包的涉案工程中进行了作业,其中装载机作业239小时,挖掘机作业修路、平场地等作业43小时,清运垃圾大车2203车,小车187车,后八504车,由薛某乙雇佣的机械管理人员薛某某负责记录作业量。
2016年11月23日,薛某乙立下遗嘱,载明:1.位于梦白村大白店北街180号付1号润景怡园小区20号楼一单元18层02号和20号楼1单元03号两套房现已出售(尚余尾款壹万元,具体以房屋买卖协议为据),面积均为68.57平方米,该两套房屋约定的由我办理房产过户手续为宜,我全权委托我妻子***办理,该两套剩余款亦由我妻子***全部继承;2.位于XX村XX店XX街XX号XX号XX小区XX号楼XX单元XX层XX房,面积134.25平方米,该房屋我和妻子***共同居住,我身故后该房屋所有权、使用权由我妻子***全部继承;3.我拥有的奥迪A6车牌为陕AXXX**小轿车我身故后,由我妻子***全部继承;4.我名下所有债权均特别授权我妻子***进行追讨,所有债权均由我妻子***全部继承。5、除上述财产外,我名下其它所有存款及依法属于我的财产均由我妻子***全部继承。2016年12月13日薛某乙去世,后***与薛某乙其他亲属产生纠纷,后经人民法院审理,判决确认2016年11月23日薛某乙所立遗嘱中,属于薛永敏(薛某乙之父)、段瑞香(薛永敏之妻)法定继承的部分无效,除上述法定继承部分外,其余部分有效;位于长安区XX街XX村XX店XX街XX号XX号XX小区XX号楼XX单元XX层XX室房屋以及车牌号为陕AXXX**奥迪轿车归***所有,***给付薛永敏、段瑞香继承薛某乙遗产折价款。
薛某乙去世后,***持《解除与薛小都委托关系的通知》,向顺祥公司主张其受薛某乙委托处理《垃圾清运合同》的一切事务,顺祥公司据此让***负责《垃圾清运合同》未完成部分。2017年10月8日***与薛某某州进行结算,并出具结算单,载明:薛某某州梦白村工地结算单(2016年3月14日-2016年8月18日)后八挖机装车673×90=60570元;大车挖机装车2034×80=162720元;小车挖机装车187×40=7480元;挖机台班43×400=17200元;装载机台班239元×300=71700元;合计叁拾壹万玖仟陆佰柒拾元整(319670元)。2017年1月17日-4月24日挖机装车3635×40=145400元;挖机台班68×400=27200元;装载机台班84×300=25200元;合计壹拾玖万柒仟捌佰元整(197800元)。管理人:薛某某。属实:***。结算后,***向原告支付劳务费332000元。
2018年1月***将顺祥公司诉至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请求顺祥公司向其支付垃圾清运费9600000元。该案审理过程中,顺祥公司向法院提交薛某乙出具的《解除与薛小都委托关系的通知》,载明“西安顺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本人薛某乙与贵公司签订的梦白村集体遗留垃圾清运合同的合同,2016年10月21日,本人曾委托薛小都作为合同事务代理人,本人决定从此日起解除与薛小都的委托代理关系,自本通知作出日起,薛小都无权处理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事务。备注:自本通知作出日起,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事务由***全权处理,直至工程所有事宜完满结束。薛某乙。***。2016年12月12日。”2018年8月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陕0116民初181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顺祥公司支付***垃圾清运费2082000元。宣判后,顺祥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解除与薛小都委托关系的通知》从内容上看与已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其夫薛某乙生前所立遗嘱的内容相冲突,从时间上看该通知形成时间是薛某乙去世前一天,该通知授权***全权处理涉案合同的备注部分为手写,由于薛某乙已经去世,该通知是否系薛某乙真实意思表示无法核实,该通知无法排除合理怀疑,不应采信。据此,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陕01民终10449号,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法院认为,薛某某州与薛某乙达成协议,由薛某某州用其挖掘机、装载机在薛某乙承包的梦白村集体土地遗留的垃圾清运工程中作业,双方之间形成劳务合同关系。薛某某州按照约定提供了劳务,薛某乙应依法支付劳务费。薛某乙去世后,***继承遗产,其应依法清偿被继承人薛某乙的债务。***辩称薛某乙与陕西垚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垃圾清运合同》,将其所承包的上述垃圾清运工程转包给陕西垚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虽提交《垃圾清运合同》佐证,但未举证证明合同的履行情况,其仅依据《垃圾清运合同》主张施工中的机械设备合同及结算发生在机械设备所有人和陕西垚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证据不足,不予采信。薛某乙去世后,***以其具有薛某乙的代理权为由与顺祥公司履行薛某乙签订的《垃圾清运合同》,并在完工后向薛某某州出具结算单。因《解除与薛小都委托关系的通知》无法排除合理怀疑,不予采信。但是薛某某州基于该通知以及顺祥公司履行合同的行为,有理由相信***具有薛某乙的代理权,故该代理行为有效。据此,薛某某州主张按照结算单计算劳务费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薛某乙去世前,薛某某州与薛某乙劳务费共计319670元,除***接手后的部分197800元外,***还向薛某某州支付了134200元,剩余劳务费应为185470元。薛某某州主张***支付劳务费一节,一审法院认为,薛某某州系基于相信***具有薛某乙的代理权与其继续履行合同并结算,从薛某某州的角度来看,其与***并不存在劳务关系,其主张***支付劳务费没有法律依据;事实上,即使***与薛某乙的代理关系不存在,***亦已经将其接手后结算的197800元支付给薛某某州,薛某某州向***主张劳务费亦没有事实依据,故对其要求***支付劳务费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薛某某州劳务费185470元;二、驳回薛某某州要求***支付劳务费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各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亦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无异议。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明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综合本案当事人于一审期间提交并经质证的证据材料及上诉理由和答辩意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如下:
一、***与薛某某州的结算单是否对薛某乙均有约束力。
本案中,根据一审案件查明的且各方无异议的事实,各方均认可顺祥公司与薛某乙签订垃圾清运合同,合同履行过程中薛某乙去世,剩余部分由***继续履行;同时,薛某某州与薛某乙达成口头协议,参与作业,并由薛某乙雇佣的薛某某记录工程量。以上事实可知,受薛某乙雇佣的薛某某记录的工程量应当作为薛某某州结算的依据,且薛某某记录的薛某某州的工程量涵盖了薛某乙和***承包的部分,故***与薛某某州根据薛某某记录的工程量结算应当对薛某乙、***、薛某某州产生约束力,且该结算亦有记录人薛某某的签字,同时各方当事人对结算的薛某乙、***施工时间段并无异议,故该结算单应作为薛某乙向薛某某州支付工程款的依据。
二、***应否向薛某某州支付劳务费185470元。
根据上述结算底单显示,薛某某州在薛某乙承接工程期间完成了319670元的工程量。在***承接工程期间完成了197800元的工程量,而***共支付了薛某某州332000元,故薛某某州剩余工程款为319670+197800-332000=185470元。同时,***为薛某乙的遗产继承人,其应当依法清偿被继承人薛某乙的债务,故***应对上述185470元工程款承担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09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田 勤 耕
审 判 员 田 任 华
审 判 员 魏 哲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 蒙 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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