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顺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某某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陕01民终653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84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雁塔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小燕,陕西济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自进,西安市雁塔区曲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8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长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文戈,陕西玄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19)陕0116民初77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小燕、文自进,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文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驳回**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与***之夫薛某乙之间形成垫付款关系,违反生效判决查明施工方量事实及薛某乙遗嘱,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涉案工程系***之夫薛某乙从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祥公司”)处承包,薛某乙将本案工程转包给陕西垚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垚城公司”),后因张晓民要求参与,薛某乙分别于垚城公司和张晓民签订了垃圾清运合同,薛某乙去世后张晓民又与顺祥公司签订合同,进行后续清运。该事实在长安区人民法院(2018)陕0116民初1816号民事判决书予以认定。因此,顺祥公司确认薛某乙完成清运量为19.6万方,其中15万方为垚城公司清运,其余4.6万方系张晓民完成。双方就该费用已全部支付完毕。再结合薛某乙遗嘱内容,一审法院仅凭**单方面证据认定本案事实明显有误。

**答辩称,1.**和薛某乙就拉运黄土、垫付黄土款的事实是亲自协商的,且有证人薛某甲能够证明。**雇佣的司机每拉一车黄土,出闸口的时候,薛某乙给司机一张黄土票,随后司机拿该黄土票在**处领500元现金,**将该黄土票收走。随后**持所有的黄土票与薛某乙统一结账。收取黄土票支取500元是**委托薛某甲具体实施的。薛某乙给**黄土票上加盖有垚城公司的公章,至于垚城公司与薛某乙之间的关系其不清楚。3.长安区人民法院(2018)陕0116民初1816号民事判决的事实与本案无关,其并不清楚。4.**与薛某乙是同村村民,基于信任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主张的薛某乙就付款必须对账结算的事实其不认可。薛某乙与**结算的并未进行对账,都是一张票结算500元,据实结算。本案系因薛某乙去世了才引发的纠纷,故不能以案外人的结算方式而否定涉案的相关事实。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顺祥公司互负连带责任偿还**垫付款202500元;2、***、***、顺祥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薛某乙(原系***之夫,2016年12月13日去世)于2016年3月22日承包了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西咸新区XX城XX村集体土地遗留垃圾清运(土方)工程,双方签订《垃圾清运合同》,约定由薛某乙为顺祥公司清运梦白村集体土地遗留垃圾,合同期限从2016年3月22日至2016年10月22日。薛某乙因上述清运垃之需要,雇佣**等人组织车辆清运,由薛某乙制作《黄土票》并编有号码,每清运一车发一张《黄土票》。后薛某乙让**向其手下的运输车辆垫付垃圾清运(土方)费用,并约定每车按500元向**支付**垫付款。截止2016年4月,**共收回405张《黄土票》,按照约定薛某乙应付**垫付款202500元。2016年12月13日薛某乙去世,***继承了薛某乙遗产。查明2018年8月9日,经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18)陕0116民初181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垃圾清运费2082000元。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服上诉,2018年11月21日经本院(2018)陕01民终1044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款***已经领取。另查明,庭审中**撤回了对于***、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庭审中因双方当事人分歧较大,案件调解不立。

一审法院认为,薛某乙生前雇佣**为其清运垃圾,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垫付的费用,**完成工作任务后,共收到《黄土票》405张,按照约定,薛某乙应付**清运款405张×500元/张=202500元,现**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由正当,依法予以支持。因薛某乙去世,***已经继承薛某乙的遗产,且生效判决确定的2082000元款项已经由其领取,故本案之债务应由***承担。***辩称**所述不实,无据支持,依法不予采信。另,**撤回对***、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此系当事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予以准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国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其继承薛某乙的遗产范围内向原告**支付垫付款2025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4337元,**已预交,由***承担,连同上列判决之款一并给付**。

二审中阶段,***提交了本院(2019)陕01民终1171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同本案**类似诉请,就涉案同一工地也是拉土方的事实行使的追偿权的诉讼被本院驳回。***丈夫薛某乙去世前对其所有在外账务全部已经清偿完毕。该份民事判决书,足以证明薛某乙在涉案工程中委托的唯一垫付清运费人员系仓向娥。该案一审判决中也能证明,仓向娥与薛某乙进行对账后结算,薛某乙结算认可后会向仓向娥出具一份欠条,薛某乙根据欠条向仓向娥转账付款250余万元。而本案**单方认为薛某乙要求其垫付,但**并未提交委托合同,也未提交任何薛某乙签字确认的资料或者相关的结算单、欠条等。故**诉称的垫付事实不成立。薛某乙就仓向娥的垫付款已在2016年9月份已经全部结清。故薛某乙就涉案工程不欠付**垫付款的事实。**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发表如下质证意见:**主张涉案工程仓向娥并非唯一的垫付人。因薛某乙资金紧张,故薛某乙就涉案土方能尽快运完,除过让仓向娥垫付外,还口头约定由**、薛某丙等人进行垫付。至于薛某乙与案外人约定的拉土方的价格为多少与本案无关。故该判决与本案无关联性。**为主张其存在垫付的事实二审中申请证人薛某甲出庭,证明涉案黄土票系薛某乙雇佣的人在工地现场发放,且**就涉案黄土票每车已垫付500元的事实。***对该证人证言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主张**与薛某甲之间存在利益关系。且黄土票所记载的时间为2016年4月份,而证人薛某甲陈述的黄土票发放时间系2016年夏天,时间不一致。薛某甲证明**一天给其本人两、三万元进行垫付,而根据**提供的黄土票的数量,一天最多的黄土票仅五、六张,合计就几千元,因此数额不符。薛某甲的证言也能证明就**给薛某乙垫付的事实是薛某甲听**说的,因此该证人证言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该证人证言的证明目的不能成立。

结合双方举证质证情况及法庭调查,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二审中提交的证据因与本案的待证事实不具有关联性,因此对该证据本院依法不予认定。对证人薛某甲的出庭证言,与本案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且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可以相互印证,因此本院对该证人证言予以采信。另,一审判决查明的其余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归纳诉辩双方的意见,总结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就涉案工地的黄土是否存在清运的事实;二、***是否应当向**支付清运费202500元。

关于争议焦点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主张薛某乙生前雇佣其清运垃圾,并替薛某乙垫付了相应的费用。对此,**提交了垃圾清运合同、黄土票及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而***虽不予认可,但未提交充足的证据否定**所主张的事实不存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现**的举证已达到“盖然性占优势”的证明标准,能够确信其主张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的可能性,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而根据***的述称意见及举证,并结合本案相关事实,***主张事实真伪不明,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故***的此节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争议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薛某乙雇佣**为其组织车辆清运垃圾,约定**先行垫付垃圾清运费用,薛某乙每车按500元向**支付垫付款。**共收回405张黄土票,薛某乙应向**支付垫付款202500元。因薛某乙已去世,***系薛某乙遗产的继承人,**要求***承担给付垫付款责任,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综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处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38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雪 晴

审 判 员 姬 钊

审 判 员 蒋 瑜



二○二○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周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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