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钦诚电力建设科技有限公司

西安恒热环保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西安钦诚电力建设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 西 省 西 安 市 长 安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陕0116民初14110号
 
原告:***热环保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冯连武,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军、刘志强,北京高文(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电力建设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钦,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范明君、赵卓 ,陕西迈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热环保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西***电力建设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1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9年6月份应得利润分配款273383.53元及利息13227.22元(暂计算至2020年8月31日);2、依法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原、被告于2018年12月6日签订的《联营合作协议书》;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自2004年与西安热电有限责任公司合作处理粉煤灰业务,合作初始原告即提供粉煤灰分选生产线及细灰库并进行日常维护。2018年12月6日,原告迫于与热电公司原有的联营合作终止将面临巨大损失的压力与被告签订《联营合作协议书》。后原告按约履行义务,被告以其他客户欠款为由拒绝支付原告2019年6月应分得利润。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对原告诉请支付2019年利润分配款273383.53元无异议,利润款未支付系因原告至今未签字盖章确认利润分配方案导致,并非被告原因,故不同意支付原告所诉逾期利息。原、被告签订的联营合作协议书合同期限已经届满,原告要求继续履行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诉称合作期间使用的相关设备及库房权属原告与事实不符,该设备及库房权属仍存在争议。原告怠于履行合同义务,致使合同届满后仍有398229元欠款未收回。
经审理查明,2018年12月6日,原告***热环保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承包方(乙方),被告西***电力建设科技有限公司作为发包方(甲方),双方签订《联营合作协议书》;约定“本合同与甲方和西安热电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中标合同期限相同。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发包方即对承包方原有的设备、资产的总投资和相应的合法权益于已全部认可。双方约定,承包期内由乙方运营和管理。分配比例:甲乙双方各得税后总利润的50%”;“甲方承诺:负责2020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止的合同续签,价格随灰量及市场波动变化”。2018年12月12日,被告西***电力建设科技有限公司通过招投标方式,中标西安热电有限责任公司发电机组粉煤灰承包项目,中标金额为1260000元,承包期为2019年1月1日起至2019年12月31日止。2018年12月30日,西安热电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发包方(甲方),西***电力建设科技有限公司作为承包方(乙方),双方就中标项目签订《粉煤灰承包合同》;约定“承包期限一年,自2019年元月01日至2019年12月31日止。合同到期后,如粉煤灰市场无大的波动,且双方合作和顺的前提下,合同顺延,期限双方协商后确定”。合同签订后原、被告按约开展合作,2019年7月31日,被告作出情况说明,确认双方2019年6月应分配利润各273383.53元。原告现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应分配利润及利息,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联营合作协议书》,并申请财产保全。经审核,本院于2021年1月5日作出 (2020)陕0116民初14110号民事裁定书,冻结被申请人西***电力建设科技有限公司银行账户存款 286610.75元,保全期限一年,案件申请费1953元,由申请人***热环保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审理中,经与原告确认继续履行联营协议具体如何实施,原告要求被告结算2020年12个月的应分利润,但原告主张其对被告与西安热电有限责任公司的合作期限及收益均不知情,无法确定具体金额。庭审中,促其协商,双方分歧较大,本案调解不立。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联营合作协议书》、中标通知书、《粉煤灰承包合同》、情况说明在卷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联营合作协议书》系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被告对原告主张的2019年6月应分配利润273383.53元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该款。原告所诉逾期利息一节,双方对利润款支付期限及逾期利息均无约定,原告主张利息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原告诉请继续履行《联营合作协议书》一节,庭审中,原告主张协议书约定的“合同续签”是指被告与西安热电有限责任公司续签合同,该承诺对原告才有法律上的意义;事实上被告与西安热电有限责任公司2020年也续签了合同,视为被告部分履行《联营合作协议书》2020年的内容,只是拒绝向原告分配2020年的利润。对此被告予以否认,辩称原、被告权利义务已经终止,未续签联营合作协议,亦未约定双方合作到期后自动顺延;被告在履行与西安热电有限责任公司2020年的合同中未实际使用原告提供的设备,原告对设备权属亦未举证;2020年原告未承担任何义务,双方无合作事实,不存在分配利润。对此双方分歧较大,根据协议书内容,双方签订之日即视为被告对原告原有的设备、资产的总投资和相应的合法权益全部认可,故对被告辩称的设备权属争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原、被告签订的《联营合作协议书》约定“本合同与甲方和西安热电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中标合同期限相同”,但未明确约定合同顺延条件,且被告与西安热电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粉煤灰承包合同》对合同到期后的顺延及期限均约定有限制条件,“如粉煤灰市场无大的波动,且双方合作和顺的前提下,合同顺延,期限双方协商后确定”;故被告承诺的“合同续签”并不明确意指原、被告签订的《联营合作协议书》具有同样的顺延效力及期限,原告诉请继续履行无事实依据,该项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西***电力建设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热环保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支付2019年6月份应得利润分配款273383.53元;
二、驳回原告***热环保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599元,原告***热环保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已预交,减半收取2799.50元,由被告西***电力建设科技有限公司承担;保全申请费1953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自行承担66元,由被告承担1887元;并与上述判决之款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  楠
 
二〇二一年  二  月  四  日
 
书 记 员   雷巧茹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