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陕01民终898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热环保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西安市。
法定代表人:冯连武,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军,北京高文(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志强,北京高文(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电力建设科技有限公司,住所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张钦,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范明君,陕西迈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卓,陕西迈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热环保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热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西***电力建设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钦诚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20)陕0116民初141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21年4月7日立案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李雪晴独任审理。上诉人恒热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军、刘志强,被上诉人钦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明君、赵卓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恒热公司上诉请求:1.维持一审判决第一项,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钦诚公司向恒热公司分配2020年度12个月的经营利润。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钦诚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改判。(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1.关于“续签联营合作协议”事宜,钦诚公司和恒热公司之间存在约定,协议期满后双方应当按照约定续约并继续履行。2.关于2020年度钦诚公司使用恒热公司提供的生产线和细灰库事宜,该年度钦诚公司与西安热电公司续签合同该项目继续运营,且持续使用恒热公司提供的设备。3.关于2020年钦诚公司与西安热电公司合作获利的具体数额事宜,钦诚公司2020年使用恒热公司生产线和细灰库与西安热电公司合作所获利润,法庭应作为案件焦点予以查清。恒热公司根据一审法庭的要求明确第二项诉讼请求为:钦诚公司结算2020年12个月的应分利润,基于变更后的诉讼请求,恒热公司申请一审法院调取钦诚公司2020年度的经营收支账目,但一审法院并未对该案件焦点事实作出认定,而以双方无明确续约的约定否定双方关于第二年续约合作的合意,对钦诚公司在2020年与西安热电公司的合作中继续使用恒热公司提供的生产线和细灰库不予认定。(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有误,且曲解了双方签订协议中的内容。本案中双方是否有过续签联营合作协议的约定是本案的焦点。涉案《联营合作协议书》关于合作的限制条件即“粉煤灰市场无大波动,双方合作和顺””“、“甲方承诺,负责2020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止合同续签”。能证明双方在签订涉案合作协议书时已形成了第二年续约的合意。另,本案一审判决作出前民法典已经颁布并实施,一审法院援引合同法,系适用法律错误。
钦诚公司答辩称:1.钦诚公司承诺的“合同续签”并不明确意指钦诚公司与恒热公司签订的《联营合作协议书》具有同样的顺延效力及期限。2019年12月31日钦诚公司与恒热公司签订的《联营合作协议书》履行期限已满,恒热公司要求钦诚公司续约并继续履行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恒热公司所称的生产线和细灰库并非恒热公司所有,且粉煤灰生产线和细灰库并非粉煤灰作业必须使用的设备,钦诚公司在2020年度的生产中也没有使用该设备。恒热公司上诉称2020年度钦诚公司使用了恒热公司提供的生产线和细灰库,与事实不符。3.2020年度钦诚公司与西安热电公司合作所获利润与恒热公司无关,恒热公司要求分配2020年度钦诚公司利润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4.一审法院法律适用正确。五、至于双方是否有续签《联营合作协议书》的约定,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恒热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恒热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钦诚公司向恒热公司支付2019年6月份应得利润分配款273383.53元及利息13227.22元(暂计算至2020年8月31日);2.钦诚公司继续履行恒热公司与钦诚公司于2018年12月6日签订的《联营合作协议书》;3.本案诉讼费由钦诚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2月6日,恒热公司作为承包方(乙方),钦诚公司作为发包方(甲方),双方签订《联营合作协议书》;约定“本合同与甲方和西安热电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中标合同期限相同。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发包方即对承包方原有的设备、资产的总投资和相应的合法权益于已全部认可。双方约定,承包期内由乙方运营和管理。分配比例:甲乙双方各得税后总利润的50%”;“甲方承诺:负责2020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止的合同续签,价格随灰量及市场波动变化”。2018年12月12日,钦诚公司通过招投标方式,中标西安热电有限责任公司发电机组粉煤灰承包项目,中标金额为1260000元,承包期为2019年1月1日起至2019年12月31日止。2018年12月30日,西安热电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发包方(甲方),西***电力建设科技有限公司作为承包方(乙方),双方就中标项目签订《粉煤灰承包合同》;约定“承包期限一年,自2019年元月01日至2019年12月31日止。合同到期后,如粉煤灰市场无大的波动,且双方合作和顺的前提下,合同顺延,期限双方协商后确定”。合同签订后恒热公司与钦诚公司按约开展合作,2019年7月31日,钦诚公司作出情况说明,确认双方2019年6月应分配利润各273383.53元。恒热公司诉至一审法院,要求钦诚公司支付应分配利润及利息,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联营合作协议书》,并申请财产保全。经审核,一审法院于2021年1月5日作出(2020)陕0116民初14110号民事裁定书,冻结被申请人西***电力建设科技有限公司银行账户存款286610.75元,保全期限一年,案件申请费1953元,由申请人恒热公司负担。审理中,经与恒热公司确认继续履行联营协议具体如何实施,恒热公司要求钦诚公司结算2020年12个月的应分利润,但恒热公司主张其对钦诚公司与西安热电有限责任公司的合作期限及收益均不知情,无法确定具体金额。庭审中,促其协商,双方分歧较大,本案调解不立。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联营合作协议书》系恒热公司与钦诚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钦诚公司对恒热公司主张的2019年6月应分配利润273383.53元无异议,依法予以确认,钦诚公司应向恒热公司支付该款。恒热公司所诉逾期利息一节,双方对利润款支付期限及逾期利息均无约定,恒热公司主张利息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恒热公司诉请继续履行《联营合作协议书》一节,庭审中,恒热公司主张协议书约定的“合同续签”是指钦诚公司与西安热电有限责任公司续签合同,该承诺对恒热公司才有法律上的意义;事实上钦诚公司与西安热电有限责任公司2020年也续签了合同,视为钦诚公司部分履行《联营合作协议书》2020年的内容,只是拒绝向恒热公司分配2020年的利润。对此钦诚公司予以否认,辩称恒热公司与钦诚公司权利义务已经终止,未续签联营合作协议,亦未约定双方合作到期后自动顺延;钦诚公司在履行与西安热电有限责任公司2020年的合同中未实际使用恒热公司提供的设备,恒热公司对设备权属亦未举证;2020年恒热公司未承担任何义务,双方无合作事实,不存在分配利润。对此双方分歧较大,根据协议书内容,双方签订之日即视为钦诚公司对恒热公司原有的设备、资产的总投资和相应的合法权益全部认可,故对钦诚公司辩称的设备权属争议依法不予采信。恒热公司与钦诚公司签订的《联营合作协议书》约定“本合同与甲方和西安热电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中标合同期限相同”,但未明确约定合同顺延条件,且钦诚公司与西安热电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粉煤灰承包合同》对合同到期后的顺延及期限均约定有限制条件,“如粉煤灰市场无大的波动,且双方合作和顺的前提下,合同顺延,期限双方协商后确定”;故钦诚公司承诺的“合同续签”并不明确意指恒热公司与钦诚公司签订的《联营合作协议书》具有同样的顺延效力及期限,恒热公司诉请继续履行无事实依据,该项诉请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西***电力建设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热环保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支付2019年6月份应得利润分配款273383.53元;二、驳回原告***热环保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99元,恒热公司已预交,减半收取2799.50元,由钦诚公司承担;保全申请费1953元,恒热公司已预交,由恒热公司自行承担66元,由钦诚公司承担1887元;并与上述判决之款一并支付恒热公司。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供新证据,且双方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恒热公司上诉仅针对分配2020年12个月的经营利润,对一审判决第一项及一审法院驳回其公司利息损失之诉请并未上诉,本院予以确认。恒热公司二审中明确本案其公司的上诉请求属于给付之诉中的行为给付。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恒热公司主张分配2020年度12个月的经营利润,依据是否充分。首先,恒热公司二审主张分配2020年12个月的经营利润的前提是其公司在2020年履行完毕了《联营合作协议书》中约定的合同义务,但其公司明确承认在2020年其公司仅提供了生产线和细灰库,并未履行其余合同义务。其次,钦诚公司否认2020年其公司使用涉案的生产线和细灰库。恒热公司虽认为钦诚公司在2020年使用了涉案的生产线和细灰库,但对此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第三,恒热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在2020年其公司已履行完毕合同义务,涉案《联营合作协议书》已于2019年12月31日期满终止,双方当事人再未续签合同。故恒热公司主张分配2020年12个月的经营利润,无事实、法律及合同依据。
综上所述,上诉人恒热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99元,由***热环保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李雪晴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七日
书 记 员潘丽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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