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建腾彩钢钢构工程有限公司

西安三原色广告传媒有限公司与惠振山,陕西建腾彩钢钢构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

民事判决

(2019)陕0112民初7295

原告:西安三原色广告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户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7918

法定代表人:张志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栋奎,陕西仁和万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建腾彩钢钢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未央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12566034701T。

法定代表人:张文超,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衡,陕西泽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惠振山,男,汉族,1976年8月11日出生,无业,住西安市阎良区,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

原告西安三原色广告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原色公司)与被告陕西建腾彩钢钢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腾公司)、惠振山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原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志伟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栋奎,被告建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文超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衡,被告惠振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三原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连带清偿其欠款人民币4万元;2、二被告连带支付其欠款逾期利息人民币8800元(自2018410日暂计算至2019310日,以月利率2%计算,实际计算至被告还款之日);3、二被告连带支付其必要性财产损失人民币3万元;4、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其系从事广告设计、制作、发布、代理的企业。2015421日,其与被告签订《单立柱广告牌制作安装合同》,约定由被告为其实施位于西宝高速南线与西咸北环线交汇处东南角单立柱广告牌的制作、安装事宜。被告安装完成后,其依据合同约定支付了全部款项,并将该广告牌对外出租。2017727日,被告制作、安装的广告牌因施工原因倒塌。经其多次催促被告修复未果,其于20182月自费修复广告牌。后经双方协商一致,2018210日,被告向其出具《欠条》,承诺于2018410日前支付其修复广告牌垫付的材料费、人工费、设备租赁费、机械费、辅料等合计4万元,逾期被告愿按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还款日。被告出具《欠条》后至今未支付任何款项。2017720日,西安家顺美家政服务有限公司与其签订《户外广告牌位(单立柱)承包租赁合同书》,以每月5000元价格承租期广告牌位,因广告牌倒塌,且被告一直拒绝修复,其退还西安家顺美家政服务有限公司六个月(20178月至20182月)租金3万元。经与被告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如前所述。

被告建腾公司辩称,1、《单立柱广告牌制作安装合同》与其无关。该合同系其与原告所签,但合同履行主体却是原告及被告惠振山,广告牌的实际制作、施工人系被告惠振山,原告付款对象系被告惠振山。广告牌倒塌后原告联系处理的也系被告惠振山,原告出资修复广告牌后也认可了被告惠振山出具的《欠条》,整个过程无其的权利义务。从上述事实来看,原告与被告惠振山均认可双方合同相对人的地位,因此,该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与其无关;2、本案纠纷及损失应由被告惠振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惠振山并非其员工,其从未委托被告惠振山负责涉案业务,被告惠振山一直给其承诺由被告惠振山本人负责处理相关纠纷。其从未施工、安装上述合同约定的广告牌业务,也未收到原告任何款项。在广告牌倒塌之前,其从不知道该广告牌已制作完成,在广告牌倒塌后,原告给其打电话才得知该事,当时其告知原告对该广告牌业务并不知情,要求原告找被告惠振山解决。广告牌倒塌后的修复其并未参与,是原告与被告惠振山协商处理,至于当时广告牌因何倒塌、如何处理、处理结果其也不知情,当时是否需要花费4万元进行维修,其也无法确认该费用的真实性及合理性。《欠条》系被告惠振山给原告出具的,与其无关,被告惠振山以其个人名义所欠费用和利息不应由其承担;3、原告请求的必要性财产损失3万元于法无据,其在现场走访发现无广告牌的痕迹,后到西咸新区XX城管委会了解情况才得知,该广告牌属违章建筑,早已被限期拆除,根据管委会处了解情况及拍摄照片,其在该广告牌现场未发现任何广告。综上,请求法院在准确认定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判决,切实维护其合法权益。

被告惠振山辩称,对原告的诉请均不予认可,原因为:原告修复广告牌费用较少,原告所述费用不实,其估计仅有2万元;因原告未支付其质保金,故未到现场检修,原告也将其电话拉黑。其无法索要质保金,故未到现场进行约定的检修,之后发生了广告牌倒塌事故,其认为主要责任在于原告,故其仅认可2万元的费用。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相关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41日,原告(委托方、甲方)与被告建腾公司(承揽方、乙方)签订了一份《单立柱广告牌制作安装合同》(以下简称合同),约定甲方将单立柱广告牌发包给乙方施工;承包方式:乙方负责制作、安装等事项;合同价款为13万元(此价格不含税金);保修期限与责任:双方约定本合同标的保修期为一年,保修期内因安装质量及材料质量问题影响使用,乙方无条件负责维修或更换,所产生费用及造成损失由乙方承担,保修起始日从甲方代表最终验收记录上签字之日起算,保修期内,乙方接到修理通知2日内派人维修;工程质量:乙方保证工程质量,标准为本合同和合同附件约定内容,在按时保养情况下应确保正常使用年限不低于十年,期间如因材料或安装施工原因造成的后果,由乙方承担所有的责任及经济赔偿,一年内由乙方免费保养,自第二年起由甲方负责每年的维护;工程期限:工期暂定为乙方进入工地之日算起20天,按期完工(不可抗拒如:雨、雪、风等特殊情况可顺延);付款方式:自甲乙双方合同签订盖章生效后,甲方付乙方定金2000元,乙方进场后甲方付乙方1万元,立柱主材进场后甲方向乙方支付4万元,单立柱柱头拼接完成后甲方付乙方2.8万元,甲方在对乙方整个工程竣工验收完毕合格后付给乙方4.35万元,余款5%计6500元待该工程竣工满一年后支付;违约责任:甲乙双方任何一方违约合同中的任何一条款项,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时,应通知对方,办理合同终止协议,并由违约方向对方偿付10%违约金;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宜。合同落款处甲方位置原告加盖了合同专用章,原告法定代表人张志伟签名确认,乙方位置被告建腾公司加盖了合同专用章,被告惠振山签名确认。合同签订后,被告进行了施工。原告向被告惠振山支付了12.35万元。2017727日,被告制作的广告牌倒塌。20171229日,原告向被告建腾公司邮箱发送了一份函件,限令被告建腾公司于201812日早8时前将倒塌的广告牌恢复原状。2018210日,被告惠振山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条》,载明:今欠三原色广告公司为修复广告牌所垫付的材料费、人工费、设备租赁费、机械费、辅料等共计人民币肆万元整(¥40000),此款自出具欠条之日起二个月内还清,逾期按银行贷款利息四倍计算至还款日。庭审中,二被告否认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建腾公司表示被告惠振山系其公司之前的客户,因欠其公司款项,故被告惠振山介绍给其公司涉案工程,并且被告惠振山拿着其公司合同前往原告处联系的。被告惠振山表示其曾与建腾公司存在买卖关系,其并非建腾公司员工。由于双方各执己见,致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借用其他单位的业务介绍信、合同专用章或者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签订的经济合同,应当确认为无效合同,出借单位和借用人对无效合同的法律后果负连带责任。本案中,被告惠振山借用被告建腾公司合同专用章与原告签订了《单立柱广告牌制作安装合同》,二被告应对原告的广告牌倒塌损失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建腾公司虽辩称该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与其无关,但该合同的承揽方(乙方)为被告建腾公司,且加盖有被告建腾公司的合同专用章,故本院对被告建腾公司的该项辩解不予采纳。被告惠振山向原告出具《欠条》承诺欠款4万元自出具《欠条》之日起二个月内还清,故本院对原告关于二被告连带支付其欠款人民币4万元及欠款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因原告未提交必要性财产损失人民币3万元的充分证据及其广告经营合法手续,故本院对原告关于二被告连带支付其必要性财产损失人民币3万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因被告惠振山向原告出具《欠条》承诺欠款4万元自出具《欠条》之日起二个月内还清,故本院对被告惠振山关于原告所述费用不实,其估计仅有2万元的辩解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陕西建腾彩钢钢构工程有限公司、惠振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支付原告西安三原色广告传媒有限公司欠款人民币4万元;

二、被告陕西建腾彩钢钢构工程有限公司、惠振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支付原告西安三原色广告传媒有限公司欠款逾期利息(以4万元为基数,自2018411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标准计算);

三、驳回原告西安三原色广告传媒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70元(原告西安三原色广告传媒有限公司已预交),现由原告西安三原色广告传媒有限公司承担674元,被告陕西建腾彩钢钢构工程有限公司、惠振山承担1096元,被告陕西建腾彩钢钢构工程有限公司、惠振山承担部分与上述款项一并支付原告西安三原色广告传媒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汶 辉

人民陪审员樊魁元

人民陪审员强晓晨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金智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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