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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政府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拆迁管理(拆迁)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8)最高法行申865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宋冬梅,女,1952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小青,陕西云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伟,陕西云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政府。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小寨东路***号。
法定代表人:赵雷,该区人民政府代区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景巾,该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威,陕西雁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城中村改造办公室。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翠华南路***号。
法定代表人:张利铭,该办公室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涛,陕西仁和万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长延堡街道办事处。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明德一路**号。
法定代表人:于建国,该办事处主任。
一审第三人:西安鑫嵘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太白南路***号。
法定代表人:刘新文,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宋冬梅因诉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雁塔区政府)、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城中村改造办公室(以下简称雁塔区城改办)房屋拆除行为违法一案,不服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陕行终298号行政判决(以下简称二审判决)和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陕行终298号行政裁定(以下简称二审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宋冬梅申请再审称,1.一审法院于2016年11月2日立案受理本案,当时2018年2月8日起施行的新的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还未颁布,本案二审判决援引该司法解释第二十五条关于“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实施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过程中作出行政行为,被征收人不服提起诉讼的,以房屋征收部门为被告。征收实施单位受房屋征收部门委托,在委托范围内从事的行为,被征收人不服提起诉讼的,应当以房屋征收部门为被告”的规定,违反“法不溯及既往”的法律适用原则。2.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2016)陕71行初322号行政判决(以下简称一审判决)责令雁塔区城改办就房屋补偿问题采取相应补救措施,但未明确补救措施内容,且本案对违法拆迁行为导致宋冬梅财产损失赔偿及部分财物返还问题均未做处理,增加了宋冬梅的维权难度,不利于纠纷的妥善高效化解。3.雁塔区城改办是政府内设机构,无法对外承担责任,应由雁塔区政府作为被告承担责任,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2016)陕71行初322号之一行政裁定(以下简称一审裁定)及二审裁定驳回宋冬梅针对雁塔区政府的起诉,一、二审判决认定雁塔区城改办承担违法拆除责任错误。4.本案一、二审判决据以认定涉案房屋建筑总面积为321.79平方米的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长延堡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长延堡街道办)提供的评估报告上没有估价师签字和评估机构签章,评估报告中未附评估机构资质证明和评估师资格证书以及估价方法、标准,也没有房屋征收部门与评估机构委托关系的证明,故该评估报告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和一、二审裁定,确认雁塔区政府行政行为违法并承担赔偿责任。
雁塔区政府提交意见称,1.雁塔区政府不是本案雁塔区杨家村城中村改造主体和安全监管责任单位,不是宋冬梅所诉确认房屋拆除行为违法案的适格被告。2.宋冬梅所诉杨家村9号房屋的拆除行为,经了解系拆迁公司擅自所为,辖区街道办已对该公司及相关人员进行严肃处理。3.一、二审裁定驳回宋冬梅针对雁塔区政府的起诉,事实依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再审申请。
雁塔区城改办提交意见称,1.二审判决作出后,雁塔区城改办为行政纠纷妥善解决,针对本案特殊情况,与国土、市城改等相关部门进行沟通研判,按照判决要求制定补救措施,并与部分被征收人进行了沟通,听取意见。2.本案被诉房屋拆除行为是由与长延堡街道办签订有《杨家村整体拆迁工作合同书》的西安鑫嵘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嵘公司)超越委托权限擅自实施的,雁塔区城改办未委托长延堡街道办实施房屋拆除,该法律后果不应由雁塔区城改办承担,雁塔区城改办不是本案适格被告。3.雁塔区城改办严格按照规定履行义务,在杨家村城改工作实施中并无过错。请求最高人民法院查清事实,维护雁塔区城改办合法权益。
长延堡街道办和鑫嵘公司未提交意见。
本院认为,结合一、二审裁判情况和当事人在再审审查中的意见,本案应审查以下两个方面的问题:1.涉案杨家村9号房屋拆除行为的责任主体及本案适格被告的问题;2.一、二审判决责令雁塔区城改办对房屋补偿问题采取补救措施是否妥当。
关于房屋拆除行为责任主体及本案适格被告的问题。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四条、第五条的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房屋征收部门可以委托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承担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房屋征收部门对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在委托范围内实施的房屋征收与补偿行为负责监督,并对其行为后果承担法律责任。本案中,西安市人民政府作出市政告字[2013]8号《关于雁塔区杨家村城中村改造项目拆迁工作的通告》,对杨家村进行改造拆迁,涉案杨家村9号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在拆迁范围内,该通告明确拆迁安置工作由雁塔区城改办具体负责,即是确定雁塔区城改办为房屋征收部门,在具体拆迁过程中,长延堡街道办与鑫嵘公司基于工作安排和委托关系具体实施补偿和拆迁工作,属于征收实施单位,对其就杨家村城中村改造项目实施的补偿和拆迁行为依法应当由雁塔区城改办承担法律责任。一、二审法院认定雁塔区城改办是杨家村9号房屋拆除行为的责任主体及本案适格被告并驳回宋冬梅对雁塔区政府的起诉并无不当。二审判决在认定被告时引用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五条在本案一审时虽尚未施行,但当时有效的法律法规关于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相关行为和责任主体的规定与该解释条文对此类案件适格被告的规定并无区别,引用该解释条文更能明确本案相关法律关系,而不会导致对相关法律责任承担主体的错判。此外,宋冬梅提出雁塔区城改办是雁塔区政府内设机构,无法对外承担法律责任的意见与本案事实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一、二审判决责令雁塔区城改办对房屋补偿问题采取补救措施是否妥当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或者无效的,可以同时判决责令被告采取补救措施;给原告造成损失的,依法判决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在对杨家村9号的房屋强制拆除的行为已被确认违法的情况下,雁塔区城改办依法应对宋冬梅等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一、二审判决责令雁塔区城改办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宋冬梅位于杨家村9号院的房屋补偿问题依法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实质是从及时有效保护宋冬梅的合法权益角度要求雁塔区城改办自行作出行政赔偿决定,但该判决中使用“补偿”而非“赔偿”,使用“补救措施”而非“赔偿责任”等表述确有不当,本院予以指正。如果雁塔区城改办未在生效判决确定的期限内作出赔偿决定,宋冬梅有权依法提起行政赔偿诉讼。至于宋冬梅提出的生效判决对被拆房屋建筑总面积描述不准确的问题,属于赔偿案件处理中应当考虑的问题,不属于本案审查的范围。
综上,宋冬梅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宋冬梅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李 涛
审 判 员  杨 卓
审 判 员  丁晓明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任少鹏
书 记 员  赵 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