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鑫嵘置业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某某与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政府、西安市雁塔区城中村改造办公室、西安市雁塔区长延堡街道办事处、西安鑫嵘置业有限公司行政赔偿二审行政赔偿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赔偿裁定书
(2018)陕行赔终4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汉族,原原告***(已故)之妻。
委托代理人:***,陕西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政府,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小寨东路168号。
法定代表人:赵雷,代区长。
委托代理人:***,区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段威,陕西雁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市雁塔区城中村改造办公室,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翠华路***号。
法定代表人:***,主任。
委托代理人:**,该办法制科干部。
委托代理人:**,***和万国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西安市雁塔区长延堡街道办事处,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明德一路**号。
法定代表人:于建国,主任。
委托代理人:梁彬,该办工作人员。
原审第三人:西安鑫嵘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太白南路269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审原告:宋静,女,汉族,原原告***(已故)之女。
原审原告:宋恺,男,汉族,原原告***(已故)之子。
上诉人*都侠及原审原告宋静、宋恺因诉被上诉人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雁塔区政府)、西安市雁塔区城中村改造办公室(以下简称雁塔区***)、原审第三人西安市雁塔区长延堡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长延堡街道办)、西安鑫嵘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嵘公司)行政赔偿一案,不服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2016)陕71行赔初23号之一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6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都侠及其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雁塔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段威,被上诉人雁塔区***的委托代理人**、**,原审第三人长延堡街道办的委托代理人梁彬,原审原告宋静、宋恺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鑫嵘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原告***系雁塔区长延堡街道办***9号住户,该户原有房屋七层七十七间,分属***等兄妹七人平均所有,***拥有其中十一间,建筑面积均为321.79㎡。
原告持有雁塔区政府于1992年5月4日制作的《土地登记审批表》(编号03xx-2xx),该表显示,***(原原告***之母)作为申请人于1992年5月4日向雁塔区政府申请集体土地使用证,共有使用权人为***及***等七兄妹,土地所有权性质为集体,批准用途为宅基,批准用地机关为长延堡街道办。1992年9月7日,雁塔区政府在该审批表中核准同意颁发土地使用证。1992年7月1日,雁塔区土地管理局制作的《村民宅基地使用权属鉴定证明书》(编号03-0x-2xx)载明,***村民***使用的宅基地是集体土地,系祖遗的宅基地,并附村民宅基地平面图。原原告***持有编号为西雁国用(2010个)第7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该证载明,该宗土地为共有使用权,***、宋冬梅、***等七人为该宗国有土地共有使用者,土地使用权类型为划拨,分摊面积为64.9㎡,颁证日期为2010年4月2日。2017年10月23日,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向雁塔区政府作出《关于***等诉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政府案件中涉案土地性质问题的函》,建议雁塔区政府核实确认上述两个土地使用证的性质并书面回复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2017年12月6日,雁塔区政府向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作出《关于******等诉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政府案件中涉案土地性质问题的情况说明》称,涉案土地的权属性质应该以西安市人民政府2010年4月2日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书中记载的内容为准。
2013年5月31日,西安市城中村(棚户区)改造办公室向雁塔区***作出市城改发[2013]161号《关于雁塔区***城中村改造方案的批复》,明确该村改造主体和安全监管责任单位为雁塔区***。2013年7月14日,西安市人民政府作出市政告字[2013]8号《关于雁塔区***城中村改造项目拆迁工作的通告》,明确***城中村改造项目拆迁安置工作由雁塔区***具体负责。2013年9月,雁塔区政府开始对***实施城中村改造,***9号在改造范围内。被告雁塔区***委托第三人长延堡街道办具体负责实施改造项目的征地拆迁、回迁安置等工作。
另查明,2011年1月20日,***向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侯仙花离婚,请求依法分割原、被告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两套房屋。2011年6月23日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雁民初字第0170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原告***与被告侯仙花离婚。二、夫妻共同财产位于西安市文艺路雁塔区政府家属院南院北楼1单元3号房屋一套归原告***所有。位于西安市雁塔区西北政法大学家属院2号楼9层1号房屋一套归被告侯仙花所有。待该两套房屋办理房产证时,原、被告双方应配合对方办理相关手续。三、位于***x号院内的房屋9间(104室、209室、210室、309室、403室、408室、503室、611室、702室),其中209室、210室、503室、702室归原告***所有;104室、309室、403室、408室、611室归被告侯仙花所有。”2017年10月9日原告宋静向法院提交**生于2011年4月12日出具的一份声明,其内容为“当我去世以后,***九号分配给我名下的房产由我的儿女继承。”**生于2017年10月4日死亡。2017年10月24日,*都侠提交***的遗嘱一份,该份遗嘱中***表示,在其去世以后,将其本人名下的所有房产交由***一个人继承,并表明***本人在此遗嘱之前对其名下的财产处理均无效,一切以本遗嘱为准。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由于被告雁塔区***在实施***城改项目前,未对原告房屋的土地权属进行正确认定,并作出相应的补偿方案,导致相关的赔偿无法定标准可以参考。在原告诉被告雁塔区***确认行政行为违法一案中,法院已判决确认被告雁塔区***拆除原告房屋的行为违法,并责令其对原告***9号院内的房屋补偿问题在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鉴于此,原告坚持要求以国有土地上的房屋标准赔偿其损失,经法院多次协调未果,在被告雁塔区***尚未就补偿问题采取补救措施及原告起诉赔偿数额中包括***前妻侯仙花的份额的情况下,本案尚不具备起诉条件,待原告诉被告雁塔区***确认行政行为违法案生效,且被告雁塔区***已作出补救措施后,原告可依法另行起诉。综上,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上诉人*都侠上诉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或者无效的,可以同时判决责令被告采取补救措施;给原告造成损失的,依法判决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涉案房屋已被违法拆除,没有补救的可能,给其造成了实际的经济损失,且本案诉争的是国有土地上房屋,赔偿标准有明确规定,应当判决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而不应责令被告采取补救措施。另其房屋内财物被悉数搬走,其主张返还,一审法院遗漏了这一赔偿请求。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判令雁塔区政府和雁塔区***共同赔偿其经济损失4280680元并返还从其房屋内运走的财物。
被上诉人雁塔区政府答辩称:根据西安市城中村(棚户区)改造办公室作出的市城改发(2013)161号《西安市城中村改造办公室关于雁塔区***城中村改造方案的批复》中明确规定“该村改造主体和安全监管责任单位为雁塔区城中村改造办公室”。原告曲解“政府主导”的含义进而认定被告为雁塔区政府,明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起诉状中所提及强制拆除行为,经了解核实系拆迁公司擅自所为,辖区街道办事处已对拆迁公司及相关人员作出严肃处理。客观地讲,强制拆除原告房屋和拉走财物的行为既非雁塔区政府作出,更与雁塔区政府无直接关系。综上,雁塔区政府并非原告所诉确认拆迁行为违法案件的适格被告,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被上诉人雁塔区***答辩称:上诉人提起行政赔偿的前提是被诉行政行为被确认违法,本案确认违法之诉的一审判决尚未生效,故提起行政赔偿之诉缺乏前提;其并未实施拆迁行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请求:维持一审裁定。
原审第三人长延堡街道办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庭审中表示同意雁塔区***的答辩意见。
原审第三人鑫嵘公司未参加庭审,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审原告宋静、宋恺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二审经审理查明,原审裁定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须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在上诉人提起的确认强制拆除行为违法一案中,原审法院已判决确认雁塔区***拆除原告房屋的行为违法,并责令其对原告***x号院内的房屋补偿问题在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在雁塔区***尚未就补偿问题采取补救措施及原告起诉赔偿数额中包括***前妻侯仙花的份额的情况下,本案尚不具备起诉条件,待原告诉被告雁塔区***确认行政行为违法案生效,且被告雁塔区***已作出补救措施后,原告可依法另行起诉。综上,上诉人*都侠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裁定结果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勇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