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鑫嵘置业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某某与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政府、西安市雁塔区城中村改造办公室行政赔偿一审行政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6)陕71行赔初23号之一
原告***,女,汉族。
原告*静,女,汉族。
原告**,男,汉族。
被告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政府,住所地西安市雁塔区小寨东路168号。
法定代表人***,区长。
委托代理人倪至寒,该区政府法制办干部。
委托代理人段威,陕西雁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安市雁塔区城中村改造办公室,住所地西安市雁塔区翠华路146号。
法定代表人***,主任。
委托代理人**,该办法制科干部。
委托代理人**,陕西雁塔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西安市雁塔区长延堡街道办事处,住所地西安市雁塔区东仪路17号。
法定代表人***,主任。
委托代理人梁彬,该办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年,陕西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西安鑫嵘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雁塔区太白南路269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静、***被告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雁塔区政府)及西安市雁塔区城中村改造办公室(以下简称雁塔区***)行政赔偿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雁塔区***委托代理人**、**,第三人长延堡街道办委托代理人梁彬、*年,第三人鑫嵘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庭审后,本案原原告***死亡,其妻子***、儿子**、女儿*静参加了本案的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系雁塔区长延堡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长延堡街道办)***9号住户。***9号原有房屋七层七十七间,分属***兄妹七人所有,***拥有其中十一间,另沿街一层及通道由兄妹七人共有。该房屋所属土地性质为国有,***持有西雁国用(2010个)第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13年9月18日,被告正式启动西安市雁塔区***城中村改造项目,该项目由被告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政府主导,被告西安市雁塔区城中村改造办公室负责实施。***所有***9号房屋被纳入拆迁改造范围。
2014年1月5日前后,被告在没有和***达成任何拆迁补偿协议的情况下,未经合法程序,对***9号强制拆除,屋内财物被尽数搬走。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3510295元(开庭审理时,原告将其损失数额变更为4280680元);2、判令被告立即返还从原告房屋中运走的全部财物;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雁塔区政府答辩称,西安市雁塔区政府不是原告诉状所诉拆迁行为作出的行政机关。原告起诉状中所提及强制拆除行为,经了解核实系拆迁公司擅自所为,辖区街道办事处已对拆迁公司及相关人员作出严肃处理。请求依法裁定驳回其起诉。
被告雁塔区***答辩称,一、西安市雁塔区***城中村改造项目是西安市的重点建设项目之一,该项目的实施对于进一步改善城市环境,提升城市品位,消除安全隐患,促进区域经济和社会发展将起到十分重要的作用,是一个利国利民的好项目,对该项目进行的包括拆迁安置在内的综合改造是合法有据的。二、原告起诉状中所提及强制拆除行为,经了解核实系拆迁公司擅自所为,辖区街道办事处已对拆迁公司及相关人员作出严肃处理。雁塔区***不是原告起诉状中所诉拆除行为作出的行政机关。原告将雁塔区***作为其”赔偿损失和立即返还财物”之诉的被告明显不适格,法院应依法驳回其起诉。三、原告在撤诉一周后于2016年11月2日以同一事实和理由重新起诉,明显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法院理应依法裁定驳回。
第三人长延堡街道办述称,同意雁塔区区政府和雁塔区***的答辩意见。对于街办拆除行为,街办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原告的损失与长延堡街道办没有直接关系,原告无法证明自己的主张,长延堡街道办没有经手原告被拉走的财物。针对原告诉称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问题,《批复》中确定的改造范围内均是集体土地,原告持有的国有土地证应当交由土地部门核实。
第三人鑫嵘公司述称,同意长延堡街道办的陈述意见。
经审理查明,***系雁塔区长延堡街道办***9号住户,该户原有房屋七层七十七间,分属***兄妹七人平均所有,***拥有其中十一间,共计建筑面积为321.79㎡。
***持有雁塔区土地管理局1992年7月1日制作的《村民宅基地使用权属鉴定证明书》(编号03-03-232)载明,***村民***使用的宅基地是集体土地,系祖遗的宅基地,并附村民宅基地平面图。***另持有编号为西雁国用(2010个)第7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该证载明,该宗土地为***、***、***等七人共有使用,土地使用权类型为划拨,分摊面积为64.9㎡,颁证日期为2010年4月2日。
2017年10月23日,我院向雁塔区政府作出《关于*某某等诉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政府案件中涉案土地性质问题的函》建议其核实确认上述两个土地使用证的性质并书面回复我院。2017年12月6日,雁塔区政府向我院作出《关于******等诉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政府案件中涉案土地性质问题的情况说明》称,涉案土地的权属性质应该以西安市人民政府2010年4月2日为其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书中记载的内容为准。
2013年5月31日,西安市城中村(棚户区)改造办公室向雁塔区***作出市城改发[2013]161号《关于雁塔区***城中村改造方案的批复》,明确该村改造主体和安全监管责任单位为雁塔区***。2013年7月14日,西安市人民政府作出市政告字[2013]8号《关于雁塔区***城中村改造项目拆迁工作的通告》,明确***城中村改造项目拆迁安置工作由雁塔区***具体负责。2013年9月,雁塔区政府开始对***实施城中村改造,***9号在改造范围内。被告雁塔区***委托第三人长延堡街道办具体负责实施改造项目的征地拆迁、回迁安置等工作。
另查明,2011年1月20日***向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庭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侯某某离婚,请求依法分割原、被告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两套房屋。2011年6月23日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雁民初字第0170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原告***与被告侯某某离婚。二、夫妻共同财产位于西安市文艺路雁塔区政府家属院南院北楼1单元3号房屋一套归原告***所有。位于西安市雁塔区西北政法大学家属院2号楼9层1号房屋一套归被告侯某某所有。待该两套房屋办理房产证时,原、被告双方应配合对方办理相关手续。三、位于***9号院内的房屋9间(104室、209室、210室、309室、403室、408室、503室、611室、702室),其中209室、210室、503室、702室归原告***所有;104室、309室、403室、408室、611室归被告侯某某所有。”2017年10月9日原告*静向法院提交*某某于2011年4月12日出具的一份声明,其内容为”当我去世以后,***九号分配给我名下的房产由我的儿女继承。”原告*某某于2017年10月4日死亡。2017年10月24日原告***提交***的遗嘱一份,该份遗嘱中*某某表示在其去世以后,将其本人名下的所有房产交由***一个人继承,并表明*某某本人在此遗嘱之前对其名下的财产处理均无效,一切以本遗嘱为准。
本院认为,本案由于被告雁塔区***在实施***城改项目前,未对原告房屋的土地权属进行正确认定,并作出相应的补偿方案,导致相关的赔偿无法定标准可以参考。在原告诉被告雁塔区***确认行政行为违法一案中[案号(2016)陕71行初324号],本院已判决确认被告雁塔区***拆除原告房屋的行为违法,并责令其对原告***9号院内的房屋补偿问题在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鉴于此,原告坚持要求以国有土地上的房屋标准赔偿其损失,经本院多次协调未果,在被告雁塔区***尚未就补偿问题采取补救措施的情况下及原告起诉赔偿数额中包括***前妻侯某某的份额,本案尚不具备起诉条件,待原告诉被告雁塔区***确认行政行为违法案生效,且被告雁塔区***已作出补救措施后,原告可依法另行起诉。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