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413民初7066号
原告:***,男,1975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卞荣保,常州市金坛区金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69年8月5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
被告:***方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
法定代表人:丁德芳,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与***、***方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方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卞荣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德方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给付劳务工资2603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原告在被告***工地上干活,在2015年2月I7日结账时除已给付的工资外,还欠原告工资26030元。原告每年都要求被告***给付,但至今分文未付。被告***的工地是被告德方公司承接的劳务项目中的一部分,被告***没有承接建筑项目的资质,只是劳务项目施工中的实际施工人,原告要求被告德方公司承担共同给付劳务工资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书面辩称,于2012年其承接了被告德方公司在包头茂业天地劳务分包的安装项目,带了几十个工人干活。后因被告德方公司未将工程款足额支付,致使无法支付工人工资。只要能要到工程款,其会给付工人工资的。
被告德方公司书面辩称,1、本案已过诉讼时效;2、我公司与原告没有雇佣关系;3、被告***雇佣原告,并出具欠条,与我公司无关。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欠条和调查笔录各一份。原告提供的调查笔录属于证人证言,证人应当出庭作证。但原告并未申请证人出庭作证,故本院对该调查笔录不予采信。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应诉、举证及质证,视为其放弃上述诉讼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上述证据结合原告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年初,原告***到被告***的工地做瓦工。2015年2月17日,经过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条,由***欠***工资26030元。欠款人:***,2015年2月17号”。后经原告催要无果,故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虽未签订书面的劳务合同,但确已形成事实上的劳务关系。经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载明了所欠劳务工资金额,应当及时足额向原告支付劳务工资。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劳务工资1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德方公司是否应承担责任的问题。首先,原告为被告***所雇请,被告德方公司并未雇佣原告劳作,亦未与原告签订涉案劳务合同,双方并不存在劳动雇佣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被告德方公司亦非涉案劳务合同的当事人,原告***诉请被告德方公司承担支付义务,依据不足。其次,原告***主张被告德方公司与被告***之间系违法分包关系,故对***应付的劳务工资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对连带责任的适用应当遵循严格的法定原则,即必须具有充分的法律规定或明确的合同约定作为适用连带责任的前提基础。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德方公司明确约定或是符合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故其主张德方公司对劳务工资的支付承担连带责任,依据不足。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德方公司支付工资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既然被告德方公司对被告***的给付劳务工资义务不承担责任,也就勿论诉讼时效问题。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支付原告***劳务工资人民币2603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26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员 孟繁旭
二O二0年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王利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