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晋民初字第1410号
原告福州明光建筑工程钢管架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台江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福建国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新华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闽清县。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汉族,住福建省闽侯县。
本院在审理原告福州明光建筑工程钢管架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建新华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以双方当事人已自行达成还款协议为由,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其行使诉讼权利的行为,于法无悖,可予准许。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福州明光建筑工程钢管架租赁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9706.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张辉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林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