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新华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福州明光建筑工程钢管架租赁有限公司与福建新华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郑荣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闽0111民初1350号
原告福州明光建筑工程钢管架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
法定代表人相广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志杰、池崇镇(实习),福建国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新华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闽清县。
法定代表人陈景统,董事长兼总经理。
被告郑荣,男,汉族,1977年8月20日出生,住福州市闽侯县。
原告福州明光建筑工程钢管架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建新华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华源公司)、郑荣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志杰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4月23日,被告新华源公司、郑荣与原告签订了一份编号为(2012)明光租字第035号《最高额租赁合同》,约定:两被告向原告租用碗扣、顶托等工程周转材料。合同并对租赁物及租金、租赁期限、丢失、报废赔偿金、维修金、司法管辖、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两被告自原告处提取租赁物共计:碗扣191797.4米、顶托45772只。租赁合同履行至2015年2月28日,两被告尚未归还租赁物:碗扣3037.3米、顶托2976支,且扣除抵扣押金和两被告已支付的租金仍拖欠租金1204951.43元、上、下车费10040元、缺损赔偿金37427元未付。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于2015年3月24日向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案件编号为:(2015)晋民初字第1410号。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该案并依法向两被告送达应诉材料后,原被告于2015年5月13日经协商一致达成一份《还款协议书》,约定:两被告于2016年元月31日前向原告支付90万元,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即告终结。协议并对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协议签订后,两被告仅于2015年5月13日、2015年8月20日向原告支付了130000元,余欠款项经原告多次催告至今未付。
原告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的租赁费用1250000元及暂计之2016年2月29日止的利息237500元(利息以拖欠的租赁费用为基数,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自2015年5月14日起计至两被告还清欠款之日止)、诉讼费19413元;2、由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明资料:1、《最高额租赁合同》1份;2、《租赁材料出库单》1份;3、《租赁材料入库单》1份;4、《还款协议书》1份。
两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明资料。
因两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诉讼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明资料均具有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特征,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之依据。
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12年4月23日,两被告(乙方)与原告(甲方)签订了一份《最高额租赁合同》(编号:(2012)明光租字第035号),主要内容为:”乙方因业务需要,向甲方申请租赁钢管、碗扣架、门架、配件等工程周转材料,甲方同意……向乙方分次发放上述租赁物资,在本租赁合同期限和额度内,不再逐笔签订租赁合同”。”乙方不按时交纳租金,每日应按拖欠租金额的千分之六向甲方偿付违约金”,”违约方应赔偿对方为实现权利而实际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甲、乙双方如发生争议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双方均可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起诉。”合同落款处有被告新华源公司的盖章及被告郑荣的签字。合同签订后,两被告自原告处提取租赁物均由被告郑荣在出库单和入库单上签字确认。2015年5月13日,在以两被告为甲方,原告为乙方的《还款协议书》中,双方约定:一、经甲、乙双方共同确认,截止2015年5月13日,甲方共结欠乙方各项费用900000元整,乙方租赁给甲方的所有材料,甲方已全部归还给乙方;二、甲方向乙方支付90万元了结本案,款项按以下付款方式支付:于本协议签订之日支付10万元;于2015年6月30日、7月31日之前分别支付5万元;8月31日、9月30日之前分别支付15万元;10月31日、11月30日、12月31日以及2016年元月31日之前分别支付10万元。三、甲方向乙方支付上述第一期还款后,乙方应当立即向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撤回案件编号为(2015)晋民初字第1410号民事起诉。……五、甲、乙双方申明本次结算欠款90万元系在甲方给予优惠后的金额。若甲方未按本协议第二条约定的期限和金额向乙方履行付款义务,则视为全部欠款到期,乙方有权一次性向人民法院等部门主张权利,甲方应按实际结欠的138万元偿还乙方,且应另向乙方支付自2015年5月13日起至甲方实际付清138万元款项之日止的利息(利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协议签订后,两被告于2015年5月13日、2015年8月20日向原告支付了130000元。
另查明,被告郑荣并非被告福建新华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或登记股东。(2015)晋民初字第1410号民事诉讼,原告已于2015年5月14日提出撤诉申请并经本院裁定予以准许。
原告在庭审中陈述,被告新华源公司与被告郑荣之间的关系其不清楚,两被告共同向原告承租案涉租赁物。《还款协议书》记载的甲方为两被告,虽然落款中只有郑荣的签字而没有新华源公司的盖章,但协商时两被告都有与原告联系,被告新华源公司也有告知原告由被告郑荣负责到原告处协商此事,故协议中只有被告郑荣的签字。原告认为两被告共同向原告承租租赁物,故其中任何一方与原告签订协议均应视为两被告的共同行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新华源公司、郑荣之间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关系及被告新华源公司、郑荣欠原告租金的事实,有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最高额租赁合同》及被告郑荣签字确认的出库单、入库单及《还款协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还款协议书》没有新华源公司的盖章,但有共同被告郑荣的签字确认,被告郑荣在本案中与被告新华源公司为共同租赁方,且一直由其进行租赁物往来的签字确认,其代表被告新华源公司对共同租金的还款进行协商并签订协议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故该协议应系两被告共同确认的还款协议。协议明确了两被告至2015年5月13日尚欠原告租赁费用1380000元并由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19413元,原告在诉讼中确认两被告于协议签订后已归还款项130000元,故原告请求两被告支付租赁费用1250000元、相关利息以及诉讼费19413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判令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并自《还款协议书》签订次日(2015年5月14日)起计付利息直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该利率计算方式为原、被告双方于还款协议中自行约定,且于法无悖,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福建新华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郑荣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福州明光建筑工程钢管架租赁有限公司租赁费用1250000元及诉讼费用19413元。
二、被告福建新华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郑荣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赔偿原告福州兴华盛建材有限公司利息损失(以125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14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250元,由两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潍
人民陪审员  黄秋琴
人民陪审员  王颖芳

二〇一六年九月八日
书 记 员  李 恒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和执行申请提示
一、主要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
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二、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天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