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新华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福建省闽清高级中学、福建新华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闽清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124民初49号
原告:福建新华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闽清县坂东镇湖头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24789036421G。
法定代表人:陈景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学金,福建学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天泾,福建学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省闽清高级中学,住所地闽清县梅城镇台山路6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5012473184651XH。
法定代表人:潘元鑑,该中学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言炀,北京市京师(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福建新华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华源公司)与被告福建省闽清高级中学(以下简称闽高中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5日立案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华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学金、陈天泾、被告闽高中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言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华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闽高中学偿还结欠的工程款30,795元,并支付自2007年9月2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截至起诉日结欠利息约48,000元、利息开票的税金5,115元)。事实和理由:2005年10月1日,新华源公司与闽高中学签订《合同书》约定:闽高中学将学校大门内土方、挡墙等附属及配套工程发包给新华源公司承建施工,工程款待工程竣工后付50%,决算审核后工程款(保修款除外)一次付清,若超过半年未能付清,余额按月息1%计取息金。合同签订后,新华源公司依约组织施工建设,工程于2005年12月1日竣工并经验收合格交付使用。经审核,上述工程项目总计造价为637,130元,闽高中学自2006年9月21日至2007年9月20日共计支付工程款本息637,130元(其中本金606,335元、利息30,795元),闽高中学尚结欠工程款本金30,795元及利息税金5,115元。
闽高中学辩称,新华源公司的诉请应当予以驳回。
一、闽高中学已经付清工程款。案涉工程于2005年12月1日通过竣工验收合格,保修期至2006年12月1日届满。2007年8月28日经决算审核,案涉工程含税造价为637,130元。根据合同约定,预留总工程款的10%即63,713元作为保修金,待2006年12月1日保修期届满后支付;剩余90%中的50%即总工程款45%共计286,709元应于2005年12月1日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另外45%共计286,708元应于2007年8月28日决算审核后支付。现闽高中学已经支付工程款637,130元,即案涉工程款已付清。同时,本案不存在先付利息,再付工程款的事实。因为新华源公司开具的都是工程款发票,闽高中学支付的也全是工程款。
二、虽然合同有约定逾期付款利息,但其主张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故闽高中学无需支付利息。案涉工程款已于2007年9月20日支付完毕,至今已过去13年又4个多月,新华源公司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向闽高中学主张过逾期付款利息。因此,其该项诉请早已超过诉讼时效。退一步说,即使没有超过诉讼时效,依合同约定可计算的利息也只有2,045元。具体计算明细如下:
应付工程款时间
应付金额
实付款时间
实付额
依约定应计息起
算时间
备注
1
2005.12.01后
286709
2006.09.21
200000
2006.06.01起
2006.11.02
100000
2
2006.12.01后
63713
2006.12.28
100000
2007.06.01起
无需计息
2007.02.08
70000
3
2007.08.28后
286708
2007.06.14
30000
2008.04.29起
无需计息
2007.09.20
137130
合计:
637130
637130
从上表可知,只有2005年12月1日竣工验收合格后应付款286,709元可计算利息,但新华源公司开具40万元票据的时间为2006年9月12日,因此,应从2006年9月12日起计算利息至2006年9月21日止,逾期9天,利息为600元(200000×1%÷30天×9天);2006年9月12日至2006年11月2日期间,逾期1个月20天),利息为1,445元(86,709元×1%×1个月+86,709元×1%÷30天×20天);以上合计2,045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新华源公司提供计算表,拟证明闽高中学自2006年9月21日至2007年9月20日共计支付新华源公司工程款本息637,130元,尚欠工程款本金30,795元及利息税金5,115元。闽高中学对该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认为双方没有任何关于工程款付款先支付利息后支付本金的约定,闽高中学支付的均为工程款,新华源公司开具的发票也均为工程款发票。本院经审查认为,该份证据系新华源公司单方计算形成,未经闽高中学确认,真实性不予认定。
2.新华源公司提供《闽清高级中学公寓楼、后勤社会化管理项目及校园建设附属及配套工程财务付款专项审计报告》复印件,拟证明双方就案涉工程款支付及利息争议持续至2020年8月19日,新华源公司的诉请没有超过诉讼时效。闽高中学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闽高中学作出的专项审计报告仅是闽高中学正常内部管理措施,与新华源公司无关,不能代表新华源公司与闽高中学持续进行交涉。本院经审查认为,该审计报告无原件核对,故其真实性无法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新华源公司系以房屋建筑工程总承包、土石方工程专业承包、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等项目为经营范围的有限责任公司。2005年10月1日,闽高中学(甲方)与新华源公司(乙方)双方签订《合同书》一份,主要约定:闽高中学将学校大门内土方、挡墙等附属及配套工程承包给乙方承建,工程工期60个工作日,保修期一年,工程款待工程竣工后付50%,决算审核后工程款(保修款除外)一次付清,若超过半年未能付清,余额按月息1%计取息金,保修款10%待保修期到后付清。
上述合同签订后,新华源公司于2005年10月1日开始施工,至2005年12月1日竣工并经验收合格。2007年8月28日,闽清县审计局出具《工程结算审计定案通知书》,审定案涉挡墙、土方等附属工程的含税造价为637,130元。
2006年9月12日,新华源公司就案涉工程项目向闽高中学开具了金额为400,000元的建筑业统一发票。闽高中学于2006年9月21日至2013年3月4日期间,累计付款637,130元,其中2006年9月21日付款200,000元,2006年11月2日付款100,000元,2006年12月28日付款100,000元,2007年2月8日付款70,000元,2007年6月14日付款30,000元,2007年9月20日付款50,000元,2012年3月7日付款50,000元,2013年3月4日付款137,130元。
本院认为,案涉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争议焦点为:新华源公司的诉请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闽高中学抗辩称,新华源公司的诉请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新华源公司主张双方就案涉工程款的利息争议持续至2020年8月19日,故其提起本案诉讼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案涉合同约定,“工程工期60个工作日,保修期一年,工程款待工程竣工后付50%,决算审核后工程款(保修款除外)一次付清,若超过半年未能付清,余额按月息1%计取息金,保修款10%待保修期到后付清”,案涉工程于2005年12月1日竣工验收,于2006年12月1日保修期届满,于2007年8月28日经过闽清县审计局决算审核。新华源公司至迟应自2007年8月29日起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害,故本案诉讼时效应自2007年8月29日起开始计算。由于闽高中学于2007年9月20日又向新华源公司履行了部分付款义务,符合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故本案诉讼时效期间应自2007年9月21日起重新计算。新华源公司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本案还存在其他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或应当重新计算诉讼时效的情形,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现新华源公司于2021年1月5日提起本案诉讼,显然已经超过了两年的诉讼时效。故闽高中学的抗辩理由成立,新华源公司丧失胜诉权,本院对其本案诉请依法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福建新华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97元,由福建新华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庞  俊  洁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吴  宇  炜
书 记 员 吴宇炜(兼)
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